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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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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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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

《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开招聘的范围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均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国家指令性、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聘用的人员以及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人员调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差(定)额拨款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差(定)额事业单位的人员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相同的事业单位人员互相调动除外。

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符合自治区编委办、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编办发〔2007〕1号)规定的,按桂编办发〔2007〕1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与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以及现有人员结构情况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使用计划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进行。

(三)事业单位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公开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计划的拟定及招聘工作的实施。不具备上述条件成立相关工作组织的单位,市直单位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区)单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四)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受组织招聘单位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四条 公开招聘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能力;招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招聘工勤岗位人员所需的学历条件或技术等级由招聘单位根据岗位要求确定。

(三)应聘实行执业(职业)资格制度岗位的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备招聘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招聘单位在设定岗位资格条件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确因行业、专业或岗位对招聘条件有特殊规定与要求的,应当在《招聘简章》中载明。



二、公开招聘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方式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根据不同岗位的性质和特点、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公开考试招聘或组织考核招聘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在公开招聘前必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分别申报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求提供单位编制数、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每年11月30日前申报下一年度招聘计划。年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方案。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公开招聘的程序

事业单位招聘初级岗位工作人员,采取公开考试的方式,一般每年分两次集中招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在经批准的年度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内,市直及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实施方案在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分两次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经费来源、定编人数、岗位结构、已使用编制岗位情况、批准的用编计划数,招聘的岗位与人数,招聘的岗位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填写《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岗位申报表》。

市直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市、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一般应在公开招考前1个月、组织报名前15天,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玉林人事人才网公开发布,各招聘单位也可同时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招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数、招聘条件、招聘办法、聘用待遇、考试科目和时间、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报名方式、咨询电话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报名时间为3—6天,报名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符合招聘条件的,填写《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复核。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处于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四)笔试。笔试科目一般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主要测试应试者的综合基础知识,包括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时事政治、科技常识、法律常识、市情常识、中国—东盟基本知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语言理解与表达、职业能力倾向等基本常识。

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岗位专业要求确定。

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的考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公共科目笔试的考务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科目笔试的命题、评卷和考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也可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科目笔试的命题、评卷和考务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和专业科目笔试成绩合计为笔试成绩。

公开招聘实行按岗位招考,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实需要在当年补缺的,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开考。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公共科目笔试的总体水平,划定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

(五)面试。在达到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基础上,按报考的岗位进行笔试成绩排名,由高分到低分按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个别岗位因报考人数少或其它原因,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测试内容主要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计划组织能力、预测应变能力、人际关系协调能力、情绪控制能力以及专业素养等;对操作性较强的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束后,招聘单位应在一天内向应聘者公布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成绩。

市直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面试工作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经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面试工作由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行业代表组成,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派人员作为面试考官。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可按行业类别或条块系统建立面试考官库,逐步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

对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根据岗位特点,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累计为考试总成绩。

个别特殊的专业技术性岗位,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不进行面试。

(六)考核。招聘单位根据应聘者的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1比例确定考核人选。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知识与能力、工作表现与实绩、遵纪守法等情况;考核结束应形成书面材料,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工作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体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须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市直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体检,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组织。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并在《招聘简章》中予以明示。如应聘人员体检不合格的,招聘单位可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公示。经考核、体检合格的人员,市直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在玉林人事人才网、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有异议的,由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复查。县(市、区)事业单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公示。

(九)审批。经公示符合聘用要求的拟聘人员,市直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聘用材料,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送的聘用材料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册表》;考核材料;体检结果;公示结果;《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审批表》。

(十)聘用。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聘用后,发出聘用通知,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格式统一使用人事部制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通知、编制部门的用编通知、入编人员名册到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

(十一)市及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候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按1:3的比例,直接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审批、聘用。

(十二)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当年本单位(系统)增人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内,确属用人单位急需的紧缺人才,可参加各类普通高校毕业生双选会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招聘会,与取得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进行双向选择,按1:3以上的比例选定面试人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上述规定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采用本方式招聘的,招聘单位必须在年度招聘计划中说明,在组织招聘的30天以前向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招聘方案,经核准后在参加现场招聘的15天前在玉林人事人才网和招聘地点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七条 组织考核招聘的范围和程序

(一)考核招聘的范围

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免笔试,通过组织考核、择优聘用的方式进行。

1.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人员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

2.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

3.经批准的特殊岗位及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二)考核招聘的基本程序

招聘上述人员,属于在编在职人员和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按正常调动的程序,由用人单位填写《事业单位进人用编呈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办理用编和调动(吸收)手续;属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先向同级编制部门申请取得用编通知后,再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申请办理招聘手续。

第八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以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三、纪律与监督

第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监督电话。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制、运送、交接、收发、密封、保管以及考试、阅卷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徇私舞弊、被盗失火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招聘人员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在考试、考核、体检过程中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作弊和玩忽职守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不具备招聘资格、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并在1年内禁止应聘事业单位岗位和参加公务员考试。对造成恶劣影响且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乱收费,收费项目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四、其 它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聘用后的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5]106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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