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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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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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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1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主题词:电子政务 政府网站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安顺军分区,安顺武警支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21日印发
共印180份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政府网络互联互通、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政府网域名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市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工作。各县区(管委会)政府网域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辖区的政府网域名。

第四条 政府网域名规范编制原则。

(一)唯一性原则。唯一性是域名在网络应用中最基本的要求,是域名的基本特征和域名编制的重要依据。政府网中每一个网站所使用的域名在网络中必须是唯一的,这是各类网站、主机、虚拟主机等实现网络应用的必要条件。
(二)层次化原则。域名结构的层次化,有利于域名的分类和识别,在多层次、结构化的网络中,有利于实现域名的分级查询和管理。
(三)简明性原则。编制域名要简洁、明晰、便于记忆,方便用户使用,有利于网络应用的实施。
(四)标准化原则。域名编制遵循有关标准,是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和确保各种网络设备有效支持网络应用的关键之一。

第五条 政府网的域名结构和域名空间规范。

(一)域名结构。政府网域名结构是一个倒置的分层树状结构,树根为顶级域,其下为各级子域和主机,这个树状结构也称为域名空间。政府网域名的层次定义最多使用五层,顶级域的代码是国家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二级域的代码是政务网子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三级域的代码是安顺市区域名称。第四级域的代码是各部门名称。第五级域的代码是主机名。
(二)域名空间。政府网的域名使用字母“A—Z”或“a—z” (不区分大小写)、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域名代码一般采用汉语拼音或拼音字头缩写。各部门的代码一般使用其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用2—6个字符表示。主机名的代码一般使用汉语拼音字头或相应的英文缩写,用2—10个字符表示。

第六条 政府网域名编制

(一)顶级域名定义。政府网全网的顶级域名统一使用国家顶级域名“cn”。
(二)第二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国家政府网相一致,政府网二级域名为“gov”。
(三)第三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其他地州市政府网的辩别,安顺市三级域名为“anshun”。
(四)第四级域名定义。第四级域名为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名简称汉语拼音字头缩写。
(五)重名修改规则。在域名名称域名定义出现重名时,可采用机构全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来区分。

第七条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规范

为便于政府网网络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义保留关键字,作为网络设备专用,域名命名时不能使用。(附表2)

第八条 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部门网站应采用本办法规范编制的域名命名。(附表1)

第九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启用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变更、注销,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注销的依据。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后10个工作内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对网站域名启用、变更和注销批复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进行解析或进行变更、注销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委托电信运营商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统一进行解析,域名解析费由各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对政府网注册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政府网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市政府网域名一览表
单位名称 单位域名 备注
市政府组成部门32个
市政府办公室 z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fg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jm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教育局 j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科学技术局 k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族事务局 mz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公安局 g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监察局 j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政局 m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司法局 sf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财政局 c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事局 r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lds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土资源局 g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建设局 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交通局 j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水利局 s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农业局 n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林业绿化局 l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商务局 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文化局 w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卫生局 w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rk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审计局 s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统计局 t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环境保护局 h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广播电视局 gb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粮食局 l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乡镇企业局 x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规划管理局 g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城市管理局 c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物价局 w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2个
市农业办公室 n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r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a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体育事业局 t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档案局 d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旅游发展局 lyf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畜牧兽医局 s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房产管理局 f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gxs.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移民开发局 y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省垂管部门及相关单位17个
国家安全局 gja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地税局 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税局 gj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s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gs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烟草局 y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无线电管理分局 w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邮政局
国家统计局安顺调查队 dcd.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气象局 qx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供电局
安顺公路局 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盐务管理分局 y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水文水资源局 Swszy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银监分局 Yj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人民银行安顺中支 rh.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附表2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一览表

