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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2:35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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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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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 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 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
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