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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5:43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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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加强档案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管理国家所有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是档案人员上岗的凭证,是档案工作人员评选先进、申报档案专业技术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申请《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热爱档案工作,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基本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基本能力;
  (四)参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接受档案及相关专业新理论、新技术的学习,充实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第八条 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档案工作人员应依法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本职范围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二)有权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向本单位领导提出改进档案工作的建议,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
  (四)有权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取得《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应于每年年底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人年度业务工作总结,作为评审持证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档案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追究本人责任或调离档案专业岗位:
  (一)弄虚作假,获取资格证书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档案岗位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在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培训考试或在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而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伪造涂改《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 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部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所在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出原工作单位时,可带走所取得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但应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证书中和本人业务档案里注明调出时间。在市辖区内,调出人员仍从事档案专业工作的,由调出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证明和业务档案,《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经调入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泰安市档案工作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泰政发〔1990〕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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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保险诈骗罪辩护


如何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第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制造、虚构保险事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一、已经着手进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 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参加投保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评估人串通诈骗的,以共犯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业管理秩序及保险机构的财产所 有权。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和有关人员实行双罚。
二、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是从原刑法“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本罪为行为犯,但要构成“情节严重”的才属于犯罪。这同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一致。
三、本罪以骗取保险金既遂且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诈骗未遂,以“情节严重的”为构成要件。情节不严重的,按《保险法》解除合同,并不退回保险费。因过失而虚构保险标的、对事故原因分析错误、损失估价失误、误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非故意造成投保人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嘉兴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采购政策和制度、确定实施步骤、进行检查监督等政府采购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计划,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内容为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包括用部分非财政性资金拼盘的项目)安排的设备购置、工程建设、大额消耗和服务性支出等项目,具体按照国家财政部确定的政府采购目录,结合我市实际,逐步推开实施。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负责提出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调整建议、采购项目的申报和验收工作,并参与采购。具体包括:
  (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适时提出政府采购项目申请;
  (二)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三)组织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出具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取得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服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包括:
  (一)受理政府采购委托材料;
  (二)根据《政府采购委托书》确定的采购项目,会同采购人制作《政府采购项目标书》;
  (三)根据标书向社会或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标书;
  (四)组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政府采购方式的实施;
  (五)会同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共同组织合同的实施;
  (六)整理、装订、保管政府采购项目资料;
  (七)根据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政府采购报表等有关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应通过竞争性方式取得。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时,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内容的项目,应编制政府采购支出预算,按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填报有关政府采购的预算报表,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单位经费预算的同时,核定政府采购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核定的政府采购支出预算,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物品的规格、型号等清单,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实施。无采购预算的不得申请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职能的变化、事业发展计划的调整、单位资金来源的增减等因素而需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预算调整的程序,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政府采购支出预算的调整事宜。
  第十五条 各采购人通过政府采购取得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采购人应按照嘉兴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或者市财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竞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要求、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对部分时间紧迫的专项采购项目,通过对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后,直接确定价格较低、服务较优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五)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只能从某一供应商获得,或属于专利技术,或出于标准化的考虑,需从原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通知采购人选择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具体包括:(1)采购人提供政府采购支出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批复,提供包括项目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的采购清单;(2)市财政部门对照预算和月度政府采购计划、审核采购人提供的采购清单;(3)对审核无误的采购清单,市财政部门进行分类汇总,并分期分批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二)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通知书,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等项工作。
  (三)采购人根据签订的合同条款,对采购的货物、工程等进行验收,并与供应商衔接售后服务等各项工作。
  (四)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市财政部门凭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证明、销售发票复印件和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办理货款的直接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市财政部门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尽量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市审计局应当不定期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报市财政改革领导小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市监察机关应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向其支付资金;市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采购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通过分次采购等方式,而未实行公开招标采购,规避采购监督的;
  (二)不按预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五)拒绝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拒绝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可向市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对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的违纪行为可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确定的招投标程序及有关方法可以提出质疑;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违反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的,在获知情况后15天内,可向市财政部门投诉。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管理相关环节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比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嘉政办发〔1998〕142号《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