关键字 注释 备注
dns 域名解析服务
db 数据库服务
database
mail 邮件服务
ftp 文件服务
app 应用服务
domain name 域名定义
domain—name
domain_name
router 路由器
route
lyq 中文拼音缩写
switch 交换机
sw
jhj 中文拼音缩写
firewall 防火墙
fhq 中文拼音缩写
netmanager 网管
wg 中文拼音缩写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国际合作司


《不宜在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中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的公告


  2001年10月5日,国际海事组织控制有害防污底系统外交大会批准通过了《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及其相关决议,但由于未达到生效条件,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以有机锡化合物充当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因此无论公约将来何时生效,该条款都具有追溯力,将约束所有在上述日期之后的施涂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为此,现提请各有关单位注意,2003年1月1日后,不宜在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中再使用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以免将来就此构成违章责任。

  附件:《2001年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国际合作司
2003年3月10日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2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权力下运营的国家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国船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于在沿岸国行使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主权的海岸附近水域从事海床和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式或浮动式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沿岸国的政府。
  2 “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以控制和防止不利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面处理、表面或装置。
  3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4 “总吨位”系指根据《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继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而计算出的总吨位。
  5 “国际航行”系指悬挂一国船旗的船舶到另一国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的往来航行。
  6 “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继公约所定义的船舶长度。
  7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8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9 “船舶”系指航行于海洋环境的任何类型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以及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
  10 “技术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机构,其中最好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研究机构和试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宿命和效应、毒性效应、海洋生态、人类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业背景,或客观审议提议的技术价值所需的其它专业背景。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在本公约中另行指明,本公约须适用于:
    (a) 有权悬挂当事国船旗的船舶;
    (b) 无权悬挂当事国船旗,但在该当事国的权力下营运的船舶;以及
    (c) 进入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但不属于第(a)或(b)项的船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舶或当事国所拥有或营运的到目前为止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目的的其它船舶。然而,各当事国须通过采取不妨碍其所拥有或营运此类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保证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符合本公约。
  3 对于本公约非当事国的船舶,各当事国可在必要时适用本公约的要求,保证不给此种船舶以更优惠的待遇。


第4条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1 根据附件1中规定的要求,各当事国须禁止和/或限制:
    a) 在第3条第1款(a)或(b)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安装或使用有害防污底系统;以及
    b) 在当事国的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内,在第3条第(1)款(c)所述的船舶上施涂、重涂、或使用此类系统,并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类船舶符合附件1的要求。
  2 除非委员会决定由于情况的特殊性构成了提早实施的理由,涂有受到本公约生效后对附件1的修正案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的船舶可保留该系统直至下一次计划换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施涂后60个月。


第5条
对附件1废弃材料的控制

  考虑到国际规则、标准和要求,当事国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措施要求以安全和对环境无害的方式收集、操作、处理和处置在施涂或清除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时产生的废弃物,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第6条
提出修正防污底系统控制的程序

