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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4:29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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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经市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税务、城管、房屋租赁、计划生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出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五条 出租屋应当悬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出租屋标牌。
第六条 出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居住;
(三)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治安责任书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交登记表;
(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七)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不得承租没有悬挂出租屋标牌的出租屋;
(三)租赁房屋时,必须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如实提供登记情况;
(四)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五)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九)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出租人,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登记,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报告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转租期间,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受转租人不得将出租屋再行转租。
第十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配合房屋租赁、城管、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仍不补办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一年内在出租屋内发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发生两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五)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知情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出租人包庇纵容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出租屋治安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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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其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新华和鹤西园区。本办法适用于新华、鹤西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和与园区管理有关的部门及单位。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方面适用于宝泉岭园区和域内其它园区。
  第三条 通过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实现产业集聚发展,达到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目标,使园区成为我市经济特别是工业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点,为我市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建设事业长远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产业方向
  第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一园多区,重点发展”的原则,实施园区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和产业规划。
  第五条 园区总体规划要全面体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充分考虑发展前景和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分区布局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园区分阶段进行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形成一定规模和项目承载能力。
  第七条 园区实行“一园多区”的发展模式,并科学进行产业布局。可根据区位优劣、发展现状和生态环境,确定煤电化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食品龙头企业园区。
  (一)煤电化产业园区,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主。重点是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特别是煤转电、煤转化等煤电化产业及其下游产业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先进技术生产加工企业为主。
  (三)食品龙头企业园区,以发展绿色食品加工业为主。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八条 为加强园区的统一规划与管理,设立鹤岗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直接管理园区的各项事务,具体职责范围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园区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优惠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园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运营管理。
  (五)负责园区内项目用地的具体规划和安排。
  (六)负责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企业运行的管理和服务。
  (七)负责与有关县区、市有关部门就园区管理工作进行政策协调。
  (八)负责对区域内各级各类产业园区进行统筹管理,对其园区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备案。
  (九)负责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经批准,管委会可设若干内部机构具体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土地管理
  第十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管委会要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制定近期、中期、远期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园区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等资产的运营、管理由管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和政策性金融贷款为主。同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方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将园区建设纳入资金和项目计划,积极挖掘潜力和向上争取,为园区发展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园区设立“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征储。
  第十六条 园区土地规划分为起步区、发展区和预留区。园区土地的使用遵循“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集约节约、合理利用”的原则,由管委会负责具体规划和安排,由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的调整和出让、租赁。
  第十七条 管委会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严格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认真做好具体项目的用地安排工作,保证用地需要。土地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园区范围内土地的执法监察力度,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各区、乡要密切配合,确保园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和占用园区土地。土地、财政部门要加快进行园外可利用土地的调查和储备工作,以满足园区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园区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和租赁方式供地。入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投产,否则,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已投入的厂房、设备、设施自行拆除。在使用年限内转让或出租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并经管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招商引资
  第十九条 入园企业可享受省煤电化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等相关政策和我市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结合园区实际,在土地开发利用、税收、各项收费、投资环境、投资者政治和生活待遇、引资者个人奖励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对此,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认真执行,积极支持,保证落实。同时,各部门掌握和向上争取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专项费用要优先支持入园企业并跟踪服务,市委、市政府将督办考核。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优惠政策的兑现和监管工作由管委会具体负责。要以诚信为本,确保政策的全面、及时兑现;要强化监督,确保政策的真实、准确兑现。市政府在园区设立“政策扶持专项资金”,用于各种优惠政策的兑现。
  第二十二条 园区要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条件和优惠政策,遵循园区产业发展方向,采取全方位、多形式的招商引资措施,招引一批高质量、高科技、循环型企业入驻园区。
  第二十三条 市招商主管部门要把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做为重要任务和主要载体,整合全市各种资源,形成整体合力,制定可行方案,全力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县、区投资参与园区建设和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市级园区,在利益分配上将给予科学合理的政策优惠。
  第六章 入园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园区实际情况,入驻园区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园区产业发展方向。
  (二)原则上为工业项目,并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高的附加值,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土地)原则上要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高新产业可适度放宽。
  (四)遵守有关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遵守园区关于基础设施、优惠政策及运行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上条件,可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程序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审定。签订协议后组织办理入园和各项开工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入园企业申请后的各种审批手续实行代办、领办服务。市人民办事中心要协调各窗口并设立专门机构,实行“绿色通道”,全程为园区企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在政策上全力支持园区建设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注册、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环境评价、开工建设、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等方面简化程序,放宽标准,压缩时限。要根据自身职能,对园区日常管理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就管委会职责权限进行衔接,并设定相应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和中介机构、市人民办事中心及其各部门窗口要积极主动为园区企业服务。要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对园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土地、税收、收费等各项优惠政策,绝不允许拖延、刁难、勒卡等现象发生,否则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七章 日常管理和运行服务
  第三十条 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管委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园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募捐,确需进行的由园区统一安排并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否则,园内企业有权拒绝并通报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部门要强化对园内企业的政策保护工作,追究违规和干扰园区正常秩序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为园区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园内劳动用工、社会保障、人才交流、项目申报、商品展示、环保监察、安全监察、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根据园区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要建立园内企业档案库。园内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相关资料和各种会计报表、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要加强对园内企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企业运行中存在和发生的各种问题。做好园内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园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人代表、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等要经管委会备案。
  第八章 区级园区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要自主创办工业园区,要充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区要根据自身区位优势、资源优势、产业优势、人才优势等创办特色园区,实现全市园区产业布局的合理化、配套化。
  第三十九条 各区要加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园区企业管理和服务,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十条 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职责范围,加强对区级工业园区的统筹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已创办和即将创办的工业园区要经市园区管委会审批通过。特别是在建设规划、产业方向等方面要同全市整体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各区园区所上项目须经市园区管委会备案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各区园区要按要求定期向市园区管委会报送有关园区建设、项目建设、企业运行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区级园区政策的统筹协调,防止出现相互竞争造成利益损失。各区园区优惠政策须报市园区管委会备案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蔡诚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1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