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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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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
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
第十一条 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
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
(二)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含10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设置功率在100瓦(不含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市)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微波传送、有线广播专线传送。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有条件的应当发展村一级有线广播室。
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县(市)、乡(镇)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由乡(镇)广播电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级组织专人维护。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批准建台(站)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播出的规定,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八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率(道)、功率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微波台、有线电视台(站)、监测台等变更台(站)地址,改变使用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停止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停播与撤销台(站)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监测单位,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微波台主干线的技术维护和信号传输,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筹措资金,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开办的有线电视事业,可对收视工具持有者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未取得播放权的;
(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
(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
(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
(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
(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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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根据铁道部《关于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铁办〔1995〕13号),特制定《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的步伐,在全路有组织、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铁路支线的经营管理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线是指由干线分支出的主要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或为某企业、某一专项工程服务并设有营业站的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铁路的亏损支线,对于按第四条测算有盈利的支线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以下所称支线均指亏损支线。
第四条 为了准确核算支线的盈亏,全路所有的支线都要进行收支核算。在全路统一运价和现行清算体制下,按下述方法核算支线的经营状况。
支线的收入(清算收入):按支线年完成的周转量与全路平均运价率(如果该支线执行特定运价,按特定运价的运价率)计算。
支线的成本:按铁路运输分线成本计算的有关办法计算。
根据以上计算的收入和支出,考虑相应的税金,核算支线的盈亏水平,在全路运输企业全面亏损的情况下,如该支线的收入利润率小于-10%(即亏损超过10%)时,认定该支线为亏损支线,否则不为亏损支线。
第五条 为了推动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铁路局对支线可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采取合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六条 铁路支线经营改革的原则是:支线由原来的运输企业承担亏损变为支线自负盈亏,为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铁路运输企业拥有对管内支线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便于管理、统计以及运输组织的统一协调,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将每一支线的经营方式报部核备。

第二章 支线的经营改革
第七条 经营管理改革,可以采取有偿转让、合资、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等方式,也可由铁路多经企业租赁、承包经营。有条件的支线均可采取放开经营的政策。
第八条 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支线的全部净资产进行界定和重新评价。在明确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可采用以下方式改革支线的经营管理:
1、有偿转让
根据支线的资产价值,由路外企业出资一次购买,支线所有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及职工身份将作相应的变动。
支线资产有偿转让后,收取的转让金增列运输企业资本金,财务隶属关系作相应的变动。
2、合资
将支线作为运输企业的投资,并接受路外单位的投资,共同组建一个实体,独立核算,运输企业同支线的关系是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合资后的支线单位,根据投资方出资的比例或实际控股情况决定财务隶属关系。
3、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
将现有的支线同路外企业联营,或者通过同地方政府或企业合作经营,享受优惠政策;支线独立核算,利润各联营方分成。
联营、合作经营后,联营各方根据从支线企业中分得的利益情况进行合并报表。
4、铁路多经企业承包经营
对于现有的支线,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承包,支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运输企业上交一定的利润。
5、铁路多经企业租赁经营
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租赁,向运输企业交租金,支线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支线按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改革以后,由于资产关系已发生变化,其与国家铁路的直通运输将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或经过批准办理,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将不再在国铁中统计。
除有偿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经营方式,都要把支线从运输企业中分离出去,建立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以下称支线单位),支线单位和铁路局、分局之间的关系要从行政领导关系转变到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比照临管线的办法统计,单独列报。
第十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支线的折旧资金自提自用,运输企业将不再对其进行无偿投资。
第十一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通过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运输收入或与相关铁路局、分局进行清算获得清算收入;根据收支配比的原则负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凡是通过支线经营改革后从地方政府争取到的加价收入应该全部清算给支线单位;凡是与运输企业有互补劳动的,应该严格按照相关工作量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合资、联营、合营支线的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部将另行规定;多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支线有关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按铁路多经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当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精神,赋予支线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支线的关闭与自营
第十四条 对于运量极小、无经营价值的支线,运输企业在征得地方政府的同意后,可以封闭。
第十五条 所谓自营,即铁道部不再对支线的技术标准、运量计划、投资多少进行规定,各铁路局可以通过减少人力、资金、设备等方法,达到减少支线亏损的目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但铁路局不得截留本办法赋予支线单位的自主权。实施细则要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 设区的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 设区的 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洗)矿设计方案和工艺流程合理;
  (二)选(洗)矿规模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供矿来源;
  (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