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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博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05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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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博弈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权利,权利包括“权”和“利”两个部分,“权”和“利”是形影不离的两兄弟。知识产权诉讼起因多是为了维权,而在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是冲冠一怒为了打击侵权愤而提起诉讼,但是最终的结果常常只是维了“权”,却没了“利”,也就是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常人所说“赢了官司,丢了金钱”,这个说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为什么会这样呢?我们又如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既维了“权”,又得“利”呢?本文试从博弈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一、诉讼与博弈

诉讼犹如两个博弈者(为了简要说明问题,我们假设只有原告与被告无第三人参与的诉讼),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博弈的结果只有三种情况,1、零和博弈,2、负和博弈,3正和博弈。在一场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比如被告撞了原告的车,原告花了一万元的修理费,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损失费,法院支持这个诉讼请求,被告将一万元赔偿给了原告,仅从财务上看被告赔偿了一万元,而原告得到了一万元的赔偿,两者总额没有变化,这就是“零和博弈”,一个参与者的所得正好是另一个参与的所失。但是诉讼并没有这么单纯,在原告与被告的博弈中参与者还有法院,到法院起诉是要交诉讼费的,一般而言诉讼费由败诉者承担,那么被告最后支出的不只一万元,而原告却只得到一万元,一方所得小于另一方所失,这个博弈叫“负和博弈”。如果情况再复杂一点,原告还请了律师,律师费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只能由聘请方自行承担,那么原告最后所得还要减去律师费用,实际得到的赔偿就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了,这就成为一个典型的“负和博弈”。在诉讼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几乎戏剧性的情节,在一些案件中因为被告态度比较诚恳,原告很快与被告达成和解,互让一步,海阔天空,事情得到圆满解决。这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戏剧性的情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恳的态度打动了原告,原告主动提出自己的朋友是开修理厂的,可以打折,原告的车修好了,弥补了撞车损失,同样修车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赔付的钱却少了,原被告也许还成为了朋友,这个博弈就是“正和博弈”。

二、知识产权诉讼的困惑

知识产权诉讼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复杂一些,最为特殊的是赔偿数额的计算。理论上讲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适用我国一般民事赔偿原则,采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是在实践中基本做不到这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赔偿的计算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第一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第二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这两种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想想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有哪个被告会主动交出账本,老老实实地交代自己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收益,法院也不能做到强制被告交出账本,没有账本就无从知道被告到底因为侵权获得了多少的收益。实务中还有比较极端的例子,被告刚刚开始侵权,还没有获得利益,反而因为前期准备花了不少的成本,其收益为负数,这种情况下怎么赔偿?第二种方式似乎原告可以向法院递交自己的账本证明自己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但是也有问题,怎么证明自己收益减少就是因为被告的侵权所致呢?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发生,因为产品销售很旺盛,其销量并没有减少,反而比侵权前更高,那么这又怎么计算呢?因为这两种计算方式都有问题,所以法律规定了第三方式:法定赔偿,这是在考虑到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判决,这个范围只限定最高的赔偿额,一般是五十万元,因而在实务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都比较低,赔偿二十万元就算比较高的,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赔偿的数额并不能弥补原告(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常有的事。

这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尴尬与困惑之处,笔者亲身代理的一个案件就特别能说明问题,笔者在二审阶段代理了一个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该案件由南方某省高院审理。该案件的代理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应当是十分的成功,侵权赔偿额从一审的十几万元提高到了二十多万元。因为被告是一个没有资产的空壳公司,在二审阶段笔者要求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让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在当时的诉讼实务中是非常难得的。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侵权者侵权处心积虑注册一个空壳公司,以空壳公司的名义侵权,却将侵权所得打入个人帐户,使得权利人的赔偿要求实际落空,而笔者成功地否定了被告法人资格,让实际得到侵权利益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使权利人的赔偿得到了保障。但是诉讼的成功无法让原告高兴起来,因为原告在北京,而案件却在南方省份立案、审理,原告多次往返南方参加法庭审理。该案件准备工作做得十分的充分,前期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大量的公证取证,保全被告的财产等,诉讼过程原告总的费用花费超过二十万元,与其获得赔偿几乎一致,那么这个案件对于原告而言维了权,却没有得到“利”,在经济利益上并没有得到实质的补偿。而被告在这个案件中也是费尽心机、疲于应付,最终也免不了赔偿。这个诉讼博弈对于双方而言完全是个“负和博弈”。

