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7:54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1993年8月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
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
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室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
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
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教师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劳动教养教育事业,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一条 教师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认真备课,写好教案;
(二)按时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三)根据劳动教养人员实际情况布置作业,按时批改并做好作业讲评;
(四)严格执行考试纪律,认真阅卷,准确评分;
(五)认真填写课堂记录,做好劳动教养人员学习考评工作;
(六)做好课外辅导和思想转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师岗位责任制,开展优秀教师、个别教育能手等评选活动,定期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教师及时调离岗位,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学校要在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对于经当地教育部门认可的专职教师,按照普通中等学校职称系列评定职称;对于超工作量授课和兼职教师授课,按课时发给适当补贴。

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
第一节 入所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入所队,对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授课40课时。
第二十五条 入所教育内容: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任务、方针和政策教育;认罪认错教育;劳动和安全生产教育;劳动教养人员守则,一日生活规则教育和文明礼貌行为规范训练。入所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并根据本地实际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六条 入所教育结束时,班组要进行评议。干警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在入所教育期间的表现做出鉴定。入所教育形成的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写的书面总结、自传、个人改造规划、鉴定等档案资料,教育结束后随人一并转给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
第二十七条 入所教育未结束前,不得分配到中队,特殊情况须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出所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出所教育队或班,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0天,授课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九条 出所教育要有专职干警负责进行系统的思想、前途、遵纪守法、形势政策等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
第三十条 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要按改造质量标准进行改造成果的考核,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

第六章 政治教育
第一节 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对所有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基础教育,一般以中队为单位编班。
第三十二条 基础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修养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教材以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为主,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三条 基础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实行课时制。年总课时为230课时,其中:法律常识教育60课时,思想道德修养50课时,人生观教育40课时,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40课时,形势政策教育40课时。基础教育实行周期性教学,一般情况下,以一年半为一个教学周期。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基础教育要进行考试。凡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不及格者取消本教学周期的减期资格。
第二节 分类教育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罪错性质进行分类矫治教育。劳动教养人员罪错类型,按照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的案情性质分为财产型、滋扰型、性罪错型、吸毒型与其它类型。
第三十六条 分类教育按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罪错性质类型编班,采取课堂教学为主,个别教育与开展多种形式教育活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七条 分类教育要与基础教育同步进行,授课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
第三十八条 分类教育结束时,要进行综合考评。主要考核学习成绩、认罪认错态度和现时改造表现。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
第三节 个别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个别教育要以认罪认错、做四有新人为中心进行。要掌握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的最佳时机,作到及时教育,对劳动教养人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个别教育必须坚持针对性强、有的放矢的原则。要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制定教育方案,讲究教育效果。
第四十一条 干警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要有记载,并建立检查制度,一线管教干警每月找劳动教养人员个别谈话教育要在15人次以上。每名劳动教养人员每季至少接受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大(中)队教育干事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动教养场所定期组织个别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个别教育的重点是必须做好难改造人员的转化工作。凡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定为难改造人员:
(一)恶习深、长期不认罪错,经常顶撞管教干警,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抵触情绪严重,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意识和行为,散布反改造言论,煽动闹事,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三)“两非”组织的骨干、非法宗教帮派组织的成员,坚持反动立场,继续散布反动言论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拉帮结伙、以强欺弱、打击报复的;
(五)捣乱、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劳动、无故不参加教育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以自残、自杀、绝食为手段,抗拒教育改造、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史的劳动教养人员至今仍有逃跑迹象的;
(八)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四条 认定难改造人员,要填写难改造人员审批表,报所教育科审批、备案。必须建立难改造人员档案。对难改造人员要实行干警承包责任制,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承包干警对所包人员每月必须进行四次以上的个别谈话,要定期将转化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大(中)队要建立难改造人员讲评制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所教育科批准,可办理解脱手续:
(一)改变违法犯罪的立场、观点、能够认识罪错事实和危害;
(二)原有对立情绪消除,不良行为习惯得到控制或矫治,能遵守所规纪律,服从管教;
(三)能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四)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场所教育科、大中队要定期总结交流对难改造人员教育转化的工作经验,事迹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上报。
