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1:35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

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
为优化工业布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资源的有效整合,实现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鼓励企业“出城入园”、退城进郊,进行搬迁改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实施出城入园、退城进郊,进行搬迁改造的各类企业。
一、基本原则
(一) 坚持企业搬迁与产权制度改革相结合。搬迁企业应以经济结构布局调整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要广泛吸引和利用社会资金,通过引进外来资本特别是与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合资合作,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增强企业加速发展的内在动力。
(二)坚持企业搬迁与产业集聚整合相结合。搬迁企业必须按照城乡协调发展的总体要求,服从全市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向同类产业或配套产业相对集中的开发区、郊县工业集聚区转移,形成产业链上下游的配套和企业间的分工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形成产业集群,增强整体竞争力。
(三)坚持企业搬迁与推进技术进步相结合。搬迁企业应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力度,加快城区都市型工业的发展,逐步实现清洁生产和循环式生产,推动产品升级和技术创新。
(四)坚持企业搬迁与做大做强相结合。要通过搬迁改造扩大规模、提升水平、提高质量、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要择优扶持重点骨干企业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通过搬迁改造促进龙头企业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发挥其带动和辐射作用。
(五)坚持企业搬迁与盘活存量资产相结合。统筹规划、调整布局,优化结构,优势互补,实现经济资源的高效配置。积极鼓励支持搬迁企业与地处远郊、县区的困难国有企业进行整合,努力节约搬迁成本,提高资本的运营效率,推动全市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六)坚持企业搬迁与节约用地相结合。企业搬迁改造的新址选择,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论证、科学选址、合理开发、有效使用。有关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容积率、投资强度和用地定额指标,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二、搬迁企业与搬迁方向
(七)城市规划区内因受到场地等因素制约而严重影响经营发展的优势骨干企业,应通过整体或部分的搬迁改造,不断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中心城区内有污染的企业、高耗能企业和大运输量企业应当搬迁改造;中心城区内的一般企业,应适应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创造条件实施搬迁改造。
(八)依照《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3997”项目发展攻坚计划的安排意见》及本市的产业政策导向,搬迁改造企业应向远郊和县区的重点产业集聚园区集中,主要是“五园七区”,即: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港循环经济产业园、彭家坪新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井驿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西固石化工业科技园,生物医药科技园,九州开发区,平安有色金属材料集聚区,连海产业集聚区,和平贵金属新材料集聚区,金崖钢铁化工产业集聚区,皋兰三川口橡胶制品和铝塑板材产业集聚区。
除上述“五园七区”外,城内企业退城进郊的其他区域必须是在城市规划区之外、离兰州市区较远的农村地区。
(九)在引导企业向园区发展的同时,积极鼓励搬迁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进行联合重组,支持双方以多种灵活形式进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搬迁企业的土地资源优势,盘活利用被迁入企业的土地、厂房、配套设施等存量资产,调整优化资本结构。
三、对搬迁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搬迁企业的原划拨用地,依照《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等有关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通过公开竞价出让,实行市场化运作。
(十一)对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即不占压道路红线、河洪道、城市绿地及基础设施用地等)的原则下,经市政府同意,其非居住用地和商业用地可调整用地性质。
(十二)对于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的出让金,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类别,经批准由财政部门按不同比例向搬迁企业予以返还,用于支持新址企业建设和发展。具体返还比例为:土地出让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含5000万元),可返还85%;土地出让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可返还80%;土地出让收入在1亿元以上及出城入园搬迁企业的特殊情况,由市政府一事一议决定。
(十三)企业搬迁改造总费用超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十四)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并签订土地储备收购合同后,搬迁企业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利息计入搬迁改造总费用),筹措前期周转资金,加快项目建设和搬迁工作进度。有关部门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调,争取金融单位的支持。
(十五)在同等条件下,搬迁企业的职工及经营者可以优先回购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凡一次性付款到位的,价款可优惠20%。
(十六)对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土地变现、交易过户、工商登记等有关税费和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十七)搬迁改造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可保持不变,暂不随企业搬迁转移。
(十八)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不能处置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原抵押物,也可寻找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2、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后,可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由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监督使用;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十九)各县区和开发区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中心城区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在土地供应价格、规费收取等方面按同类企业的最低标准执行,并全面落实已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审批程序及相关问题处理
(二十)为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上成立“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任常务副组长,市经委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国资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监察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企业的搬迁改造工作,研究决定重大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协调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搬迁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制订具体的搬迁改造政策,指导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实施,协调处理企业搬迁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
(二十一) 企业搬迁改造的审批程序
1、由企业提出搬迁改造申请及有关测算依据,同时提交企业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原址土地变性后的评估报告、搬迁改造或新厂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以及企业职代会(股东会)通过的搬迁改造决议等相关文件。
2、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搬迁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具体划分为:①中央、省属和县区企业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②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查;③市属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④非公有制企业,由市经委审查。
3、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对企业搬迁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4、土地出让金返还金额,由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5、搬迁改造企业凭市经委的批复,到市财政、规划、国土、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其结果报市经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二)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参股)搬迁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由财政部门向市政府国资委予以拨付,再由市政府国资委向搬迁企业返还;其他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由财政部门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迁入地县区的财政部门进行拨付,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区财政部门向搬迁企业返还。
(二十三)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应依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项目文件规定的投资概算和工程进度需要,由市政府国资委或企业的投资主体、主管部门、有关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费用拨付,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搬迁企业在搬迁改造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五、附则
(二十五)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按:普通职工的工资目前仍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原则,工资改革就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工资确定的原则也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

