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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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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省级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保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分类防护的规定,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经划拨的人民防空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者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并注重开发性、生产性、服务性经营。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具有可行的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能够迅速、无条件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提供保障:
(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控制电路,并确保安全畅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管孔、专线、中继电路,应优先提供;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频率;
(三)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的供电;
(四)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省、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五)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警报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组织指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平时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组织指挥保障设施的建设,逐步完善人民防空指挥系统;战时应当组成人民防空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指挥城市防空袭行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防护规定制定防空袭方案及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疏散地区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城镇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需要扩编。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和大纲进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保障;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结合军训进行;未进行军训的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按照教学计划进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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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标志;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以市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

(四)本市所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命名;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六)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执行和办理情况,要在两个月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者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责令其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立足应用、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协调和指导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共享;

(五)指导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协助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做好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总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业务单位必须持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把关,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参与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对本市信息化指标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并向上级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信息化指标信息,做好信息化统计信息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具有标准性和开放性。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采用或参考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组织验收。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

(三)经营性信息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发政务信息资源,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无偿查询或索取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五)传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Ⅱ)、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