三、“负和博弈”的无奈

2004年6月1日经过了长达二年耗尽心力的法庭内外的攻防后,深圳市中级法院终于作出判决认定华旗公司侵权成立,需向给朗科公司支付100万元赔偿款。朗科公司喜形于色,据说包了一节火车厢浩浩荡荡进京宣传造势,而败诉的华旗公司也不甘示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朗科公司专利无效,准备掀起了又一轮诉讼的高潮……争斗的结果是,一审判决后半个月至一个月内闪盘价格全面狂跌,一审胜诉的朗科公司的产品价格也无可幸免下跌50%。知识产权诉讼就这么奇怪,单纯追求单方面的胜诉,却造成两败俱伤,背离了原告起诉的初衷。

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存在很多问题,更为复杂的是知识产权诉讼不仅要考虑案件本身的胜败,还要牵扯到很多方面。上面提到的华旗公司和朗科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就能看出其复杂性,从知识产权诉讼本身而言,朗科公司在诉讼中取得了胜利,法院认定了华旗公司侵权而且判决华旗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赔偿金,朗科公司对于这个结果是非常满意的,以致以胜利者的姿态高调进行宣传。但是,无论是华旗公司还是朗科公司在诉讼中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的产品都大幅度下降了价格,朗科公司在案件中确实得到了维权,但其产品的大幅降价使其在经营利益上受到惨重的损失,并且殃及全国的同行业,使同行业企业无一幸免地减少了经营收入。因此知识产权诉讼并不是简单的只有原被告参与的博弈,博弈的结果也不是只涉及案件本身的胜与败。如果双方仅从案件本身进行博弈,其结果从经济利益上而言往往是“负和博弈”,这当然是原被告都不愿意看到的。

四、“正和博弈”的思路

笔者曾经和一个国家级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提到:“专利如果被侵权,打击侵权不如许可给别人使用。”秘书长说专利权人不愿意许可。为什么不愿意呢?这个问题笔者不断探讨终于发现,这不仅是专利权人思想观念的问题,在对专利的使用认识上存在严重的误区。专利权人往往有一个幻觉,认为专利能给自己带来垄断的市场,希望市场的利润自己独占。实际绝大多数专利权人无法做到这点,中国市场那么大,需要多大的经济能力,才让自己的专利产品遍布市场的每一个角落。“分蛋糕的道理”大家都懂,那为什么不能和大家一起把蛋糕做大呢?本人明显感觉到专利权人囿于传统小农观念,没有算清楚经济帐,所以有必要从经济上分析一下。假设专利权人的经营能力能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假设他在一个省获得的收益是一个整数单位。如果他许可其他省份的人使用该专利,许可费是10%,全国30多个省,那么他的获利是自己亲自生产、销售所获得收益的3倍以上。当然一个企业很难独占一个省的市场,它的许可对象应该还更多,那么许可所获得收益将比自己亲自生产、销售高出更多的倍数,而且许可省心省力,基本没有经营上的风险。如果仅仅从维权的角度出发四面出击打击侵权者,根据以上的分析即使获得胜诉,其很可能将精力耗在诉讼上,没有精力去进行生产和销售,从整体的经济上来看是得不偿失的事情。专利侵权人就象偷渡者一样,依靠机会主义的博弈心态去赌一把,但即使偷渡成功,还需要每时每刻提防被国外的警察抓住。侵权人的责任伴随侵权行为而始终存在,被专利权人起诉,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随时都可能暴发。那么购买使用许可权,花点钱买个平安,能够心安理得,只要许可费合理,他们是可以的愿意接受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人对于侵权人与其打击侵权,不如直接许可收益高,而侵权人因为侵权受到打击,其接受许可比被偷偷摸摸侵权获得的收益更有保障和可持续性,如果两者相会在法庭上,双方能达成和解,将打击侵权转化发放许可证,那么双方博弈的结局将是“正和博弈”,权利人既维了权,又得到了应有的经济利益,原来的侵权人获得了正当使用的权利,如此双赢的“正和博弈”解决思路是行得通的。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学习的典范,我们来看看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纠纷如何进行博弈。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以解决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日本的三菱公司如果被别人提起侵权诉讼的话,会首先调查自身是否有侵权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侵权,即以自己所拥有的专利为筹码,和对方谈判交互授权,从而减少了大量侵权诉讼所需要的时间和经费上的投入。多数有关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理的,节约时间和费用,努力使双方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博弈结果转化“正和”。华旗与朗科在国内都是极为优秀的企业,很快意识到一审激烈对抗对双方不利,在二审中握手言和达成了和解,将一个“负和博弈”结果转化为“正和博弈”。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我们看到知识产权诉讼,如果只是简单的维权,其结局往往是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但是“负和博弈”并不是知识产权诉讼的宿命,只要打开狭隘的眼光,放弃陈旧的小农观念。从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全局出发,化干戈为玉帛将“负和博弈”变成“正和博弈”,即维了权,又得了利,而且双方都能从中获得收益。我国对此也逐步有了认识,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广东省高院专门制定下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的指导意见》”。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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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12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惩分明。

