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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0:08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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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 (87)新法研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我区各级法院对于一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未予受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这类纠纷不断涌现,特别是经过本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
我们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内部承包事业的发展,这类纠纷还会增多。为了促进生产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城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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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1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关于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业务的特点,现发布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GF—91—0702),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GF—91—070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附:GF—91—070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出租方: 合同编号:
承租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详见合同附件:
第二条 租赁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天。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
日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条 租金
租金收取:
第四条 押金(保证金)
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 元。承租方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承租方。
第五条 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
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
第六条 出租方变更
一、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租赁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正式通知承租方,租赁物资新的所有权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
二、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出租方违约责任:
1.未按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2.未按质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3.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4.其它违约行为。
二、承租方违约责任:
1.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2.逾期不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3.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 %的违约金。
4.其它违约行为。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九条 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双方各执份。本合同附件 份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方(章): 承租方(章)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电挂: 电挂: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开户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199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