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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6:30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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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各级计划、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准;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划,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八条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诉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
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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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5-1元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六、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七、第十六条第(六)项中“并按每平方米处1-2元罚款”修改为“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八、第十六条第(七)项中“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修改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四)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以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四)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五)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