第四节 辅助教育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结合劳动教养人员特点和本单位实际,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政治与文化娱乐活动,用社会主义思想占领思想文化阵地。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办好由干警负责编辑的小报,大力宣传党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及时报道教育改造和生产劳动等方面的大好形势与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以所或大队为单位建立图书室。图书室的书籍、报刊必须思想健康,定期向劳动教养人员开放,并制定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办好黑板报和壁报,及时反映劳动教养场所改造工作动态,教育改造成果。内容要新,针对性要强,并要定期更换。
第五十一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成立文艺演出队,自编自演反映改造生活的文艺节目。节假日要组织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十三条 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体育活动。劳动教养所每年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第七章 文化教育
第五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为主,有条件的可开展初中、高中文化补习,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鼓励其自学。
第五十五条 凡年龄在45岁以下、劳动教养期在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文化教育。其中,文盲和半文盲应进行扫盲教育;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小学教育;具有初中一年以上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初中文化补习。教育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95课时。
第五十六条 文化教育的教材,采用司法部劳教局编印和推荐的教材。
第五十七条 对学习认真刻苦、考试成绩在95分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期末结业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者可在百分考核时罚分。
第五十八条 凡完成扫盲、小学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当地教育部门或经教育部门授权的省(区、市)劳教局统一发放证书。

第八章 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技术教育应坚持“立足改造思想、着眼解教就业、服务所内生产、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技术教育主要是对在岗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送劳动教养前无职业、无技术专长、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40岁以下、劳动教养期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授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30课时。
第六十一条 要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技术培训专业,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培训班所设课程与教学计划安排教育内容,规定课时。劳动教养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专业。
第六十二条 岗位技术培训教材根据有关行业的生产项目要求自行编写。职业技术培训教材采用劳动部门编写的教材或当地劳动部门认可的教材。
第六十三条 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主要从生产收入中提取,也可从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所得中适当收取。
第六十四条 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社会帮教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每年制定社会帮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要主动与区县以上的政府、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签定联合帮教协议。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大(中)队可直接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签定帮教协议。帮教协议要明确规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加强同当地党、政、工、青、妇、社会各界的联系,有目的有计划地邀请各级领导与知名人士到劳动教养所视察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第六十八条 邀请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到劳动教养所参观采访,宣传报道劳动教养工作的成就与先进人物的事迹、工作经验,不断扩大社会影响。
第六十九条 邀请社会上英模、先进人物、知名人士和解教后表现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典型人物到劳动教养场所作报告,配合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条 根据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到社会参观学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不断总结推广落实社会帮教工作好的单位与个人的经验、事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
第七十二条 对教育工作必须严格进行考核,并制定考核细则。
第七十三条 教育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教育入学率、考试及格率;
(二)文化、技术教育的入学率、获证率;
(三)难改造人员转化率;
(四)社会帮教复盖率;
(五)个别教育的完成量;
(六)入出所教育率;
(七)分类教育的受教育面与教育效果;
(八)辅助教育的工作制度、活动内容、方式与效果;
(九)师资队伍建设;
(十)教育经费使用;
(十一)教育机构设立;
(十二)教育情况统计、教育档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应评出教育工作等级,并与单位主管领导、干警的政绩、奖金、评选先进挂钩。当年未完成教育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优。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科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必须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况按司法部劳教局制定的表样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准确地报部劳教局。报表填写人和审核人要签字盖章。
第七十六条 建立教育档案,做好原始资料积累工作。必须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档保管工作:
(一)劳动教养学员登记表;
(二)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成绩册;
(三)难改造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干警个别谈话教育情况考核登记簿;
(五)教育研究活动记实;
(六)社会帮教活动记事;
(七)劳动教养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事迹记实簿;
(八)重大教育活动记实;
(九)辅助教育记事;
(十)教学日志;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记实。
第七十七条 劳教场所和大(中)队都要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学籍卡、成绩册、鉴定表等教育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表报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购售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作者: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100083联系电话:010-62952232/86010594;手机13020030614
Email:lawg240@sina.com、lawg240@126.com

摘要:本文论述了购售电合同的性质和在合同分类中的地位,特别指出了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合同的特殊性。强调合同主体应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利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发展。
关键词: 合同 购售电 法律


一、《购售电合同》的性质。
