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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07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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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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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饮用水。

第十一条 牧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兼顾饲草料基地用水,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增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能力。

牧区水利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扶持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牧区水利建设,保证建设资金足额落实。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申请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水量、地点和用途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取用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七条 鼓励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逐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开采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次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和处理回用的污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及回收利用措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按照确定的开采限量和节水方案开采。

地热水资源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应当进行回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弃倒垃圾和其他污染水源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二十六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水政策,编制节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专项资金,从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或者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城镇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和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加强供水管网的管理与技术改造,防止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开用水量和用水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服务业全面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水设施、设备。鼓励营业性洗车场(点)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主要用水企业要定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其测试报告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的;

(六)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五)不按照径流调蓄计划或者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或者泄水的;

(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