  2012年10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表示将在第四季度制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此消息引发了关于工资问题的热议,限制高管们的高收入之声不绝于耳,笔者认为工资改革是国之大事,须慎之又慎。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取得了辉煌成就的同时也出现两极分化的问题。有报道称:股市创业板诞生三年,制造出735位亿万富豪和2489位千万富豪,而散户股民则亏损30%不止。这样的分化确实令人发指,但是,至今我们还没有证据说明这些富豪的收入是违法所得。同理,如果说所谓“垄断”企业高管或员工的收入比较高的话,那么,首先要问:他们的收入违法了吗?收入高者依法而高,无可厚非亦无可指责,收入差距过大甚至出现两极分化的现象,罪不在高收入者。

  调查显示,效益不好的企业员工比效益好的企业员工收入低;无论效益好还是不好的企业,其内部普通员工比高管们收入低;备受微词的央企高管收入比金融企业高管收入低;收入高的高管们和发达国家的同类企业高管相比,收入也是低的……如此说来,所谓收入高与低,都是比较而言的,就看其参照系是什么。总体分析,全球化背景下,参照我国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我国各群体的收入都不是高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确立的工资,理论上就是劳动者必需的生活费,改革开放以后并没有改变这个工资理论,也没有形成新的科学工资理论,无论在理论上、法律上还是政策上都没有准确的统一用词。“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这些有着严格区分的专业术语,皆被混为一谈。拿央企高管的“薪酬”(薪的部分即工资,酬的部分即“奖励”)与普通职工的“工资”进行比较便制造出了“收入差距过大”。高管们“酬”的部分是否扣除“风险”,却没有人理会了。如果把高管们的“酬”核定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之中,显然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其挤占了职工工资数额,如果“酬”的部分是从投资人收益中支出则无可厚非,——与职工工资之间是没有可比性的。

  从我国社会各界几乎没有哪个群体对其工资满意的现实来看,问题还是出在工资内涵上了。如果选择“自由”市场经济的话,工资就应当是其劳动价值的价格表现,按照这个原则,我国各群体的现实工资都是极大低于其劳动价值,与国家公布的GDP总量和增长速度相比,包括所谓高收入者在内的职工工资都必须大幅度提高。而如果选择既往的计划经济制度,所有的管理人员的工资都是过高的,必须大幅度削减。如果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确的选择只能是提高低收入者的工资,而不应当把工资改革的注意力放在大幅度降低高管的所谓高收入上。如此,只需要完善我们过去的一些政策和做法即可,比如央企高管的薪酬当初是按照“准市场”的原则确定的,而普通职工的工资则是沿用着计划经济生活费的原则,工资改革就应当主要考虑普通职工工资确定的原则也选择“准市场”的标准,使其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劳动的价值。

  工资改革是国泰民安之大事,须从长计议,即从国家社会和人民福祉的长远大计考虑,做好充分的理论研究和可行性论证。工资改革势在必行,但是要充分考虑下述几个原则性的问题:第一,要解决治国理念问题,如国富民强还是藏富于民,或是国民均分可持续发展;第二,要在新的工资政策出台之前修改既往涉及工资的法律,如工资增长的“两低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等;第三,要统一工资、薪酬、报酬、收入、所得等等概念,严格在相应的层次上使用这些专业术语;第四,要找出社会各界不满意工资或收入的问题根源,是不满意自己的收入低了还是不满意别人的收入高,或是不满意物价水平、不满意腐败者的非法所得等等;第五,要充分预估改革政策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如果无力承受或排除产生的负面影响莫若再潜心研究。

  工资改革是国之大事,须谋定而后动,历史的教训值得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作者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 (人民政协报201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