  1 任一当事国均可根据本条对附件1提出修正。
  2 初始提议须含有附件2所要求的信息,并须提交给本组织。本组织收到提议后,须将该提议通知各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并向它们提供该提议。
  3 委员会须根据初始提议就是否有必要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作更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如果委员会决定有必要进一步审议,须要求提出该提议的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全面提议,提议中要包括附件3中要求的信息,除非初始提议也包含了附件3所要求的全部信息。如果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缺乏全面的科学确定性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对提议继续评估决定的理由。委员会须根据第7条成立一个技术组。
  4 技术组须对该全面提议连同任何感兴趣的机构提交的任何额外的数据进行审议,并对该提议是否证明了对非目标生物或人类健康有过度潜在不利影响的风险因而构成修改附件1的理由进行评估并向委员会报告,在此方面:
    (a) 技术组的审议须包括:
      (i) 对有关防污系统与所发现的对环境或人类健康(包括但不限于消费受影响的海产品)的相关有害影响间联系的评估,或通过基于附件3中所述的数据和已知的其它相关数据的控制研究进行评估;
      (ii) 对提议中建议的控制措施和技术组可能考虑的其它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
      (iii) 对关于控制措施的技术可行性和提议的成本效果比的已有信息进行审议;
      (iv) 对关于引入此种控制措施在以下方面的其它影响的已有信息的审议:
        — 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不采取行动的代价以及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 船厂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对船厂工人的影响);
        — 给国际航运和其它相关行业造成的费用;以及
      (v) 对有无恰当的替代产品的审议,包括对替代产品潜在风险的审议。
    (b) 技术组的报告须为书面报告,并须考虑到(a)项中所提及的每一种评估和审议,但如果技术组在完成(a)(i)项的评估后认为没有理由进一步审议该提议时,可决定不再继续进行(a)(ii)至(a)(v)项的评估。
    (c) 技术组的报告须特别包括关于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关防污底系统依照本公约进行国际性限制、全面提议中建议的具体控制措施的恰当性、或其所认为更恰当的其它控制措施的建议。
  5 技术组的报告须在委员会审议前散发给当事国、本组织成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在本组织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在考虑到技术组报告的基础上须对是否批准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议及对其加以适当修改做出决定。如果报告发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本身不得作为阻止做出将某一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的理由。如果委员会批准了对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须按第16条第2(a)款予以散发。对提议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得妨碍将来在获得了新的信息后就某一特定防污底系统提出新的提议。
  6 只有当事国才可参与本条第3段和第5段中所述委员会的决策。


第7条
技术组

  1 在收到全面提议后,委员会须根据第6条成立一个技术组。在同时或陆续收到几份提议的情况下,委员会可视需要成立一个或几个技术组。
  2 任何当事国均可参加技术组的工作,并应选派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专家。
  3 委员会须决定技术组的工作内容、组织和工作方式。这些安排须能够使可能提交的任何保密信息得到保护。技术组可能按要求召开会议,但须尽力通过书面或电子通信方式或其它适当媒体开展工作。
  4 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才可参加起草根据第6条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建议。技术组应努力在当事国的代表之间达成一致。如果不可能达成一致,技术组应将那些少数代表意见告知委员会。


第8条
科学和技术研究及监测

  1 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倡导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对这些影响的监测。这些研究特别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影响的观察、量测、取样、评估和分析。
  2 为了进一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各缔约方须提倡向提出要求的当事国提供以下方面的有关信息:
    (a) 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科学和技术活动;
    (b) 海洋科学和技术项目及其目标;
    (c) 通过任何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监测和评估项目所发现的影响。


第9条
信息交流和交换

  1 各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提交:
    (a) 一份经授权根据本公约规定在管理防污底系统控制有关事宜方面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的清单,以便散发给各当事国供其官员知悉。因此,主管机关须将授权给指定验船师和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及
    (b) 关于任何根据其国内法所认可、限制或禁止的防污底系统的信息,按年度提交。
  2 本组织须通过任何适当方式提供根据本条第1款所提交的信息。
  3 对于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给予许可的防污底系统,如果其它当事国提出请求,该当事国须向其它当事国提供,或要求防污系统的制造商提供,其做出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做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10条
检验和发证

  1 当事国须保证根据附件4中的规定对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或在其权力下运营的船舶进行检验和发证。


第11条
船舶检查和违章调查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当事国的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装卸站,均可受到该当事国授权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非有明确理由相信某船舶违反了本公约,任何此类检查须限于:
    (a) 核实船上携带所要求的有效《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以及/或
    (b) 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的完整性、结构或功能的简单取样。但是,处理取样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构成阻止船舶的运作和离港的理由。
  2 如果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可以进行全面的检查,该检查要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3 如果发现船舶违反了本公约,实施检查的当事国可以采取措施对船舶予以警告、滞留、驱除或阻止船舶挂靠其港口。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其采取上述措施的当事国须立即通知该船舶的主管机关。
  4 各当事国须在调查违章和执行本公约方面进行合作。如果一当事国收到另一当事国请其进行调查的请求和有关某船正在或曾经违反本公约操作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船舶进入其港口、船厂或其管辖下的近海装卸站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当事国以及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措施。


