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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1:2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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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2007〕414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情况,规范此类单位的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范围包括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单位。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建设情况和财务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所属企业级次、投入使用年月、是否对外经营、累计投资、占地面积、可接待人数、配套设施、资产负债、收入及盈亏等情况。
  三、工作组织。本次调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由各宾馆酒店类单位填报,集团总部负责调查表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工作。各填报单位应按照统一口径填写调查表,做到表内指标信息准确完整、不重不漏,确保调查结果全面完整、真实可靠。各集团总部应对所属单位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分户审核、层层汇总,认真撰写分析报告。
  五、材料报送。各中央企业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具体报送材料及要求包括:
  (一)《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包括:(1)集团汇总表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集团汇总表仅需填写基本情况的前四项内容和基本指标的汇总数据,纸质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宾馆酒店类单位分户表的电子文档。
  (二)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分析报告应简要说明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经营情况、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管理工作措施,其中对所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经营亏损、债务风险、涉及诉讼、对外担保抵押等事项应重点说明。
  (三)有关软件请自行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统计评价局栏目)下载,国务院国资委网址:http://www.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006年12月31日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本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本单位所属级次 □□
"类别
1.酒店、宾馆或饭店 2.培训中心 3.会议中心 4.接待中心 5.招待所 6.度假村 7.疗养院 8.办事处 9.其它 " "
□"
所在地区代码 □□□□□□
投入使用年月 □□□□年□□月
"经营状态
1.正常经营 2.停业" "
□"
"是否独立法人
1.是 2.否" "
□"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
1.是 2.否" "
□"
"星级
1.五星级 2.四星级 3.三星级 4.二星级 5.一星级 6.未评定星级" "
□"
"配套设施情况
□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 □2.游泳馆 □3.网球 □4.温泉"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
二、基本指标
项 目 行 次 数 额
1.累计投资(万元) 1
2.资产总额(万元) 2
3.负债总额(万元) 3
4.营业收入(万元) 4
其中:对集团外营业收入(万元) 5
5.利润总额(万元) 6
6.年末从业人员人数(人) 7
7.占地面积(平方千米) 8
8.可接待住宿人数(人) 9
9.可接待会议人数(人) 10
10.3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1
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2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主体
本表填报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
二、填报范围
宾馆酒店类单位是指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服务类单位。
三、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规模、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和配套设施等情况。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一) 单位名称: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全称。
(二) 本单位代码:指本单位的统一代码,如果本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国资统发[1995]116号)自行编制代码填列,新编代码应当避免与以往编码重复。
(三) 本单位所属级次:按照本单位在集团内的产权关系级次填列。
(四) 类别:按照本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填列,具体包括:1. 酒店、宾馆或饭店;2. 培训中心;3. 会议中心;4.招待中心;5.招待所6.度假村;7.疗养院;8.办事处;9.其它。
(五) 所在地区代码:填写所在城市的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六) 投入使用年月:指实际投入使用年月。
(七) 经营状态:指本单位当前的经营状态,具体情况包括:1.正常经营;2.停业。
(八)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指本单位是否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的业务。
(九) 星级:指经国家旅游局实际评定的星级,具体包括:1.五星级;2.四星级;3.三星级;4.二星级;5.一星级。如果本单位未进行星级评定,则填“6.未评定星级”。
(十) 配套设施情况:指本单位拥有的非食宿功能的配套设施情况,具体包括: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2.游泳馆;3.网球;4.温泉。如果拥有多种设施,可选择多项填列。
(十一)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如果本单位在风景名胜区,请注明该风景名胜区的名称。风景名胜区的确定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二) 累计投资:指本单位自建设之日到2006年12月31日累计的投资额。
(十三)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以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填列。利润总额为亏损的以“-”号填列。
(十四) 对集团外营业收入:指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十五)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
(十六) 可接待住宿人数:指本单位所有床位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七) 可接待会议人数:指本单位所有会议室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八) 三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近三年(2004-2006年度)累计收到上级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总额,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2006年度收到的补贴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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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艉陀糯1A艟木永胄莞刹堪聪忠劬硕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
,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 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
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 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
1.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
傻钡丶苹镒什棵殴┯Α?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
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
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
ノ话吹ノ灰蚬üぃ┧劳鋈嗽钡母艄娑ò炖怼?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 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5月16日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2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6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条中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用户”改为“单位和个人”;将第(二)项中的“倒灌液化气和”字样删除。在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