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3:56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 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 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 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 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 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 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 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流动人员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程表)等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市制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是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检查和监督。
县(区)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所属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计量器具检修站(组),进行技术审查、授权,对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商业公司可设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基层商店、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计量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
(二)按时送检计量器具标准器;
(三)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档案卡,安排检定、校验及修理。
第七条 建立计量器具检修站(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检修人员,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计量器具检定或修理证后,方能从事本项工作。
上述检定证、修理证,均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标准器是实现量值统一的依据。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应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并向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基层商店,应配备适量的计量器具标准器,供校验使用。
使用中的标准器,须按规定的周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新购置的须检定合格后使用。不合格的(包括无合格印、证和超过检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检修站(组),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检。
检定计量器具,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国家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量器具非经检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证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店、商场应设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顾客复校,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计量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一)没有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市场上设公平尺、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验、检查工作;
(三)计量管理部门应对市场公平尺、公平秤进行周期检定,市、区、城关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集镇的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专业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取得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业和专业户,对产品必须认真进行出厂检定,保证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厂。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因特殊需要制造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计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外来的计量器具修理人员,须持有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营业。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国家计量法规,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专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罚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权处理。
计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局考核任命,发给《福建省计量监督检查证》。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监督检查证,秉公办事,严于执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或无合格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三)计量器具标准器超过周期而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五)有意变动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
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不合格的、无合格证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有意擅自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四)涂改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的;
(五)严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罚款,不满一百元的,可口头裁决,记录在案;一百元以上的应发给处罚裁决书;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或处罚裁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诉,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处罚的裁决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计量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盗用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三)冒充计量监督员、计量检、修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或执法犯法的要追究责任;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福建省标准计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乡集市贸易度量衡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12月1日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9号《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


为了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划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第二条各级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6.各民主党派机关;
7.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8.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综合档案馆可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条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本行政区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收集或代存本行政区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四条各级部门档案馆,收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但其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档案,要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五条各级专门档案馆,收集本行政区内某一专门领域或特定载体形态的专门档案或档案副本。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档案馆,收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国有企业发生破产转制,事业单位发生撤销等情况,其档案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综合档案馆接收。
第七条省级以上(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的档案,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八条档案馆要适应信息化建设的需要,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有条件的档案馆应根据国家灾害备份的要求,建立电子文件备份中心,开展电子文件备份工作。
第九条档案馆在收集档案时,应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1986年2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