(四)常规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凡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自查自评由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抽查由市安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重点工作进行抽查;年终综合考评由市政府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全年工作的全面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15日前将《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附后)填写好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办。市有关签状部门必须将半年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组织抽查为辅,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政管理部门两种,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考核基本分为10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901分以上为优秀,801~900分为良好,701分~800分为合格,70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考核评级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责任区内存在重、特大安全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签状单位可参加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评选名次分别为县(市)区4个,市有关签状部门5个。获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外,县(市)区、市有关部门不得评优评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年度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1、凡因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2、县(市)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的。

3、年度内县(市)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2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4、县(市)区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1、河池市2005年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2、河池市2005年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兼议土地承包法立法缺陷

杜海军


【内容提要】近年来,东营市尤其是垦利县土地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影响了社会稳定。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成了防止纠纷扩大和激化的一道屏风。本文作者寻根溯源,试图找到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处理该纠纷的见解。
【关键词】土地纠纷 特点 成因
我国是农业大国,人口中的80%是农民,农民世代耕作,辛勤劳动,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近年来,党中央尤其重视农民问题,强调确保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基础,在新形式下地位显的尤为重要。2002年8月29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新形式下颁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细化了土地发包程序,赋予了每个村集体成员公平的承包权,巩固了家庭承包制度,完善了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的承包,对促进农村土地的合法、高效流转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问题却日益突出,特别是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农民对土地寄于的期望很高,土地问题则更加突出。笔者对2004年垦利县土地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后发现,2004年垦利县法院共审理土地纠纷案件86件,其中判决37件,调解18件,撤诉28件,移送1件、驳回起诉2件。其中村民联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6件,解除合同的4件。这与2003年的土地纠纷案件共20件相比,土地纠纷案件上升了4倍多,村民联名起诉案件则是以前没有过的。作为一名法官,我参与审理了其中大部分案件,对这些案件的成因既有现实的感官感触,又有理性的思考,现对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原因作探析如下。
一、土地纠纷案件主要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违反民主议定原则。
在审理的这些案件中,笔者发现,案件所涉土地没有一个是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节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办事的。这些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但合同没有根据该节第18条第(3)项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些土地承包合同严格来讲都是违法的,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二)土地纠纷案件涉及人员多,群体化明显,不加以控制矛盾容易激化。
土地纠纷案件,大多涉及人员较多,并且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一旦处理不慎会造成村民上访。2004年8月份,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近200户村民联名起诉该村第五生产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200户村民多次到垦利镇人民政府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并一度局面难以控制。2004年9月份,垦利县黄河口镇十三村的100多户村民起诉该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小组村民亦集体到垦利县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人民政府上访。
  (三)土地利益争执激烈,矛盾具隐蔽性和突发性。
  土地纠纷案件,利益争执的激烈是其他案件无法比拟的。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200户村民联名上告案,全体村民都来到法庭参加庭审,致使法庭内拥挤不堪,庭审时,原、被告均有过激言词,特别是原告村民依仗人多势众,有些人甚至出言不逊,双方以致发生口角,幸好在法庭的有效控制下得到了平息。土地纠纷案件还有隐蔽性的特点,这些矛盾大多为村民内部矛盾亦或村民与村集体的矛盾,这些矛盾因双方都碍于情面不点破而暂时隐蔽起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对利益的追求会突破人的情面而突然爆发,土地纠纷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特点较之其他的矛盾,具有更难处理的一面。
