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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王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4:51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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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公司清算 存在缺陷  立法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
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方面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实践中,这种程序制度的执行必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配套规定尚未健全的条件下,许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清算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司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得到实现。
(三)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
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主体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二)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增加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程序
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设立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特别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特别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特别清算应明确规定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由债权人、股东和主管机关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即:(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又不能自行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2)股东会决议由法院特别清算的;(3)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4)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5)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特别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部分相应的立法设想,笔者衷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与会的同仁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进行深入探讨,便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清算能够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论文参考文献:
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 刘宗胜、张永志编写的《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出版。
3、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张民安编写的《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求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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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靳克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将第九条第二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将第九条第三款“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修改为:“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将第九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因亏损或经费困难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三、将第十条第二款“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修改为:“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省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漯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不受此限)。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办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因公因病伤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七条 劳动保障、人事、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水平。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对所辖区用人单位进行年度审核。各用人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年审通知》后,按要求带齐审核所需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年审,并在年终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对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或“缴款通知书”。
  除经批准予以缓、减、免的单位外,在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从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按照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收取5‰的滞纳金,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收取。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缓、减、免申请,并附报相应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予以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部门。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办法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残联〔2004〕70号)执行。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教师工资、教材教具购置、房租等各项费用;委托社会办学力量培训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费;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人员工资财政补差部分和各项政策性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交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完善罚没财物管理机制,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其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工矿区,以及当事人提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执法人员执行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对收缴情况作出笔录;收缴的罚款应在回单位后两日内全额上缴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罚款的两日内将罚款足额上缴国库,遇节假日可顺延。
第六条 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实物(除依法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由执法机关按规定拍卖或处理后将变价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七条 按照罚款的收入级次,其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一个国有商业银行为代收机构,负责罚款收缴工作。
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确定的代收机构办理罚款缴纳手续。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设置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管理手段、帐务核对等方面为当事人和执法机关提供方便。
确定的代收机构网点应设置明显的罚款代收业务标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款实际入库数额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缴入中央国库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支付。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时应明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国库名称和缴库期限等;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和帐务核对等;
(五)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州(地、市)、县(市、区)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签的代收罚款协议在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必要时也可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缴款期限;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应当明确罚款的数额或加处比例;
(五)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等;
(七)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缴款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按规定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收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当先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使用由青海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统一格式印制、组织发放的“代收罚款收据”。按规定办理罚款收纳、缴库和帐务核对手续。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
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青财政监察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退付给执
法机关,再由执法机关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缴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等情况告知执法机关。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在规定期限,按代收罚款协议所确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款国库,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上缴指定国库。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要定期同代收机构对帐,财政要同国库对帐,加强票据审核,做到所收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保证罚款足额、及时入库。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应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办事机构)可取消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收缴的税收罚款,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财政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