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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2:0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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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枣庄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必须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 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条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四)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规划、消防、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热、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综合验收报告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
  料;
  (四)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
  (五)消防、邮政、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十)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
  (十一)《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及《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综合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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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1号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4日经农业部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 养殖用水

  第五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 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养殖生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 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 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 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 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 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池塘号: ;面积: 亩;养殖种类:



饲料来源

检测单位


饲料品牌


苗种来源

是否检疫


投放时间

检疫单位


时间
体长
体重
投饵量
水温
溶氧
pH值
氨氮





















养殖场名称: 养殖证编号:( )养证[ ]第 号

      养殖场场长: 养殖技术负责人:


附件2:产品标签

养殖单位


地址


养殖证编号
( )养证[ ]第 号

产品种类


产品规格


出池日期




附件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序号





时间





池号





用药名称





用量/浓度





平均体重/总重量





病害发生情况





主要症状





处方





处方人





施药人员





备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事故呈下降趋势。但是,近期火灾和公众聚集场所人员伤亡事故、道路交通等事故接连发生。2月5日,北京密云县灯会发生踩踏事故,死亡37人。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特大火灾,死亡53人,伤68人;同日,浙江省海宁市一乡村土庙发生特大火灾,死亡40人。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安全制度和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有关方面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并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对有关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以对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安全工作
  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贯彻近期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安全工作形势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了解实情,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狠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提出了做好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充分运用行政监督、市场调节、社会服务等手段,把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全面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坚决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
  要切实加强道路和水上交通、地铁、商场、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地、文体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众场所安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要进行专项整治,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道路交通要按照“五整顿(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执法检查)”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要加大各类公共场所的防火专项检查力度,对堵塞疏散通道、违章用火用电等行为要立即纠正,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隐患,要采取断然措施,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改变用途。要针对春季火灾特点,着力抓好森林草场以及清明节扫墓防火工作。
  四、严格安全工作责任制
  安全工作要立足防范,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今年下达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要加强监督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幅度减少事故数量特别是事故伤亡人数。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近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决定派出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严肃处理。
  五、迅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针对当前安全工作的实际状况,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把安全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理转到事前防范上来。检查的重点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制度和责任是否落实,安全措施是否到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和完善。要结合今年初国务院安全生产督查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本地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查到企业、机关、学校等每一个基层单位,查到易发安全事故的每一个环节,切实找出漏洞和隐患,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整改,并建立起对本地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完善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安全监管局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安全大检查情况进行抽查。要通过安全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一是要宣传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经营;二是要做好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安全培训,提高领导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和识灾防灾能力;三是要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形成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