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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7:45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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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煤炭部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煤炭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煤矿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煤炭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实现煤炭工业“九五”战略目标,保持矿区和队伍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劳动部等11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总结近年来各煤炭企业开展生活保障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研究制订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的意见
长期的计划经济和各种历史原因的影响,使煤炭企业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部分企业亏损严重,欠发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企业之间的竞争、就业岗位的竞争更加激烈,会出现少数企业倒闭、破产和一些富余职工下岗,这也将影响到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企业的伤、病、亡职工和“农转非”职工,因家属失业或其它原因也会出现生活困难问题。做好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保持矿区和社会的稳定,保障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使这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文件精神,结合近几年各企业这方面工作的经验,现就建立健全煤炭企业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各级扶贫解困工作责任制度。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困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做为一项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应由主要领导负责,组织财务、劳动、离退休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等部门和工会参加的企业扶贫解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扶贫领导小组”),明确负责扶贫解困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所辖范围内企业的扶贫解困规划并组织实施,领导开展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办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劳动部门是企业劳动就业、工资分配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着力抓好困难职工生产自救、分流安置,解决职工工资和离退休金拖欠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扶贫解困工作制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会在继续开展“送温暖”
活动同时,抓好“职工互助基金”和“扶贫基金会”组织,做好困难职工及家庭的调查、统计管理工作,发动困难职工、职工家庭互助互济、解困脱贫。
二、明确扶贫解困范围、对象和重点。各省厅(局)、矿务局(公司)要从实际出发,把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资源条件很差矿井或长期超亏的困难企业列入扶贫解困工作范围。将所属企业中基本生活确实困难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列入保障对象,并根据困难程度进行分类,将其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定为保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这一工作。困难职工和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困难职工是指因企业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职工和本人收入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的下岗职工。其中,家庭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为特困职工;
2.停产半停产、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困难企业中不能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离退休人员;
3.企业职工因病、伤长休以及家属“农转非”等原因,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
三、建立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登记管理制度。各企业应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逐个进行登记,并对其资料加强管理。登记管理制度包括申报、核实、确认、建册、备案、变更或注销、发证等基本环节。
困难职工申报一般可由职工本人或企业工会提出,其所在企业进行登记并建立名册,扶贫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有关部门应定期进行复核,对困难程度发生变化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时变更,并报扶贫领导小组。
四、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各省厅(局)要对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调查统计,内容主要是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人数,分类状况,停发、减发工资、生活费或养老金情况,以及组织生产自救和开展分流安置工作情况等,为切实做好保障工作提供定性、定量分析依据。统计分析结果特别是拖欠、停发、减发工资或离退休金情况,要每月定期上报。
各省厅(局)扶贫领导小组要及时掌握情况和动态,出现紧急情况和特殊重大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部通报情况。
五、建立扶贫基金会。国有重点煤矿、直属直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试行由工会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扶贫基金会。拟定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同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即可开展工作。企业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可以是:(1)上级拨款;(2)企业拨款;(3)各级工会拨款;(4)职工捐助;(5)社会募捐;(6)其它可供利用的收入。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助困难职工及家属开展各种生产自救活动,对困难职工的生活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具体办法可由企业扶贫领导小组根据资金来源、承受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省,在总结企业扶贫基金会经验的基础上,由省煤矿工会负责组织成立全省扶贫基金会,经省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即可开展工作。省扶贫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筹集资金。资金来源和使用,同企业扶贫基金会。
六、建立困难职工生活救助制度。各企业要按照困难职工分类标准,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生活救助措施。
对因停产半停产、矿井衰老报废或长期超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领取的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在岗职工,可补助到最低工资水平,并应逐步补发所欠发的部分。收入在一定期限内达不到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的下岗职工,可补助到基本生活费标准水平,并可适当补发所欠发的部分。
上述两类人员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先通过本企业工资预留户等自筹解决;工资预留户解决不了的,经当地政府核定,由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还可由困难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
七、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行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对于无力上缴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缓缴,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由行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
八、进一步健全生产自救制度。各地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改进、完善生产自救制度,引导困难职工和家属转变观念,立足于自身努力解困。各级扶贫领导小组,一是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扶持生产自救政策,并结合实际逐项制定实施办法,形成制度化规定;二是要总结本地开发生产自救活动的成功经验,将兴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生产自救活动归纳分类,并相应确定其操作程序和方法,使之制度化、规范化;三是要开创新的生产门路,并逐步改进完善,为生产自救制度化充实新的内容;四是要实行定点或包干扶持生产自救办法,即各级领导或效益好的企业,分别与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结成对子,逐户、逐人帮助其进行生产自救。困难职工或家属开展生产自救可以向扶贫基金会申请无息或低息贷款。具体办法由扶贫领导小组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制定。
九、建立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制度。各企业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切实抓好下岗困难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通过为其寻找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新的效益来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研究制定困难职工分流安置规划,拟定分流安置的对象、规模、去向,并逐级逐户落实责任制;二是要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开展困难职工转岗、转业训练,为其分流安置到新的工作岗位做好准备;三是要疏通分流安置渠道,主要通过困难企业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实体、劳动服务企业,组织下岗困难职工和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输出,到联营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继续做好困难职工在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组织困难职工通过以工务农、以工务牧等途径实行转岗、转业;鼓励下岗困难职工自谋职业等渠道,进行分流安置。同时逐一确定各渠道分流安置的步骤和措施,使之逐步制度化。四是抓好有关分流安置的政策落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等方面按政策规定给予扶持。
十、建立走访慰问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要统筹规划,安排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困难企业及其职工进行走访慰问。工会要把送温暖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要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长病、长伤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负担重的特困职工,作为走访慰问的重点。要在元旦、春节及时给特困户送去慰问款、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对其平时生活也应尽力做好安排。
十一、建立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和企业有关部门,应主动向当地政府和劳动、工商、民政、税务、银行等部门汇报煤炭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和扶贫解困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减免税费、民政拨款救助、低息贷款等优惠扶持政策;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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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