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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8:02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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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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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市分行、浦东分行、杭
州分行、三峡分行:
为了完善金融服务,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505号文件精神,总行决定在全行分支机构开办单位通知存款业务。现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印发你行,并就其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户问题。办理通知存款的单位需出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持单位介绍信,在银行开立单位通知存款账户,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名章和财会人员名章。开户银行在确定存入的款项收
妥后,据此开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附二)一式两联,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底,第二联银行盖章后交单位,单位提取存款时交回。
二、关于提取部分存款的问题。存款单位提取部分存款时,开户银行需在存款单位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第二联)和对应的第一联(开户行留底)上作支取记录后,将第二联交回存款单位。若提取部分存款记录不够填写时,可同时收回原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
开户证实书,换开新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其中账号、户名、开户存入金额、开户时间等要素与原证实书一致,并填写原证实书编号。
三、关于会计科目及核算手续问题。为准确反映全行通知存款,增设“297单位通知存款”会计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事业单位存入的单位通知存款,本科目分别按单位、存入日期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发方,支取时记借方。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25行,统计在试算平衡表中
“企业性存款”小计项。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
单位通知存款有关会计核算比照单位定期存款的核算手续办理。取款时,必须查验3天前向开户银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附三),不按规定通知书支取通知存款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取款单位填制的支取凭证应使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凭证? ノ煌ㄖ婵钊】钔ㄖ樽髌涓郊V泄ㄉ枰械ノ煌ㄖ婵羁еな凳樽髦匾瞻灼局す芾怼? 四、关于存款挂失的问题。存款单位如遗失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必须持单位公函及原存款预留印鉴向开户银行申请办理挂失。开户银行确认存款未被支取,方可受理挂失。单位存款在开户银行受理挂失前,银行已按正常操作程序进行了审核并未发现不符而被支取的
,开户银行不承担责任。开户银行受理挂失7日后,存款单位须持正式申请函,按上述第一条要求,补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
各行开办此项业务时,应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并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对开办此项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各行要及时上报总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金融服务,满足企事业单位的业务需求,筹集社会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通知存款,是指存款单位不约定存期,在支取时需事先通知存款银行的一种人民币存款。
第三条 单位通知存款的存款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四条 单位通知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其账户不得作结算户使用。
第五条 通知存款起存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存款单位必须一次存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条 单位通知存款的存期为7天、15天、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共八个档次。
第七条 单位通知存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确定。
第八条 单位通知存款存取时,存期不足7天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部分支取的,支取部分整个存期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从开户日起? 扑愦嫫凇? 第九条 中国建设银行为开立通知存款的单位开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
第十条 存款单位需要支取存款,必须提前3天(以银行签收的时间为准)向开户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存款单位支取存款时,须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填写付款凭证,并加盖预留印鉴,经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将支取存款本息转入本单位其他存款账户,不能支取现金。
第十二条 存款单位一次提取全部存款时,由开户银行收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并办理销户手续;存款单位提取部分存款时,未取部分余额若低于开户起存金额,则予以销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附:二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文本)

编号:
-------------------------------------------------
| |
|账号:________ 户名:________ |
| --------------------------- |
|开户存入金额(大写):________| | | | | | | | | | | | | | |
| --------------------------- |
|开户时间:________ |
| 开户银行(经办行)盖章 |
| 备注:原证实书编号:____ |
| |
|-----------------------------------------------|
| | 日期 | 支出金额(元) | 利率 | 余额(元) | 操作 | 复核 |
|提取|------|---------|----|---------|----|-------|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存款|------|---------|----|---------|----|-------|
| | | | | |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证实,不得作为质押和支取存款的权利凭证。 |
| 2.存款人取款时,需出示证实书,并作支取记录。 |
| 3.销户时,必须交回本证实书。 |
| 4.本证实书涂改无效。 |
|-----------------------------------------------|
| 出纳 复核 记账 事后稽核 |
-------------------------------------------------
第一联:开户银行留底。 规格:13厘米×18.5厘米
第二联:银行盖章后交单位,单位提取存款时交回。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通知存款取款通知书(参考文本)

行(处):
我单位在你行的通知存款,账号: ,因需要用款,定于
月 日支取人民币(大写)
,特此通知。

存款单位签章(预留印鉴)
年 月 日



1998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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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8)5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
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水平,完善救灾救济工作体制,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政府保障的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社会化和法制化的原则。
  第三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依据是上年度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实际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1997年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1000元。今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两年确定一次,由市民政局根据统计局提供的城区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与市财政局、区政府、开发委磋商后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民政局具体实施。
  第四条 保障救助资金实行财政投入,多方筹集,分级负担的办法落实。各乡镇应积极采取措施,做好扶贫帮困、社会救济工作,鼓励保障对象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提倡邻里互助。
  第五条 凡城区农村常住人口中(不含暂住人口)因病、因灾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生活水平低于保障线的人员均为本办法的保障范围。
  第六条 救助对象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以家庭为单位,年人均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2、因无法抗拒的自身原因和外部因素造成家庭成员平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救助对象:
  1、有劳动能力而又不自食其力者;
  2、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3、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4、有子女但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5、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件》的人员和家庭。
  第八条 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收计算方法采用农村住户统计调查方法,其计算范围为:
  1、农作物、经济作物、蔬菜、林果、畜禽饲养等种养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2、家庭成员中从事劳务、经商、务工等的收入;
  3、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其奖学金、津贴等收入;
  4、接受亲属赡养馈赠、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费不计)、捐赠等转移性收入;
  5、财产性收入;
  家庭成员数按《婚姻法》有关家庭关系的规定计算,其直系亲属虽已分居,但确定实际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市、城区乡(镇)分别建立保障救助资金,按上年度救助人数和金额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冲抵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条 城区农村常住人员的保障救助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市承担50%,乡(镇)承担50%。由乡(镇)承担的保障金列入乡(镇)年度财政预算。乡(镇)、村承担的比例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保障救助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优亲厚友,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
  第十二条 发放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公开,并由村委会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乡(镇)、村对保障对象应建档立卡,实行规范化管理,资金使用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乡镇的资金管理发放要定期进行检查、审计。
  第十四条 城区乡(镇)常住人员符合救助条件和要求救助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由村委会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给《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城区农村保障制度采用“救助法”。即:根据801-1000元、601-800元、600元以下划分三个收入档次确定人年救助200元、400元、700元三个标准,保障家庭实发救济金=人年救助档次标准*家庭人口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不得冒领救助金。凡不符合救助条件或家庭人均年收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及时收回《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核销。
  第十七条 乡(镇)负担部分资金应分别根据发放时间提前到位,即上半年在5月底、下半年在11月底前划入专户。市负担部门由市财政划拨到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下拨到各乡(镇)。保障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为6月,下半年为12月。保障对象凭《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领取。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每年审核一次,每年第一季度为审核发证时间,一般情况下中途不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凭《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减免集资款、统筹费用;
  2、保障对象未成年子女入学就读的减免入托费、学杂费;
  3、司法机关对保障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减免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
  4、保障对象到本乡(镇)卫生院求医,减免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等;
  5、各乡(镇)、村应优先安排和推荐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进乡(镇)、村办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