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被允许的危险/庄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36:03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被允许的危险在刑法中具有开放的空间性,允许的危险产生依据社会实践是过失理论的变革。被允许的危险不是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允许的危险从实质上限定犯罪范围的作用。

关键词:允许的危险 过失 犯罪构成 犯罪对策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冯巴尔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提出。他认为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危险性活动和行为,由于其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它给人们的生命或财产带来的现实危险,所以这种危险的活动和行为得到了社会的允许。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些危险性而去阻止这些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便只能在尽量减少这些活动和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的前提下,允许这些危险活动和行为的存在。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并不是一切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都是犯罪,某些行为虽然存在对社会的危险,但刑法并不予以否定,或虽然予以否定评价,认为是犯罪,甚至有些危险行为还得到一定的褒奖,这样的危险就是被刑法规范允许的危险。


一、允许的危险产生的依据


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社会实践依据。在现代工业化或后工业化社会中,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等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类行为在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些危险社会予以漠视,有些危险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甚至是必要的或有用的,从利益权衡或政策角度考虑 没有必要全部予以禁止。因此应当允许或容认,如大型重化工业或高端工业、高速交通运输业、竞技体育以及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行为,他们虽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危险,但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也不把他们纳入犯罪圈,这些危险,就是刑法可以允许的危险。二是与过失理论的发展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本来的过失理论是以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为中心或本质的,即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而结果又发生了,就存在过失。这种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由于过分注重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而这种预见义务通常又很容易认定,行为人要否定自己的过失几乎不可能,结果的发生几乎成了认定过失的唯一依据。这被认为是受了古代结果责任观的影响,存在导致扩大处罚范围的危险,因而为许多学者所否定。一种较新的过失理论则在批判上述理论的基础上产生,这种理论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虽然行为人在某些场合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其实是过失理论一场悄然的革命,倡导过失的核心已经不在于危害的结果,而在于过失行为本身,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能力遵守了具体的注意以为,即便发生危害结果也不付过失责任。现在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精髓已经融入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了,甚至反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地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被允许的危险不是漫无限制地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究竟允许哪些风险取决于业务活动对社会的意义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不仅对过失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对刑法学理论体系也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1]。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刑法及其理论,非常重视形式的侧面和客观的侧面,对实质面和主观面有冷落的倾向。而仅仅从实质出发的刑法理论又存在破坏法制侵犯人权压抑自由的危险。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是以折中的面目出现的,它以社会危害性为基底,重视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实质侧面和规范侧面,尤其把社会作为评价主体、危害行为(人)作为评价客体,从事物之间关系角度揭示问题的实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它的积极意义,不能仅限于过失理论方面,理应对刑法理论的其他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及犯罪构成


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是不包括社会可以容认的危险行为。所以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此外,还有那些表面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因社会可以容忍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形。因此,犯罪所制造的危险,是国家与社会不能允许的危险。反之,即便危险在一些人看来并不重大,如社会不能容许,则仍有可能成为犯罪。


危险递增理论也说明了容许的危险在确定行为的犯罪性上的意义,即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和必要的[2]。也就是说,当危险还只停留在可允许的程度时,没有犯罪,因而也没有刑罚。


犯罪构成是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或者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即将现实中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出共同要素后形成的观念形象。何种类型的行为,何种要件可以成为犯罪要件,以及在构建其之前、之时对它们是否需要价值判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价值上中性无色、形式化的东西。在进行犯罪符合性判断时,不能作实质判断。笔者以为,在刑罚法规已经制定且已成为判断行为是否与之符合的依据时,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需要实质东西。但在刑法法规形成之前、之时,立法者却不能不借助价值判断来确定条文的犯罪构成。立法者绝对没有必要将那些社会允许的危险行为予以类型化,那样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会导致刑法过分干涉人们的生活,有违刑法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宗旨。所以允许的危险在这里起着从实质上限制立法的作用。或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看,促使立法者不仅追求法的形式合理,更要追求立法的实质合理。允许的危险理论告诉立法者,虽然你可以创造法律,但你决不能随心所欲的立法,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及发展人民的潜能,用刑法禁止社会允许的危险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对策