  (四)土地纠纷所涉土地往往四至不明确。
  通过对土地纠纷案件的庭审分析及对其他的一些土地承包合同的侧面考察,很多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承包土地的明确的四至,当事人也很难准确说出土地的四至。
(五)土地纠纷案件季节性、时间性强。
土地纠纷案件有较强的季节性,这受到自然规律的影响。这类案件一般集中在春播或者秋种时。另外,村委班子换届之时也是土地纠纷案件多发时间。鉴于土地纠纷案件的季节性特点,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则具有较强的时间性,一般都尽量在农作物播种前做出处理,从而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防止矛盾的激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土地纠纷案件成因探析
近年来,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 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以“两减免、三补贴”为抓手,启动了城市资源施惠农村的历史转变;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以农业综合生产力建设为手段,开始打造农业的核心竞争力。二个中央一号文,看似偶然,实则蕴含着中央对农业前所未有的支持和期待。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农业这二年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增加明显。以垦利县为例,垦利县亩产棉花约300公斤。2002年,棉花每公斤价格约为4元左右,每亩土地毛收入约1200元。2003年,棉花价格一度飙升到每公斤8元左右,亩产值则达到了2400元。可以说,利润成倍增加。正是在这种形势下,土地的收益所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农民对土地的渴求也达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个新的高潮,许多在城镇打工的村民也开始走回家门承包土地,以求好的收入。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新形势的变迁,农民对土地渴求的加强成了争执发生的现实诱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则成了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垦利盐碱地较多,原先人们对这类土地期望值不高,有许多被弃耕。有些辛勤的农户就在这些无人耕种的盐碱地上耕耘,使土地得到了改良。现在随着土地效益的增加,村集体意识到土地的重要性,在多数村民的强烈呼吁下,开始要求收回这类土地。如垦利县黄河口镇东增林村诉王会美收回土地案,王会美于80年代初开始耕种该村一弃耕地,2004年,该村村民看到土地收益较好,就开始要求村委收回土地,村委遂诉至法院。
(二)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与村领导班子法制观念相对滞后,不依法进行土地发包之间的矛盾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正日益建设成为更文明、法冶的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农民面对日益开放文明的社会,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面对新闻媒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潜移默化中他们法制意识得到了不断强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他们的首选。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躲避、忍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农村集体组织的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将自己的思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观察分析问题,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学法用法,不能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他们不及时更新自己的观念,仍用老经验来办事。同样的情况及问题,随着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再用老一套办法来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过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分析,正是由于村领导未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转变自己的思想观念和作风,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并且还存在任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导致土地纠纷的发生。如垦利县黄河口镇西增林村诉吴宗河案,垦利县职教中心诉李四杰案。两案均为双方合同到期前发包方为谋取更大利益而要求将土地收回,侵犯了承包户的经营权。
(三)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指导监督不力,政府不依法给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工作起着重要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村两委直选的展开,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能力弱化,不能及时对村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心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发包中的部分土地向外发包是有批准权的,通过批准行为来监督和指导农村发包土地的有序展开。同时,对于农村承包户依法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确定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通过所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可以看到,土地向外发包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几乎占不到三分之一。很多承包户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土地权属模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四)垦利土地状况特点及合同的不规范性也会导致土地纠纷的产生。
