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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李桂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8:59:4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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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桂云


[摘要]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制度 合议 回避 公开审判 两审终审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为准则,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指由若干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有所不同。
总的来说,合议庭由3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例如,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特别程序中,中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由审判长负责主持。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该项制度的基本内容有:
1. 回避适用的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
2. 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回避: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3. 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是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提出后,是否准许申请,由法院决定,具体程序为: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4. 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判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所谓向群众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过程有宣判过程);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对庭审过程作采访,允许期对案件审理过程作报道,将案件向社会披露。
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审判也有例外,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主要包括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一律公开。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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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近年来,一些学校和组织通过校际交流等渠道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利用假期赴境外活动,也有一些单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境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出现了中小学生在境外出走事件,在国内外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加强对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
动的指导和管理,维护中小学校的教学秩序以及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正当权益和身心健康,现就有关审批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系指在校中小学生经批准在寒、暑假期间有组织地以团体形式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
二、鉴于现阶段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且中小学生尚未成年,不易照顾、管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应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不组织此类活动;原则上不组织小学低年级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

三、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是中小学校或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成建制校外教育机构。如中小学校确需通过国内其他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助承办,协助承办机构和组织须于组团前报教育部外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
四、中小学校组织的赴境外夏(冬)令营活动,实行总量控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后报送教育部外事司从严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组织经主管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或青少年组织、妇女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交流活动的,分别报共青团中央国际联络部和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审批,并抄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六、经批准组织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每次一般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举办夏(冬)令营活动。
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教育部或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的批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审批参加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中小学生及相关人员的出国申请。
八、组织开展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纪律、安全教育并妥善组织、管理,保障参加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向审批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书面报告活动情况。
九、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参加人员人身伤害、经济损失或其他权益侵害,以及发生参加人员在境外走失等问题的,由教育部、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1998年7月21日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