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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0:46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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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问题的由来 ]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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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至2000年完成中心城区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目标,是市委、市政府对上海人民的承诺,关系到上海市民居住质量的提高和城市面貌的改善,也关系到本市国民经济的稳步增长。目前,改造工作已进入最后攻坚阶段。为确保这一目标如期实现,现制订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
区危棚简屋改造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改造范围
(一)1991年各区统计上报的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经改造后,至1997年底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部分;
(二)与上述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约300万平方米二级旧里以下的危旧房;
以上两项合计约425万平方米;
(三)黄浦、静安、卢湾三区所属的经市房地局认定的二级旧里以下危旧房。
二、实施方式
(一)列入改造范围的地块,以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局认定的为准,不得擅自调整或扩大;
(二)对确定的改造地块,按城市规划要求和项目审批程序,由实施单位向地块所在区的计划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由区计划管理部门统一报市计委批准;
(三)对批准立项的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土地和拆迁许可等手续;
对按上述程序确定的改造项目,除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快本市中心城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6〕18号)有关规定执行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改造地块的实际面积全部免缴;
(四)对用于动迁安置的空置住宅,由市住宅局按规定进行认定,在认定中重点审核住宅配套等基本入住条件,未经认定的空置住宅,不得用于改造项目的动迁安置。
用于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应按照市场竞争的原则予以确定。
销售用于危棚简屋居民动迁安置的空置商品住宅,经认定的,所缴纳的营业税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经批准参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空置商品住宅用于危棚简屋地块改造,经认定,可比照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经批准的改造项目,视同市政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政府和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居民动迁安置工作。
(六)对按本办法完成危棚简屋拆迁的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建设临时性绿地。
土地储备期间,经规划等部门批准,可作临时性停车场或用于广告等其他经营活动;也可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地块可继续用于储备,也可按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凡土地储备期满三年,享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积极消化空置商品住宅加快旧区危棚简屋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22号)规定的有关政策。
(七)按本办法改造经认定的危棚简屋和实施土地储备的,由本市各商业银行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金融支持。
市、区两级政府对改造原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尚余的约125万平方米进行定额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对已列入1998年市政府实事项目的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300元;对其余的8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每拆除1
平方米,由市财政定额补贴900元。由市财政局负责实施。
(八)为进一步降低改造成本,除按沪府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补偿费、手续费和管理费外,对改造地块内拆除的市政、公用等公共设施和公益性建筑不予补偿,对市政、公用管线拆除、搬迁的费用实行明码标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为严格控制改造成本,对改造项目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由市物价局监督执行。
三、实施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落实改造责任。各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加快危棚简屋改造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改造目标,落实改造责任。在确保完成今年40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任务的基础上,从今年9月1日起
,各区可选择一个房产公司、在一至二个地块启动,按本办法实施,明年起全面推开,确保至2000年完成改造任务。
(二)改造工作以区为主。各区应以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改造主体。市属和中央、外省市在沪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建委批准可以直接参与改造,也可以与区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进行改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动迁安置的房源,可以是自有的空置商品住宅,也可以是购置的空
置商品住宅。区属单位、市属单位、中央或外省市在沪注册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危棚简屋改造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三)切实做好动迁安置工作。动迁安置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专人,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既要保证按时完成动迁,又要维护社会稳定,把好事办好,让居民真正得到实惠。
本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住宅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调解决。



1998年8月25日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