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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3:3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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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8年3月23日,商业部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发〔1988〕13号文件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为了保证《条例》在国营商业大中型企业的实施,结合商业特点,现将经全国商业厅局长会议讨论的一些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承包内容
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企业发展(商办工业包技术改造),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与社会效益挂钩。具体挂钩办法,要因地、因行业制宜。
批发企业因购销政策调整,客观因素影响变化较大,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承包基数与承包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确保库存商品结构合理,主要措施是:承包前要进行清仓查库,并确定合理库存比例;承包后企业要积极推行保本保利期管理,并依此衡量商品库存是否合理;发包方要试行委派驻店员制度,随时审查承包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库存商品情况,提出调整意见,并监督处理;库存商品结构是否合理应作为承包企业年终或期终审计的重要指标,凡超过合理比例的,视作未完成任务,相应减少企业留利,并扣减经营者的年收入。
商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文明经商,优质服务,维护消费者利益,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条例和供应政策,不准乱涨价,不准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服务质量要与工资总额挂钩,与职工收入相联系。

二、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承包企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适当划小内部核算单位,实行统一核算,分级分权管理。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对国家承包的责任和指标分解到部,实行多种形式的指标承包,并将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实行多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要坚持经济指标和服务指标双重考核,联岗、联责、联利奖惩,拉开档次,合理分配。

三、承包企业的内部管理
承包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促进转变经营机制。在认真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1.承包企业要实行经理负责制,并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以提高决策能力和工作效率。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
2.承包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完善核算体系,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企业内部银行,统一调度资金,专业公司可在直属企业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资金拆借,提高经济效益。


为保证承包企业的固定资产完好并做到及时维修,承包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大修理基金。
3.承包企业要实行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使企业的购、销、调、存等项经营活动和计划、指挥、组织、协调、监督等项管理活动程序化、标准化、规范化。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4.承包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搞好以劳动合同制为核心的各项配套工作,要研究搞活固定工制度,积极推行劳动组合,择优上岗,同时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四、搞活内部分配制度
承包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逐步做到基本工资与职工劳动技能、劳动态度和贡献相适应。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定额工资(如百元销售工资含量、百元利润工资含量等)使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对经济效益好,奖金提留一时较多的企业,分配要留有余地,做到瞻前顾后,以丰补歉,也可以多搞些集体福利,以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

五、加强领导,积极推广和完善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当前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一种较好的形式。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精心指导。已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仍按原合同执行,双方认为必须进行调整的,要按原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未实行的,要积极创造条件,摸清情况,把工作做细,成熟一个,承包一个,争取1988年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都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以上通知,请你们根据《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贯彻落实。有些共性的问题,应请示省、市、自治区政府纳入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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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企业:

《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理利用并节约能源, 推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节能评估专项审批。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

第四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通过节能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和建设。

第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工作。

具体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业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的项目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抄送市节约能源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评估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的项目,备案核准前,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年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核准备案前,须向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合格后,方可履行核准、备案 手续。

项目中耗电、耗煤、耗油(汽、柴、燃料油)、耗焦炭、耗气(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等按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其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  节能评估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评估的收费规定及标准,在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节能综合评价: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设计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及行业节能设计标准;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以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为依据,项目的建筑、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节能技术,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要求;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和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目录;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项目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比或能耗指标;

(二)对项目提出有关节能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项目节约能源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  报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接到申请后,当即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追加15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审查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的外,审查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项目,要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度。项目自节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查结果作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提出的项目节能对策措施,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市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进行监督,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项目,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 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建议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取消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 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建设规模、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变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节能审查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审查合格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审查而未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运转一定周期后,由相关节能审查部门组织项目节能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节能验收应有统计部门节能统计专业人员参加,有关验收部门应当将项目节能验收意见作为总体验收通过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未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要求落实节能方案或者擅自改变节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相 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对节能方案进行重新论证评估。对未经节能审查合格的项目,擅自进行核准、备案、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节能审批不能代替项目的供能审批。


附件: 1、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2、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节能文件;

2.地方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含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3.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并附能耗指标比较表。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等余能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项目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采取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九)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民用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按单位建筑面 积计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项、地板传热系数值和门窗密封必能指标、级别)。单位面积能耗指数与现行国家或行业 标准水平和国内先进水平的比较。

(二)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

(三)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负荷计算,调节控制装置及能量计量仪表的设置情况。

(四)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情况,包括门窗、室内供热系统控制与计量设备及散热器、空调、燃气燃烧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照明电器及控制系统等。

六、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或人员的设置情况。






附件2


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一、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GB/T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DL/T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YY/T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CJ/T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JBJ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YY/T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SY/T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SC/T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YS/T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SY/T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GB/T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JC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ST/T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T/T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Y/T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SY/T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SY/T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GB/T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GB/T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JC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7-2004

二、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三、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JT/T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TB10016-2002

四、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1137-2006

五、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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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8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材料。
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销售管理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九、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及信息备案相关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在线办事”栏目下载。各机构进行业务资格申请或者相关信息备案时,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完成电子报送,并同时上报相同内容的书面正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