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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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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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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的通知

1987年6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局,交通企事业单位:
《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已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附:全国交通信息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公路、水路交通系统信息通报及时、准确,反馈灵敏、迅速,更好地为各级领导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加强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和行政管理,加快交通事业的发展建设,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及烟台、徐州、洛阳市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
第三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主要收集、整理、传递和通报全国公路、水运重要信息,为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服务。

第二章 全国交通信息网组织及工作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由交通部信息机构(办公厅)负责组织。该网第一级信息机构,由交通部信息机构直接指定:第二级以下信息机构,由第一级信息机构适情自行设立。信息网点的选定和设立的多少,以能为领导和领导机关进行决策和行业管理提供足量的信息为限。
第五条 交通部信息机构负责对全国交通信息网在业务上进行指导。并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交通部行业管理需要,负责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交通行业的重要信息,适时部署通报信息要点,并定期对全国交通信息网的工作进行总结。
第六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的组织,要特别体现信息机构的精干、灵敏和高效的原则。交通信息人员的结构应注意专业结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年令结构的合理配备。对交通信息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是政治可靠,坚持原则,思想敏锐,工作勤奋,学习刻苦,作风严谨,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应逐步成为上下联结、纵横通畅和反应灵敏的信息网络系统。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纵向信息系统由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办),各市(地)、县交通局和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组成。全国交通信息网络的横向信息系统由全国交通信息网络内相互联系、共享信息的各平级信息机构形成。信息的纵向指导和横向交流,要经常进行,互通情况,互相学习。
第八条 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遵守信息工作制度,保证信息工作的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实现。
第九条 各级信息机构应以能否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地区、部门和单位主要情况为主要依据,对所属信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条 全国交通信息机构,特别是一级信息机构,应在各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配备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和电子打印机等设备。
第十一条 给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上的便利。让信息工作人员多看一些有关文件、资料和参加一些会议,以明了领导和领导机关的方针、政策、工作意图和决策需要。为信息工作人员提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条件,以熟悉、掌握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情况。

第三章 交通信息的收集
第十二条 交通信息的主要来源渠道是,上级领导机关,所辖交通部门、交通企事业单位和平行的交通部门、单位。
第十三条 交通信息来源的主要形式是,各类文件、简报、情况反映、调查报告、领导批示、电报、来信来访、统计报表、口头汇报、会议发言和报刊等。
第十四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国务院和交通部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
(二)对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提出的相应措施。
(三)对部领导关于交通工作的重要安排和部署,包括重大决定、政策性新规定和主要负责同志围绕当前工作做出的指导性讲话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政治性工作和交通经济业务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思想和组织建设情况、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改革的重要情况及对外开放工作情况等。
(五)新经验、新做法及重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和设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等。
(六)重要的思想反映和社会动态。
(七)重大突发性事件,包括罢工、罢课、游行和重大敌情、特情、涉外事件,以及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
(八)有关交通运输其他方面的重要情况。
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指示要求,部将发布不同时期的信息通报参考要点。
第十五条 交通信息收集的方法可采取阅读收听法、调查法、索取法和交换法等。
第十六条 交通信息的收集应注意:
(一)针对性。注意按上级领导和领导机关部署的各个时期信息通报参考要点进行信息收集。
(一)真实性。信息的来源必须可靠。
(二)全面性。提取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信息。
(三)系统性。对具有重要意义信息的历史、现状和未来进行跟踪,不断续报。
(五)计划性。有具体的信息收集计划和安排。

第四章 交通信息的整理
第十七条 信息工作人员应通过对收集到的原始信息材料或低层次的信息材料的鉴别,确定信息的性质、使用价值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 对重要的信息资料,要核定或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然后再整理上报。
第十九条 交通部向中央、国务院上报信息,以《交通信息》为报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等交通厅(局、办)和各交通企事业单位编写的交通信息以《××省交通信息》、《××市交通信息》、《××港信息》等为报头。
第二十条 通报的信息,要标题简明,主题集中,结构严谨,语言简练。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息种类
(一)动态性信息。迅速反映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新变化和新发展。
(二)综合性信息。围绕某一个问题综合地反映一个地区或一个系统带全局性的动向、成就和问题。
(三)经验性信息。反映、交流某一地区、部门和单位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做法和典型经验。

第五章 交通信息的传递
第二十二条 部上报中央、国务院的信息,须经办公厅主任审阅后,报部领导签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及交通企事业单位报部的信息,由主管信息的厅(局)长审核签发,或授权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上报信息要及时。凡重大突发事件,要在两小时内报部,极个别因某种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情况,最迟也要在十二小时内报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方式。不论以何种形式上报的信息,都必须作文字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信息传递的工具和形式,可以采用全国交通信息网电话传真或系统内的电话传递形式,也可以通过邮政传真、电话、电报和邮件形式。机密性较强的信息必须按密级加密传递。

第六章 交通信息的反馈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息反馈的主要任务和目的是,通过交通信息的反馈,使方针、政策和各项决策能得到及时、准确的调整,使之更加完善和更符合实际,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交通信息网各级信息机构要对贯彻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决定、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对贯彻交通部的政策性规定、重要工作部署和决定,对贯彻本地区、部门、单位的工作部署的主要情况及时、准确地反馈到决策层。

第七章 交通信息的贮存
第二十八条 交通信息贮存的主要目的是,为对全国或本地区、本单位的交通事物发展过程进行动态的、系统的、全面的研究和对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息的贮存必须本着有利于保管和使用,以及便于排架、清点和更新的原则进行。应逐步建立健全各级交通信息机构信息库和采用科学的信息检索方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等交通厅(局、办),以及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机构,应遵照本章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有关具体实施规定或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文日期实行。


平顶山市落实劳动模范待遇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落实劳动模范待遇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4〕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落实劳动模范待遇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落实劳动模范待遇规定

  我市各条战线的劳动模范,是全市广大劳动群众的先进代表和学习的榜样。为激发劳动模范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推动全市学先进、赶先进群众活动的深入开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1995〕12号)和《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豫人奖〔1993〕53号)精神,现就我市落实劳动模范待遇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荣誉奖励
  我市各条战线的劳动者经推荐评选为市劳动模范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平顶山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每4年评选一次。两次评选期间,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特别突出成绩的,经单位申报,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二、物质奖励
  (一)平顶山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元(从2002年度评选的劳动模范开始实行)。
  (二)在我市的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获得省级劳动模范称号或通令嘉奖、记大功的,奖励晋升一级工资;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奖励晋升两级工资。企业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由所在企业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各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劳动模范退休费可提高5%;省级劳动模范退休费可提高5—10%;全国劳动模范退休费可提高10—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其他待遇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单位要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治疗。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每年安排15天荣誉疗养或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医疗照顾。对已退休的劳动模范仍保持荣誉称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市级劳动模范报销30%,省级劳动模范报销50%,单位无力报销的,其费用应由同级财政解决。对全国劳动模范实行优诊待遇,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四)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所在单位应给予鼓励支持;我市高等院校应对报考本院校的劳动模范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取。
  (五)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破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发放失业救济金时,劳动模范应在原救济标准基础上提高15-20%。劳动模范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优先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的子女上学,在同等条件下,教育部门要优先考虑,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
  (六)由市总工会牵头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我市劳动模范基金。基金主要用于对劳动模范在生活、医疗及其他特殊困难时企业和个人无力支付费用的资助,对劳动模范在保护国家财产、见义勇为、发明创造等方面突出贡献的奖励。基金由市总工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七)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含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荣誉称号的,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补充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