第12条
违章

  1 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都须予以禁止并根据主管机关的法律给予制裁。如果主管机关被告知有违章事件发生,须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事件的当事国提供所指认违章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认有充分的证据可对被指认的违章事件予以起诉,则须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主管机关须将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立即通知报告违章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接到信息后1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须通知曾报告指认违章的当事国。
  2 在任一当事国管辖下的任何违反本公约的事件均须予禁止并根据当事国的法律予以制裁。在此类违章事件发生时,当事国须:
    (a) 根据其法律提起起诉,或
    (b) 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供给该船的主管机关。
  3 当事国的法律就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须足以遏止对本公约的违反,无论其发生于何处。


第13条
对船舶的不当延误或滞留

  1 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须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 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11和12条时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该船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予以赔偿。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当事国须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其自己选择的其它和平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


第15条
与国际海洋法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任何国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修正案

  1 本公约可通过下文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予以修正。
  2 经本组织审议的修正案:
    (a) 任一当事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建议修正案须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则须在审议该建议前不少于6个月散发给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如果是修正附件1的建议,在根据本条对其审议前,还须遵从第6条的程序。
    (b) 按上述要求建议和散发的修正案须提交委员会审议。各当事国,无论其是否为本组织成员,都有权参加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c) 修正案须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条件是投票时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出席。
    (d) 按第(c)项通过的修正案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供接受。
    (e) 在以下情况下视为修正案已被接受: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视为已被接受。
      (ii) 对公约附件的修正案在通过之日12个月后或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日期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截止该日有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反对修正案,则视为修正案未被接受。
    (f) 修正案在下述条件下生效:
      (i) 对公约正文的修正案在根据第(e)(i)项确定的视为被接受日期六个月后对声明接受修正案的当事国生效。
      (ii) 对附件1的修正案在其视为被接受之日6个月以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以下当事国除外:
        (1) 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
        (2) 在该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书长,只有在其随后通知接受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或
        (3) 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文件时声明只有在其向秘书长通知接受附件1的修正案后该修正案才能对其生效。
      (iii) 除附件1以外附件的修正案从其被视为接受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当事国生效,但那些根据第(e)(ii)项通知了反对修正案且后来没有撤消该反对的当事国除外。
    (g) (i) 按第(f)(ii)(1)或(iii)项所述通知了反对修正案的当事国可随后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通知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ii) 如果分别做出了第(f)(ii)(2)或(3)项所述通知或声明的某当事国通知秘书长其接受修正案,修正案将于该接受声明6个月后对该当事国生效,或于修正案生效之日对该当事国生效,以晚者为准。
  3 由外交大会修正:
    (a) 应一当事国要求并得到三分之一当事国的同意,本组织须召开当事国外交大会审议对公约的修正案。
    (b) 在此种外交大会上由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当事国通过的修正案须由秘书长发给各当事国以供接受。
    (c) 除非外交大会另作决定,修正案将分别根据本条第2(e)和(f)项所述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对于拒绝接受某附件的某项修正案的当事国,仅就该项修正案的适用而言,以非当事国论。
  5 增加新附件的提议、通过和生效须根据修正公约正文所适用的程序来进行。
  6 按本条所做的通知或声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
  7 秘书长须将以下情况通知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
    (a) 任何生效的修正案、修正案的总体生效日期和对各当事国的生效日期;和
    (b) 任何根据本条做出的通知或声明。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以后继续开放供各国加入。
  2 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 签署而无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 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4 如果一个国家就公约有关事项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领土单元,该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其所有领土或只适用于一个或几个领土单元,并可以在以后任何时间提交另一份声明来对前一项声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种声明须通知秘书长并须明确指出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元。


