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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1:02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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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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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 | |
|附件 | |
| | |
|目录 | |
-----------------------------------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
| | |
|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
------------------------------------

------------------------------------
| | |
| 申 | |
| | |
| 诉 | |
| | |
| 的 | |
| | |
| 理 | |
| | |
| 由 | |
| | |
| 及 | |
| | |
| 要 | |
| | |
|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 | |
| 提 | |
| | |
| 交 | |
| | |
| 的 | |
| | |
|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 | |
------------------------------------
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控 告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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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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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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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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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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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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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控告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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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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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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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2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

4.征收税费的行为;

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