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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9:59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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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洪凡


  罪刑法定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中成为基本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格言式予以规定,虽然在1979年刑法虽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反而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总体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其中。
  罪刑法定成为刑法中的铁则历经曲折
  罪刑法定原则追根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明确规定:“凡自由民未经法律许可,国王不得随意处罚任何人,不得……”之后,在1689年《人权宣言》中,也有所体现,尤其是1789年《公民和权利宣言》中规定:“除法律规定必不可少,且在此之前以法律为适用根据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首次在宪法性规范体现之中得到实施,随后,在1791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用二分法解析该刑法条文(条文是刑法规范的内容,规范是条文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一条文只表述一刑法规范,也不是一刑法规范由一刑法条文予以表达,他们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相互对应地占多数)
  因规范结构析解为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从该条刑法规范是用分号隔开,前后两句在位阶上是平等的,前后之间互为否定。
  前提条件之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
立法者立法
  1、理论设计和价值建构
  2、立法者本人知识结构、能力有限——不足以用简明的语言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哲学上关于价值理论
(1)法律漏洞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紧张状态
(2)法律反差——平衡原则 感性与理性之间的抉择
(3)法无明文规定 立法原义——法律规范意义
(4)法无明确之文 语言的模糊性
  这两个前提条件会因实施者行为引出两个互为否定的结果,要么按照事先刑法条文定罪处罚;要么就无罪释放(不得定罪处罚)。这种二分法从规范层面上有其积极意义。有人称前半句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论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免失其过失之处。不论积极罪刑法定也好,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罢,我个人认为两者在其适用上处于同等位置。不存在用机会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定罪处罚这一处断方法占多数符合大众的思维方式,强化了人们的意识。一旦用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两词后就不可避免地把这个词本身的词性的褒贬迁移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始终贯彻实施。
  罪刑法定的理论渊源于“三民主义”和“心理强制学说”————提到罪刑法定渊源于民主主义
(1) 三民主义:
  从洛克,防止权力滥用(古代宗教人士把持立法、司法,任意解释来维护宗教权威,践踏人权、罪刑擅断、扼杀人性)
卢梭 ,虚构“国家”这种社会状态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以权力制约权力——来源于对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基于此都贡献出属于自己的一小部分利益,用权力之间的协调来保障社会秩序。
这些理性、自由、民主思想的萌芽和传播极大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星星之火得到了燎原之势。

(2)心理强制学说:是由德国近代著名刑法学者费尔巴哈首倡费尔巴哈同
  观点类似,追求快乐,避免痛苦是人的本性,避险求乐是人的本能,费尔巴哈从刑罚目的出发,要想预防犯罪,仅仅靠伦理道德价值观念所具有的舆论力量是不足以约束人的行为。在其基础之上,要让刑罚本身所承载的巨大威慑力来让犯罪实施者感到畏惧,通过对实施犯罪所获得的满足与所承担的罪责权衡比较后来规范自己的不适行为,因此,有必要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明确、具体化。
罪刑法定的具体内容:
(1)法律主义立法权:不能把立法制定权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适用时专属主义——排除习惯法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私权与公权
(3)禁止绝对不定刑:自由裁量权
(4)明确性:在其适用时——不能过于绝对以致抹杀其开放生命——灵活性——策略性
(5)程序性;英美法系国家重程序 在其外部证成、内部证立
(6)禁止滥用刑罚:限制国家滥用刑罚
适用刑罚的宗旨:积极的——保障人权;消极的——限制国家权力、滥用刑罚
是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应达到的应然状态,是理想的,是其所追求的。

价值基础:
1、 公民的自律——与契约而成立的国家之异曲同工之妙,公民通过民意机构以法律制裁形式确立犯罪与刑罚。
2、 可预知性——(与类推解释的之别)罪刑法定要求“可知性”即通过事先公布刑法,使公民预先就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该受何种处罚,从而规定自己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发挥刑法规范的预测、指引作用,如何更好地维护其所调整的范围得到有序的运转。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上应该避免“刚性解释”。刚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注意的一种错误方法。
  刚性解释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严格按照其规范层面来理解、解释,众所周知,历经历史的齿轮。“教条主义”带上了贬义色彩。作为对事物认识时一种有失合理性的理解方法。如“禁止践踏草坪”这一环境标语不允许人们践踏草坪,但如果人们不是站在草坪上破坏而利用其他方法破坏草坪,此时已呈现的这种状态,或挖走草坪而不践踏,基于何种理解,关键还得看这一标语时所要表达的意思,而外界对草坪的各种实施利用方法均需得到其支持,因为他是物的所有者。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绝对的理解。这的确有利贯彻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仍需存相对的理解来软化这种刚性、绝对要求。从认识论上过于绝对会过早的扼杀其开放的生命,使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和策略性。更能适应社会的要求,所以,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应该把握一定的度,如禁止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理解;如明确性原则时罪刑法定衍生出来的规范要求,但从中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人口众多、地域差异巨大,过于统一、具体反而不适;法律主义中不允许司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审判活动必须有人的参与这种“感性”不可避免地带到审判活动当中,在经验的同时,甚至是个人情感,怜悯心、同情心等各种因素都会左右其审判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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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修正)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运送蔬菜、瓜果等的其他农用机动车辆,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鸣笛。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八条 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对在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第二十五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未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从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6日鲁政发(1996)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十)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