第18条
生效

  1 本公约将在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25%的至少25个国家按第17条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12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但在生效日期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将于公约的生效日期或交存文件3个月后生效,以晚者为准。
  3 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 在本公约的某一修正案依照公约第16条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19条
退出

  1 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2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 对公约的退出须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来实现,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指明的较此为长的一段时间后生效。


第20条
保存人

  1 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本公约核证无误副本发给所有签署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除本公约具体规定的其它职能外,秘书长还须:
    (a) 将下述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i) 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 任何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该文件的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的日期;以及
    (b) 本公约一经生效,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21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由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 下列具名的经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订于伦敦。

附件1
防污底系统的控制


防污底系统
控制措施
适用范围
生效日期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不得施涂或重新施涂此类化合物
所有船舶
2003年1月1日
在防污底系统中充当杀虫剂的有机锡化合物
船舶须:
(1)在船壳上或外部构件或表面上不得有此类化合物;或

(2)应有一个阻挡底层不符合要求防污底系统渗出此类化合物的隔离层
所有船舶(2003年1月1日前建造并在2003年1月1日或以后未曾坞修的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储存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除外)
2008年1月1日





附件2

初始提议所要求的要素

  1 初始提议应当包括充分的文字材料,其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 提议中所针对的防污底系统的产品特征:防污底系统的名称;活性成份的名称和化学文摘社(CAS)登记号(如果有的话),或系统内怀疑会引起有关不利影响的成份;

   (b) 关于防污底系统或其转化生成物会对人类健康构成危险或在其环境中可能发现的浓度会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的描述(例如有代表性物种的毒性研究结果和生物积累数据);

   (c) 防污底系统中的毒性成份或其转化生成物在环境中出现可能导致对非目标生物、人类健康或水质产生不利影响浓度的可能性的佐证材料(例如有关在水体、沉积物和生物群中长期存在;在研究或实际使用情况下从处理过的表面释放毒性成份的速率;或监测数据,如果有的话);

   (d) 对防污底系统、有关不利影响和所观测或预测到的环境浓度之间联系的分析;以及

   (e) 关于何种限制能有效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风险的初步建议。

  2 初始提议须根据本组织的规定和程序来提交。

附件3

全面提议中需具备的要素


  1 一份全面提议应包括以下方面的充分文字材料:

   (a) 初始提议中引用数据的新发展;

   (b) 在第3(a)、(b)和(c)款中列举的数据类别中发现的问题(视建议的内容而定)及取得数据方法的鉴定和描述;

   (c) 就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开展研究的结果概述;

   (d) 如果进行过任何监测,对监测结果的概述,其中包括船舶交通量的信息和所监测区域的总体描述;

   (e) 关于已有的环境或生态风险数据的概述和通过使用数学模型所取得的对环境浓度的预测以及对数学模型的鉴定和描述。数学模型采用所有已知的环境宿命参数,最好是通过实验而确定的参数;

   (f) 对该防污底系统、相关不利影响和环境浓度(不论其为观测结果还是预测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评估;

   (g) 对上述(f)段所述评估中的不确定性水平的定性陈述;

   (h) 关于为减少与防污底系统有关的风险需采取的具体控制措施的建议,和

   (i) 关于任何已有研究成果的概述,说明建议的控制措施对空气质量、船厂条件、国际航运及其它行业的潜在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合适的替代品。

  2 全面提议还须包括关于有关成分的以下理化特性方面的信息(如适用):

� 熔点;

� 沸点;

� 密度(相对密度);

� 蒸气压力;

� 水溶性/pH值/pKa值;

� 氧化/减少的可能性;

� 分子质量;

� 分子结构;和

� 在初始提议中确定的其他理化特性。

  3 就上文1(b)款而言,数据种类为:

    (a) 关于环境宿命和影响的数据:

� 降解/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 在相关介质(例如水体/沉积物/生物群)中的持久性;

� 沉积物/水的分配;

� 杀虫剂或活性成份的渗出率;

� 质量平衡;