垦利县位于黄河入海口,这里土地辽阔,盐碱地丰富,每年新增滩地较多。作为一个人口少面积大的县,人均占有土地面积较大,且其中荒碱地较多。这导致许多情况下,发包方发包土地实行指定地片法,即给这块地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坝东地”、“河滩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指认一下,或者干脆问承包方知道不知道该地块,知道的话就直接签订合同。这些合同中,根本没有详尽的四至,更没有确切的亩数。合同书中的亩数仅为双方估算数。这类合同很不规范,导致这类案件开庭时,很多情况下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亩数均不能准确的说出,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许多情况下与邻地承包户或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譬如垦利县河口镇辛庄场村诉张其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村就不能指出其准确的地界,致使案件难以查明。又譬如张宝力诉垦利县永安镇六村董胜利等16人侵权纠纷案。该土地由张宝力承包,这16户村民也有该村书记和委员署名的同意他们继续耕种的书面承诺,但该书面承诺内容不详。该承诺在张宝力所定合同之前,并且16户村民已开始耕种,法院认定了该书面承诺的合同效力。像这类合同不规范的案件也并不少见,
(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缺陷导致法院对土地纠纷处理面临尴尬。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我国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实践证明,它对维护农民利益,保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容易引发新的矛盾。
  土地承包规定30年不变,目的在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土地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则是为了巩固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分析该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30年不变,假设土地承包经营后第二年又增添了人口,以新生儿为例。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总原则,该新生儿将在29年内得不到土地(虽然该法规定用机动地等调整给新增人口,但该法又规定,机动地不足5%的不现再增加机动地。村委留机动地的很少)。在其结婚生育以前,他与其父母一块居住生活,可能感受不到没有土地带来的压力。但他成人后,假设他23周岁结婚,对象也是23周岁,与他同种情况。婚后又生育一子。他们这又是典型的一个农户,但他们在以后的六年中仍不可能得到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新的农户就可能面临吃不上饭的境地,他们会要求行使承包权,产生纠纷。
2、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土地案,因法院对这类案件性质认识处理不一,影响到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现在有许多村民起诉要求村委分配责任田,原先这类案件一般由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争议,行政庭以该法第53条的规定为由认为这类案件应由民庭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庭则依然认为,村委会分配责任田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这类案件仍属行政案件,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所以村民起诉后被法院内部推来推去,不能及时依法做出处理,致使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又引发新的矛盾。
三、对策
面对如此多的土地纠纷案件,面对土地纠纷的上升态势,如何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村两委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旨在提高村两委成员及村民的守法意识和合同意识,规范村两委的发包行为。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规定,按5个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扼制村委的各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苗头性行为,将纠纷消灭在萌芽之中。
  (二)政府进行土地详查,明确土地权属并加强对村委土地工作的管理。
政府应加强对村委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土地发包的全程监督,以维护村民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规范土地合同样本,指导村委依法订立合同,减少订立合同中的随意性和粗放性,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合同责任。为了进一步搞好土地工作,政府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土地详查,在以前详查的基础之上,了解土地现状及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明确地界,确定一些新增地及权属不明地的权属,并及时发放权利证书。通过及时确权并排除隐患达到减少土地纠纷的目的。基层乡(镇)人民政府还要在土地纠纷中积极发挥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最了解土地的现状及纠纷的产因,可因势利导的调解矛盾,化解纠纷,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三)法院内部对土地纠纷案件进行妥善分工,及时审理,防止矛盾激化。
因各地法院对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处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在未出台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土地纠纷案件要分情况由不同庭室进行处理。村民要求分配责任田案,应由行政庭进行审理。理由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2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53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笔者认为,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纠纷案件,大多都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宜及时进行审理,进行合法分工也正是为了防止内部相互推托,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四)丰富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调解作为其中的一个方式,应该大力加强和进一步丰富。调解可分为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第三人或者村委会主持调解、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在此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调解还应贯穿于仲裁和诉讼之中。不管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还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是应当多做调解工作,切勿轻率处理。调解时,可找一些德高望众的第三者帮助调解,也可以让村委领导或者基层乡(镇)人民政府信访部门或者司法所出面协调。总之,不管什么方法,就是让土地纠纷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调解解决矛盾,防止矛盾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