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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18:20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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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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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聚众淫乱罪辩护?


如何为聚众淫乱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聚众淫乱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聚众淫乱罪,指为首聚集三人以上的多人或者多次参加,集体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构成本罪的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的人,其他人不作犯罪论处。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说明]
一、本罪系从原“流氓罪”分解而来。
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正常自然人均可构成,但只对其中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处刑。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初探

肖文


  诉讼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特别是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做好庭前调解工作,浅谈已见。要成功地进行庭前调解,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善于综合运用心……

一、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二、细心调查,找准原因,坚持疏导,消除误解。

  深入调查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工作也是一样,不能单听一方诉说,只有深入调查,掌握翔实的第一手材料后,才能在调解时有理有据,避免说话授人以柄,处于被动局面。如朱某某与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我们在受理该案之后,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得知,自2000年以来,郑某某先后殴打其老母亲朱某某共四次,而且对打骂的时间,经过掌握得一清二楚。在调解本案时,一一讲来,使被告暗自心惊。如果不是经过细心的调查,调解时就不可能说得那么准,讲得那么清。在事实面前,郑某某不得不低头认错,并当庭表示愿意赡养老母亲。

三、区分不同个性的心理,制定相应调解策略。

  不同案件的当事人,因文化素质和认知程度不一样,往往对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见解。对此,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学会掌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本领,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文化素养,脾气性格等确定调解方案,制定调解策略。如对脾气暴躁,容易冲动的案件当事人,就用温和态度平息当事人心中的怒火,又如在郭某某与卢某某离婚一案中,双方均争着要抚养一个五岁男孩,男方已结扎,女方非常疼爱小孩并声称若败诉将把官司打到最高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全可把小孩判给男方,但我们没有强硬下判,而是紧紧抓在女方非常疼爱小孩这一心理活动特点,对女方这一优点及时予以表扬鼓励,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激活了好的好情绪,最后女方也考虑到了男方的实际难处,使案件得以调解成功。

四、抓住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借力促调解。

  在各种类型的民间纠纷中,群体性纠纷因其矛盾大,涉及的人数多,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群体性纠纷通常是以一个问题引发,多个矛盾参杂的综合反映。因此,对于这种纠纷应进行综合分析,从多个矛盾中找出主要矛盾,找准关键环节。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对案情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借其力,促成案件的调解,以解决纷争。如某某村赖姓和卢姓两大家族,因山林纠纷引起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还多次发生群体性械斗事件,我们调解了半天,双方还是互不相让。这时,我们想到了本村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书记,六十年代山林“四固定”时正是他担任支书,情况他最清楚,况且几个带头闹事的也都是他的后辈,请他出来做工作最有威信,何不借他的力量?经过一番努力,老书记终于被请出来,叫了两姓的几个代表到村会议室,将他们劝服,就这样,一场可能引发宗族械斗的纠纷得以调解解决。

五、依法、公平、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

  古人曾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民事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如:2002年10月29日,一位衣衫褴褛的贵州籍仡佬族民工郑某某到漳平法院诉称,自今年8月份起,郑一直为新桥本地老板黄某某加工木屑,黄至今拖欠郑劳动报酬一千多元,郑因女儿患病住院急需用款,多次向黄催要劳动报酬,但黄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肯支付该款。我院受理该案后,并未认为郑是外地民工而予以区别对待,而是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黄及时地履行了该协议。这位外地少数民族民工依法要回了自已的劳动报酬,女儿的生命健康亦得到了保障。

六、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

  在庭前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中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负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或总对承办法官必存介蒂,给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庭前调解时,我们要充分挖掘代理人的角色作用,尽量与当事人的代理人多沟通,由代理人对当事人做思想疏导工作。也给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以必要的台阶下,因为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当事人对各自的代理人都有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性,代理人的意见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我们可利用代理人为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阐明道理。以取得当事人的正确认识,从而促成案件得以顺利调解成功。人民法院调解的适用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点,在理论上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但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在理论上的认识却是不一致的。实践部门的看法,一般都把调解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或作为一个独业的阶段。理由是:原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普通程序第十章、第四节,即开庭审理一节之前,专门规定了法院调解一节。在开庭审理一节、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故认为“调解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阶段,可做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来进行。另外,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调解为主、很少有判决的案件,故在传统观念上,已习惯于把调解纠纷看作为一种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调解不能作为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又一个程序:(1)从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法院调解全部条文内容来看,调解一方面是指人民法院为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而做的调解工作;一方面是指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当事人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2)从民诉法(试行)第十章的结构来看,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第三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第四节,调解;第五节,开庭审理;第六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七节,判决和裁定。其中第一节、第二节、第五节、第七节在普通程序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是必经的程序,而且一个阶段紧接着一个阶段,按先后秩序进行。而第三节、第四节和第六节却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必须进行的。只有当需要时才可进行。因此,第四节中规定的调解,同第三节、第六节一样,不是与第一节、第二、第五节和第七节一样,按先后秩序进行的,而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必要时,才可进行。(3)民事诉讼法在总结了民诉法试行立法经验基础上,将法院调解作为总则的内容来规定,而不再将调解放在程序篇中规定。这就更说明、调解不是一个独立进行的程序。它作为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只能在具体的审判程序中适用,而且,应按各程序的要求进行。
1、调解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适用于审判的各个程序。
  在一审程序中,除特别程序外,调解既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又可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责任,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普通程序中,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调解,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由当事人申请或由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就可开始调解;审判人员依职权进行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自愿而开始。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审判人员就应依法进行判决。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对他们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政策的,应予批准。如果协议内容违法应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判决。
  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调解,必须由合议庭主持,并不受一审判决的限制。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民诉法对一、二审程序都有调解的规定,因此,再审案件仍然适用调解。
2、调解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讲,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但就少数案件可否适用调解或某些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间题需要做一些分析。
(1)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纠纷应否适用调解,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
9月,在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谈到了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该《意见》指出: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可以用以下几种方式:对无效合同可以先用裁定书确认,然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调解解决。但是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而需要给予经济制裁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当进行调解。对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则必须用判决书确认和处理。对不涉及追缴、罚款的无效合同,也可以用调解书确认和处理。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无效,然后再写处理财产纠纷所达成的协议。
(2)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如何适用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列、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在离婚案件中不应作为一必经程序。一件离婚案件是否应进行调解,也应同其他民事案件一样,视其具体情况而定,能够调解的则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或不必要进行调解的,就应依法定程序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如何适用调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七、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保留了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切实可行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客观实际的需要和发展,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调解制度进行修改。从体系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节,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作为一章,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从实质上看,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试行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着重调解”,而新的民事诉讼法强调的则是“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实体法的增加和变更,人民法院调解是符合客观实际发展需要的,会对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民事权益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