《购售电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给出了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购售电合同》完全符合这个规定,所以《购售电合同》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合同的主体来说,《购售电合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法人。从合同的内容来说,是规定了电力产品的买卖关系这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购售电合同》中出卖人(独立电力生产企业)将电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电网经营企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所以,《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原电力工业部1996年9月29日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购售电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购电合同是独立电力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售电方)与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购电方)为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订立的协议。”这个规定告诉我们:①《购售电合同》是企业之间的合同;②《购售电合同》是为了实现电力产品的价值(经济价值即经济目的和使用价值)而订立的合同;③《购售电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这些规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另外,我们要指出《购售电合同》不是供用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也就是说,双方中一方是供电企业,另一方是电力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样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这里,用电人等同于电力法中的使用方。这种使用,是消费电力或将电力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电力的形态,在活劳动和其它物料的共同作用下生产出其它产品的活动,不包括电力的转售。《购售电合同》的一方是电力的生产者,另一方是电网经营企业,合同的主体与供用电合同不同。
《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管理机关,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的签定者之一是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行政合同中,合同签定者不能改变法定的行政权力。在《购售电合同》中,电网经营企业是企业法人,发电企业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购售电合同》的双方都不是国家机关。所以《购售电合同》不是行政合同。
二、从合同的分类上来看《购售电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所谓持续供给合同,是指供货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需方供给货物的合同。与它相区别的是一次交付的合同,例如购买一台彩电的合同是一次交付的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的还有前面提到的供用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和电厂与煤矿签定的购煤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特殊主体的合同。即不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签定的合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签订购电合同双方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售电方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发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发电设施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购电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合格的电网;具有技术调度和经济调度的能力。”可见签定合同的主体必需具有合法的身份、资格。这种资格的取得,有赖于国家管理机关的认定。《购售电合同》的这个特点,是由合同的特殊标的和合同的特殊权利、义务决定的。只有特殊的主体才能承担《购售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购售电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签定合同的各方都有互相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以金钱方式或其它方式去实现。和双务合同向对应的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接收赠与的一方,不必对赠与人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没有获得利益的“对价”。
《购售电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得到电力供给的一方(电网经营企业),必需支付相应的价款。和有偿合同向对应的是无偿合同。
《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说诺成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和诺成合同向对应的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必需发生某种行为,合同才能生效。例如,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如果一方违约,如,未按约定存入货物,承揽仓储的一方可以追究委托方的违约责任。
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诺成合同,是从合同的特点出发的。合同依法成立以后,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立即为履行合同投入资金、准备物质条件、和相关的其它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另外的合同(如煤炭购销合同和供用电合同)。一旦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必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违约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和仓储合同有类似之处。
《购售电合同》要式合同。所说的要式合同,是指符合特定方式,合同方为有效的那种合同。要式合同的对称是不要式合同。显然,不要式合同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并有效的那些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其依据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该规章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这个规定的逆向解释就是:没有经过审查批准,就不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签定了也属无效。
最后,《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的合同。我们说《购售电合同》是有名合同,一方面是基于我们认为《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对《购售电合同》做了规范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是电力工业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购售电合同》这个名称。但是,从广义的法律来说,其它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也可以对某些合同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以称之为有名合同。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多有出现。例如,谁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因为劳动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要式合同,体现了国家对重要合同的监督管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购售电合同》是要式合同,就是因为《购售电合同》的正确签定和履行将影响到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必需对其进行监管。
三、《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
《购售电合同》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同时它也有自己的特殊性。《购售电合同》的特殊性主要源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电力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电力产品的特殊性,表现为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即:电能生产、输送、使用过程中的内在规律性,它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同时性,即电能的生产、输送、使用是同时完成的;2.平衡性,即发电和用电任何时候都要平衡。这样才能保证电网的频率和电压在正常范围之内;3.电网事故发生突然,发展迅速,波及面大,影响严重;4.电网的发展是越来越大,技术越来越复杂。因为大电网便于更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节约投资,调剂余缺,提高电能质量和供电可靠性。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电网运行的组织要严密,技术装置要先进完备,要通过统一调度才能更合理地满足全社会的电力需求,并将电网客观存在的优越性变为现实。因此在《购售电合同》中自然而然地体现了这些特点。
