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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1:50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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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文资[2012]9号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资本预算)管理,明确支持重点,依据现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和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特发布本通知。

  一、指导思想

  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管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家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发挥国有资本杠杆作用,支持中央文化企业做大做强,促进文化产业全面振兴,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

  本通知适用于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已纳入中央资本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扶优扶强。资本预算支出要集中资源,培育一批有竞争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骨干文化企业及企业集团。

  (二)突出重点。资本预算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结合当年财力,优先支持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重大项目,以及符合本通知重点支持方向的项目。

  (三)注重效益。资本预算项目坚持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三、资本预算支出重点

  (一)支持中央文化企业兼并重组。主要支持中央文化企业作为兼并主体,通过出资购买、控股等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所有权、控股权,或通过合并成立新企业。鼓励拥有多家出版社的部门(单位),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整合出版资源组建出版集团公司。鼓励业务相近、资源相通的出版社,按照优势互补、自愿组合的原则,组建出版集团公司。对于企业为取得被兼并企业的直接支出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

  (二)推进文化科技和内容创新。主要支持中央文化企业进行具有典型示范效应的数字出版、网络传播平台、移动多媒体等项目建设,进行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文化原创产品生产,以及进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推动本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或升级的关键技术研发。对于项目建设、产品生产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对于技术研发,采取费用性支出方式支持。

  (三)推动文化“走出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品牌优势和经营管理能力的中央文化企业与国外有实力的文化机构进行项目合作,建设文化产品国际营销网络,对外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对于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建设采取资本性支出方式支持。

  四、资本预算编制与审批

  按照现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要求,财政部(文资办)指导中央文化企业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编报布置。每年6月下旬,财政部(文资办)根据编报年度中央资本预算建议草案相关通知要求,向中央文化企业下达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通知,组织编报下一年度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二)项目申报。每年7月下旬,中央文化企业根据通知要求,按企业级次逐级编报资本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确保各项数据准确、真实和完整,经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文资办),并抄送财政部(企业司)。

  (三)项目审核。每年9月下旬,财政部(文资办)根据财政部(企业司)确定的年度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编制数,按统筹兼顾与重点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审核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支出项目,对于重大项目,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审核完成后,编制资本预算建议草案,报送财政部(企业司)。

  (四)预算批复。财政部(文资办)根据财政部(企业司)批复的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批复中央文化企业。

  五、资本预算执行与决算

  (一)中央文化企业收到资本预算资金后,纳入本企业预算管理,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处理。每季度向财政部(文资办)报送资本预算执行情况,及时推进项目实施,确保资本预算支出进度。

  (二)对于确需做出调整的资本预算,中央文化企业于预算执行年度7月底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提交预算调整申请,财政部(文资办)审核后,报财政部(企业司)。审核通过的调整事项,财政部(文资办)批复中央文化企业。

  (三)财政部(文资办)根据各项资本预算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的预算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中央文化企业在资本预算项目完成后,及时向财政部(文资办)提交项目结项报告,财政部(文资办)审核后,报财政部(企业司)。

  (四)每年3月底前,中央文化企业编制上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全面说明本企业资本预算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管理相关措施,报财政部(文资办)。财政部(文资办)编制中央文化企业资本决算草案,报财政部(企业司)。

  六、资本预算项目绩效考评与资金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文资办)负责指导中央文化企业开展绩效考评工作。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资本预算的重要参考。

  (二)中央文化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使用资本预算资金,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部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中央文化企业违规使用资本预算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

  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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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银川发〔1987〕141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恢复按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恢复按规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2年5月28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在1991年底前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现减税期已满。根据房地产业的经营情况,我局决定,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在1992年6月30日前继续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从1992年7月1日起恢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