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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51:24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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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8〕14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决定》(益发〔2008〕7号)精神,实现我市生猪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管委会。
二、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政府重视程度、产业扶持力度、招商引资及项目建设、服务体系建设与产业化经营、疫病防控水平、源头监管及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等7个考核项目,其中包含23个考核指标。
三、市生猪产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领导和指导工作,市生猪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于每年年底进行。
四、市生猪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根据考核评分情况进行排名,对综合考核得分前三名给予表彰。

附件: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



益阳市生猪产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项

分值
考核情况
考核评分

一、目标任务 完成情况
30
1、生猪年出栏量与能繁母猪存栏量。
与年初制定的目标相差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10



2、标准化规模猪场建设。
与年初制定的目标少一个场扣2分,扣完为止。
7



3、生猪产业基地建设。
与年初制定的目标少一个基地扣2分,扣完为止。
6



4、完善生猪“原种场-原种扩繁场-种猪生产场-人工授精站”良种繁育体系建设。
与年初制定的目标少一个场或站扣2分,扣完为止。
7



二、政府重视程度
10
1、成立生猪产业发展领导小组。
未成立此组织机构不得分。
3



2、制定生猪产业发展规划和措施,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未制定不得分,制定但未纳入扣2分。
4



3、相关政府部门协作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措施,积极支持生猪产业发展。
未制定方案和措施扣2分,部门间无分工协作扣2分。
3



三、产业扶持力度
10
1、按照益发[2008]7号文件,按比例提留建立县级生猪产业发展基金,统筹用于生猪疫病防控、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等。
未成立基金不计分,已建未达到比例扣3分,基金没有合理使用扣1分。
6



2、落实税费优惠。对从事生猪养殖、加工、饲料生产、流通服务的行业,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
发现一例违反国家对生猪相关产业的税费政策扣1分,扣完为止。
2



3、落实用地用电政策。养殖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用电按农业生产电价执行。
发现一例违反国家对生猪相关产业的用地用电政策扣1分,扣完为止。
2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项

分值
考核情况
考核评分

四、招商引资及项目建设
10
引进一个以上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规模猪场或生猪屠宰加工企业或饲料兽药生产企业。
招商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得满分,1000万元以下按比例计分。
5



按照国家生猪产业扶持政策实施产业发展项目建设,主要包括:能繁母猪补贴、能繁母猪保险、调出大县奖励、生猪标准化规模场改扩建项目、养殖小区改扩建项目、生猪良种补贴、原种猪扩繁场改扩建项目等。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一例违规操作扣2分,验收为不合格的项目每个扣3分,扣完为止。
5



五、服务体系建设与产业化经营
10
1、延伸生猪产业链:生猪屠宰、食品加工、饲料生产、兽药生产(市级龙头企业以上)。
建成一个以上完整产业链得满分,缺少一个环节扣1分。
5



2、抓好以生猪为主的畜牧科技创新与推广。
全年申报市级以上科技项目少于一个扣1分,印发相关技术资料少于1000份扣1分,组织养殖户培训少于5次扣1分。
3



3、成立养猪协会、合作社,正式办理相关手续,挂牌并制定协会制度,履行协会职责。
年新增2个以上计满分,少1个扣1分。
2



六、疫病防控水平
20
1、加强免疫,确保猪瘟、口蹄疫和蓝耳病的强制免疫率达到100%。
有一项免疫密度未达到100%扣3分。
6



2、建立健全疫情测报体系和疫病可追溯体系。
县、乡(镇)、村三级动物防控机制健全、全年未发生重大疫情得满分,了现一次重大动物疫病扣2分。
6



3、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防疫物资储备。
有专兼职的应急队伍得1分,有充足的防疫物资储备得1分,建立了重大动物疫病储备金得1分。
3



4、健全基层动物防疫体系。
基层队伍建设占2分,解决乡、村级动物防疫员待遇占2分,对基层队伍的业务培训占1分。
5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项

分值
考核情况
考核评分

七、源头监管及产品质量安全
10
1、建立健全畜禽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成立了检验检测机构得2分,配置了必要的仪器设备得1分。
3



2、严格饲料、兽药市场准入,实施饲料、兽药质量监督检查。
全年联合执法抽查不少于5次,每少1次扣0.5分。
2



3、加强年出栏猪1000头以上规模养殖猪场的档案管理,包括生产记录、防疫记录、饲料、兽药使用记录等。
全部建立健全计满分,抽查发现一个场未建立扣1分。
3



4、生猪屠宰加工企业、重点生猪交易场所和边境检查站,要配套建立检验检测室。
实地抽查,发现一例未达到要求的扣1分,扣完为止。
2



加分项目
 
超额完成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包括种猪场)建设,新增国家级、省级、市级龙头企业。
超额完成一个生猪标准化规模场建设加1分;新增一个市级以上龙头企业(生猪屠宰、深加工、饲料、兽药)分别加2分,1分,1分。
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合 计
100
23个考核子项
 
100







说明:1、考核情况一栏注明打分理由。

2、各子项分别按评分标准扣分,扣完为止,不倒扣。
3、如加分后超过100分,则按满分100分计考核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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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有限的公共资源,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是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和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加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格局,完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和产品服务质量;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设质量,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更好地满足城镇居民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二、进一步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对民间投资另设附加条件。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

  实行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环节的实际,采用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有序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

  强化政府责任。确保政府对市政管网设施、市政公用公益性设施和服务等领域的必要投入。加强行业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二)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途径和方式。要进一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放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等方式直接投资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进入城镇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和养护。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与企业改制重组、股权认购等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政府可采取控股或委派公益董事等方法,保持必要的调控能力。

  (三)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广泛、充分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招标、评标等环节中,平等对待民间资本,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为民间资本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完善价格和财政补贴机制。逐步理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合理的价格,使经营者能够补偿合理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研究建立城镇供水、供气行业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建立并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费按月核拨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微利或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补贴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加强财税、土地等政策扶持。坚持市政公用事业公益性和公用性的性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享有同样的税收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市政公用行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既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可采取补助、贴息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资本投资风险。要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准予划拨使用。

  (六)拓宽融资渠道。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市政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各级政府要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服务,提升民间资本公平竞争的能力。各级市政公用行业学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吸纳民营企业入会,建立民间资本反映诉求和信息沟通渠道。

  (八)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行业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信息,及时发布行业政策、市场需求、建设项目、行业发展规划、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增加政策透明度,保障民营企业及时享有相关信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际竞争,承揽国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和服务,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九)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各地要加快制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清理和修订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反映其合理要求。积极研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立法工作。

  (十)确保政府投入。要加大对市政公用事业的必要投入,加快完善基础设施,确保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管网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有序发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的,涉及转让、出让市政公用企业国有资产的价款,除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外,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享用基本的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十一)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市政公用产品与服务质量。

  健全市政公用产品、服务质量和工程验收等标准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严格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制度的要求,规范市场准入,完善退出机制,认真签订和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加强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监管,确保项目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

  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近、远期发展规划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组织并督促有关方面和相关市政公用企业予以实施。

  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监管,通过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十二)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十三)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完善公众咨询、投诉和处理机制,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渠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和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投资、建设、生产、运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抓好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确保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引导和扶持政策。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18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五)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二)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
  (三)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
  (四)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5元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三)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费支付标准:
  2003年1月1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2000元。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10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中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职工(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四)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600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三)分配集体收益(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1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2/3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1/3人份额。
  (四)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五)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
  (六)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一)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25周岁以上、女方在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
  (二)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
  (三)产假期间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30天,丈夫休护理假15天。
  (四)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
  (五)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
  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
  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