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这是和其它工业产品完全不同的地方。电力产品必需依靠大电网销售,是由电力生产的规模较大、生产具有社会性决定的。这种特点,反映在法律中,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电力生产和供应正常与否,影响到国民经济各行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为了保证电力生产、供应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了对影响安全行为的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设专门的一章“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对危害电力生产、供应行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
另外,为了准确全面地规定上述特点所决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有详细的附件来说明。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调度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签订的。后者是行政法规。它赋予电网管理单位对违反《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定权利,不表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
四、购售电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签定《购售电合同》应该遵守《合同法》中的一系列原则。这些原则有:
一、平等、自愿原则。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三、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四、实际履行原则。五、适当履行原则。六、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七、行政监管原则。此外还应该遵守《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原则。例如,《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有利于电源结构优化和资源优化。”此外,《办法》还有以下一些规定。
1、在收购电量方面,《办法》规定了电网应该收购的电量,以防止电网经营企业过分压低某些电厂的上网电量,保护发电企业的利益。《办法》第十条规定:“购电合同可根据国家对电源点和电网的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商业运行期的正常购电量以及机组的调峰能力。正常购电量是与机组的额定功率乘以基本利用小时相应的上网电量,是购售双方在正常运营条件下购电方应收购电量,是测算上网电价的依据之一。确定正常购电量的相应机组基本利用小时一般不应低于网内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2、在电价水平方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价管理部门对电网内各类电厂一定时期间的上网电价有明确标准规定的,购电合同的上网电价在此期间从此规定。规定标准如发生变化,合同上网电价也应相应调整。”《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按规定实行个别定价的电厂,合同约定上网电价水平原则上按发电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收益计算确定。成本的计价基础应以电厂有效运营为前提。合理收益按电价管理部门确认的标准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网电价结构原则上采取两部制。实行两部制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采取峰谷分时电价。”《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电合同电价是经有管理权的电价管理部门核准的电价。未经核准,任何单位不得再另外加价和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售电方按特别方式售电或在非常状态下的临时售、受电,其上网电价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3、在电费结算与支付方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电价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电费按人民币结算。”《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网电量的电费实行月结算,以双方协商规定时间的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当月上网电量电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电费的支付时间:“电费的收付时间应考虑购电方与用户电费结算的正常时间差和售电方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而确定。”
4、在违约赔偿方面、为了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均衡,明确规定:“赔偿金额由双方按照对等、合理的原则确定。”
五、与《购售电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
1、购售电活动的有序和无序。
当前有人说,购售电业务中,竞争无序。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份强调购售电业务中竞争的无序,无助于利用法律自觉地维护企业利益,也不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既然《购售电合同》是买卖合同,它就必需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同时,还应该执行当前仍然有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遵守国家对《购售电合同》的监管。从完善立法、健全法制来说,当然,目前和发达国家相比,关于《购售电合同》的“游戏规则”还很不健全。但是,对于企业来说,当前主要的问题,应该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给予应有的的尊重和认真的执行。在缺少足够法律意识的条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被用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既使“游戏规则”健全了,仍然不可能自觉运用法律,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促进立法,完善“游戏规则”,但是,对于企业来说,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这才是比较实际的态度。毕竟《购售电合同》不是什么特殊的无法可依的怪物,而是有法可依的一般性合同。将来国务院颁发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也不会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2、合同监管
《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和购电方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对购电合同实行监管制度。签订购电合同前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应报上一级电网经营企业审查,经过审查批准后方能正式签订购电合同。”
这条规定虽然提到了政府的监管问题,但是限于部门规章的权限,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是,当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防止权力的滥用
当前要注意防止电网经营企业在购电活动中由垄断地位造成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是违反平等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损失赔偿对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并网的有关问题:“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对此应该有如下的理解:
①、对“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是提倡的态度,不是强制性规定。现在,有的合同违反了这个规定。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不得拒绝接受。现在,有的合同没有保证发电企业入网的权利。③、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这是强制性的规定,约束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生产企业。现在,有的合同只规定了对发电企业的要求,没有规定对电网经营企业的要求。④、签定并网协议的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现在,有的合同没有真正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协商一致也缺乏实质性的诚意。⑤、 规定了协议签定中的争议的解决部门和权力。部门是“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权力是“协调”和“决定”。在实际操作上,签定协议时,权力部门很少发挥自己的法定作用。
这一规定应该得到准确全面的执行。
4、逐步完善游戏规则。
厂网分开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详尽的法律法规和配套的规章还比较缺乏。发电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都应该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创造符合国情的规则。在完善前,应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和合同法的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防止利益的不均衡,防止合同签定和履行的不当给社会财富、国家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