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同时也不至于导致刑法过分干预人们的生活,从而缩小人们的自由,在犯罪对策里就有一个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这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要解决的是把什么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一般情况下对社会无害的行为人们都不会认为是犯罪。有争议的是,某些行为,从历史的文化的角度看,存在一定的反伦理、反道德的因素,因而被许多人认为对社会有危险。但这样的行为该不该作为犯罪,分歧很大,如成人之间自愿的同性恋、通奸、自愿吸毒等行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的学者认为是犯罪,反之,认为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人则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危险,什么是安全应该有一个判断标准,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但绝不可能是零。一方面,作为危害行为发生的几率不能是零,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可能通过控制把各种危害现象的危险降低到零。因为事物的规律和本质表明,危险可能是零。人们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有限,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新领域不断拓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人类不仅不能控制自然的危险、技术的危险,也不能控制人类自身的危险。所以一定限度内的行为危险,社会是可以容认的。反之,只有人类社会全面静止或消亡了才不会有危险。同时,一个被过分控制了的社会,从表面上看危险减少了,但人们的创造力、活力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一个安全的社会,必然是存在犯罪的社会、存在危险的社会。正如霍尔巴特大学的罗林就技术安全的指标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因此安全的观念对我们制定犯罪对策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允许的危险的理论不像有些学者所述只是重视行为无价值,它也考虑到了结果无价值,是二者的统一,因为社会允许的危险既包括行为危险,也包括结果危险。另外,它包括了行为无价值和行为人无价值。事实上,某些行为人的人格危险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许的范围,是不能课以社会的防卫处分措施的,如轻度的人格障碍,有着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等。


四、结语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的机能决非停留在仅仅只是揭示过失的本质,它起着从实质上限定犯罪成立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主义既重视法益保护又重视人权自由的保障的宗旨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复函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怎样确定问题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应包括所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其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离退休人员,各级社保机构应以统筹基金确保基本养老金的发放。社保机构有责任督促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对长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否区别对待问题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8年6月1日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不得采取减发措施。
三、关于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
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也应力保足额发放。



1998年6月19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8〕1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综合协调机构,办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责成直属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已参与信访事项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建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于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局,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起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

(一)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二)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就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或意见给予的回复,信访人不得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或复核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由复查复核机关通知其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的,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活动。代理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与信访复查复核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其回避。是否准许,由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人本人的权利;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受理范围;

(五)属于受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向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机关提交的信访事项申请书或向复查机关提交的复查申请书;

(四)身份证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初次处理或复查事项的范围。复查或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投诉请求,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十五条 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对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一)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四)对被撤销的信访处理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五)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

有前款所列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作出信访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复查或复核期限内不得向正在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请求。

第十八条 多个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的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访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四章 信访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收到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送达申请人,送达日即为受理日。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信访人逾期不补正的,中止办理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期限不超过60日,逾期仍未补正的,终结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虽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管辖的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提出(本次告知应当明确复查复核机关)或直接转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告知受理或接受转送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告知受理或接收转送申请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或接受转送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后,在5日内通过审查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处理的,不得再移送或要求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应当在5日内将相应材料和请求确定复查复核机关的请示报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确认复查复核机关的决定,同时将决定和信访复查复核申请等相应材料移交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并将决定送达申请人。确定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告知受理、接收转送申请的或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经两次通知申请人参与信访复查或复核活动,申请人拒绝参与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请求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和无初次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信访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复查复核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信访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调解等方式处理。如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当或错误的,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或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查或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符合本办法其他形式的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处理意见采信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查复核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或复核事项调查核实完结后,调查核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信访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同意或经过集体讨论合议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或其他法定救济途径;

(二)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全面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事项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补充作出处理意见;

(四)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五)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作出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无证据、依据,撤销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或复查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初次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经调解处理完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鉴定、勘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信访事项、初次处理或复查处理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查明的事实、复查复核意见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内容。复查意见书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第六章 终 结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

(三)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对初次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五)信访事项经调解作出和解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应及时将复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因复查复核机关推诿、敷衍、拖延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对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复查复核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责,对信访问题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信访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拒绝按法定途径到指定场所参与复查复核活动,或多人提出共同复查复核申请而拒绝推选符合法定人数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违反社会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单位工作秩序,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后五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人,受送达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即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关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复查复核期间有关“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复查复核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受理正在办理的复查或复核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原发布实施的《巴中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巴府办发〔200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