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1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基本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
(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
(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
(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
(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机关。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单位备案登记资料。对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应收取下列有效资料:
1、按照公安部统一格式填写的《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也可根据本地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管理实际,结合下述第4、5项内容自行设计备案登记表,但应具备公安部备案登记表的内容;
2、生产、经营、运输剧毒化学品单位法定的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监部门登记证明复印件;
3、剧毒化学品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的安全保卫制度、各环节流向登记制度、封闭式管理制度、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管理制度、情况报告制度;
4、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要害部位、主要责任人清单,包括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仓库、车间、岗位)名称、平面及四邻情况示意图,相应的保管、使用责任人姓名,保管、使用责任人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情况;
5、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封闭式保管设施清单,包括已有的仓库保安设施、流转环节保管工具、报警器材、应急通讯(部位、电话号码)。
(三)备案登记资料的归档。受理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及时按照本规定,对备案登记资料归档。
(四)备案登记信息的通知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登记后,应当立即将备案登记信息进行通知、发布。
1、复印备案登记资料中的第1、3、4、5项内容,送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备案登记资料的第1项内容,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2、在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发布,方便异地公安机关查询。
三、购买许可证件管理和回交的运输通行证管理
(一)购买许可的分类和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分为《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适用于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业务必须使用剧毒化学品,并已经备案登记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可成册发给申请单位,由其按照规定自行管理使用。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适用于原无剧毒化学品使用活动,原未经备案登记,但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经临时备案登记,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对单次购买发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二)申领受理机关。《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领,由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
(三)申领受理规则。受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时,应符合下列规则:
1、确认申请经办人身份(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2、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规定的申请表、申报资料(已经备案登记的信息无变更的,可不重复收取相关资料);
3、审查确认申请主体符合《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4、公安机关的受理凭证,受理期限、证件送达或通知领取,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通知和凭证等事项,应符合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购买许可证件回交和运输通行证件送交管理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应当告知申领单位按时回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及时回交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以及回交填写错误的购买凭证核查存档。对未按规定回交的,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督促回交并按规定查处。
2、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告知所在地销售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二联核查存档;告知收货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已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备案存查。对未按规定送交的,通知原发证机关按规定查处。
3、对回交的购买证件回执、存根和公路运输证件,登记后保存备查至次年底。
(五)许可证件信息通报和发布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后,应当将许可信息及时录入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发布,无法录入发布时,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用传真发送至购买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收到剧毒化学品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行证编号、收到单位、收到时间等信息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查。
四、检查监督
(一)基本任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对备案登记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其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组织、封闭式管理制度、流向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等四方面现实情况,督促履行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检查人和检查周期。辖区派出所负责检查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安全保卫情况,检查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全面检查,检查周期不超过半年。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剧毒化学品行业活动实地抽查,核实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规则。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2、按照检查范围检查各项内容,并确认以往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3、在《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本》上记载相关检查要素、发现的隐患和隐患处置意见,由检查人签字;检查回执联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4、检查人员将检查回执联带回本单位向领导报告,由领导签字后集中收存备查;其中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应与整改落实情况一并收入被检查单位档案;
5、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6、检查活动中的行为,应遵守剧毒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检查范围。对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的实地检查内容,应当针对下列制度执行的现实情况: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包括:单位和相关岗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明确;建立各剧毒化学品岗位责任制度;在有剧毒化学品留存的岗位张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保管看守、流向登记、使用、押运等从业人员经过培训教育,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
2、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流向登记责任人员明确,并具备责任能力;具备交易和内部流转的流向登记制度;流向登记及时、真实、完整,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关系准确;交易流向凭证齐全、有效,交易对方的身份明确、合法。
3、封闭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保管、看守责任人明确、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各剧毒化学品岗位具备保管、看守制度;剧毒化学品都在规定的部位、容器存放,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有效监管之下;报警、仓库储存保管、作业现场零散保管、运输等重要设施、工具、器材都具备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条件,并且安全性能可靠;由规定的从业人员接触剧毒化学品。
4、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及时报告危及留存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的其他情况。
5、剧毒化学品购买报送审批制度和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购买报批程序及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的保管、登记、使用情况的签注确认,回执、证件回交的相关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
五、隐患处置和案件办理
(一)隐患处置。发现剧毒化学品单位有不落实封闭式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限期整改决定。对其中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现实隐患的,责令中止产生隐患的、或带隐患的活动。
(二)案件办理。公安机关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对违反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三)报告、通报、联动
1、公安机关在处置隐患、办理案件工作中,对应当停止办理购买、运输证件的,要立即通知受理许可的公安机关治安、交管部门,直至确认隐患排除。
2、发现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的或有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报告本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报流向地或流出地公安机关。
3、对发生在公路运输途中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治安部门在接到承运人及押运人员的报告后,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剧毒化学品单位对限期整改决定期满而不予落实的,公安机关应有效通报相关许可管理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置。
(四)处置情况登记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将备案登记的单位违规处置情况及时登记,将查处程序、决定等事项在相关单位档案中记录备查。同时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的情况及原因在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
六、告知和宣传
(一)剧毒化学品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送达列管的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并确认收到。
(二)在受理备案和购买许可证件申请的场所,提供或张贴办理须知等资料。
(三)将受理申请审批情况进行登记,提供查询。
(四)在列管的单位驻地公开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
(五)建立与当地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提请定期组织相关行业单位例会,或参加相关行业单位例会,通报、宣传有关治安管理工作要求。
七、档案管理
(一)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备案登记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剧毒化学品单位档案。每单位单独成册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登记的附件;
(2)销售单位的购买证件回执第二联和上交情况、相应销售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上交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4)治安管理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
(5)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案件查处通报记录;
(6)其他与该单位有关的监管工作资料。
3、其他与基本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情况资料,以年度成册。
(二)派出所建档内容。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单位的派出所,要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建立下列档案:
1、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
2、《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回执联,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以及向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的记录;
4、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三)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购买许可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理购买证件申领的审批资料,发放记录;
(3)购买证件第一联回交登记表,载明回交情况、购买要素,以及第一联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八、其他
(一)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日常工作。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从业活动的派出所,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确定由责任区民警或指定民警负责日常检查监督。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协调,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三)本规定中“市公安机关”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四)本暂行规定未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