� 生物积累、分配系数、辛烷/水系数;和

� 任何在释放时新发生的反应或已知的相互作用效应。

    (b) 对于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海鸟、海洋哺乳动物、濒危物种、其他生物群落、水质、海床或非目标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栖息地的非故意影响的数据;

� 剧毒性;

� 慢性毒害;

� 对于繁衍和繁殖的毒性;

� 内分泌紊乱;

� 沉积物毒性;

� 生物吸收性/生物扩大/生物浓缩;

� 食物链/种群效应;

� 现场所发现的负面作用/鱼类死亡/搁浅/组织分析;和

� 海产食品中的残留物;

  上述数据须与一种或几种非目标生物相关,例如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鸟类、哺乳动物和濒危物种。

    (c) 关于对人类健康潜在影响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食用受影响的海产品)。

  4 全面提议中要包括对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描述以及对研究所采取的任何相关质量认证措施和开展的任何同行评审。

附件4

防污底系统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1条

检验

  1 公约第3(1)(a)条所述之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浮动式存储装置(FSU)、浮动式生产、储存和卸货装置(FPSO),须接受下面规定的检验:

    (a) 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国际防污底证书》(证书)第一次签发前的初次检验。

    (b) 在改变或替换防污底系统时的一次检验。此种检验须签注在根据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的证书上。

  2 检验须能够保证船舶的防污底系统完全符合本公约。

  3 为了保证符合本公约,主管机关须为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作出适当的安排。

  4 (a) 为实施本公约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须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或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检验导则*按本附件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进行。主管机关也可以将本公约要求的检验委托给专门指定的验船师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来进行。

   (b)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须至少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机构授权,使其能:

     (i)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附件1的要求;以及

     (ii) 应本公约当事国的港口国适当当局的要求实施检验。

   (c) 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确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与本附件第2或3条所要求证书的内容不符,或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该主管机关、验船师和机构须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以使船舶符合要求。验船师或机构还须及时将该决定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没有采取所要求的纠正措施,须立即通知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则须保证不签发证书或将证书予以吊销。

   (d) 在(c)项所述的情况下,如果船舶处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须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如果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有关港口国政府须对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机构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规定行使职责,包括采取本公约第11或12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

第2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签发和签证

  1 主管机关应要求本附件第1条所适用的船舶,在通过了根据本附件第1条进行的检验后获得一份证书。由本公约一当事国签发的证书须被其它当事国接受,并在本公约所涉及的各方面被视为与其自己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机构签发或签证。不论那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 对于在附件1中所述的一项控制生效前涂有该防污底系统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不迟于该控制生效后两年内根据本条第2或3款签发证书。本款不得影响任何关于船舶须满足附件1的要求。


  4 证书须按本附件附录1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证书中还使用了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发证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第3条

由另一当事国签发或签证《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另一当事国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并且如果认为符合本公约,应根据本公约向该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根据本公约为船舶的证书签证或授权为其签证。

  2 须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要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对悬挂非当事国船旗的船舶,不得发给证书。


第4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有效性

  1 按本附件第2或3条签发的证书在下面任一情况下均不再有效。

    (a) 如果改变或替换了防污底系统而证书未根据本公约加以签证;

    (b) 在船舶改挂另一国国旗时。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当事国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公约时才能签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当事国之间进行,如果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收到请求,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的证书副本一份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如果有相关检验报告,也应将其副本一份送交新的主管机关。

  2 一当事国可以根据一次新的检验或船舶以前的船旗国所签发的有效证书向从另一当事国转来的船舶签发新证书。


第5条

《防污底系统声明》

1 主管机关须要求本公约3条(1)(a)款所适用的长度24米及以上但小于400总吨的国际航行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FSU和FPSO)携带一份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授权代理所签署的声明。该声明还须辅以适当的单证(例如油漆收据或承包商的发票)或包括适当的签字。

2 声明须按本附件附录2中所规定的格式,至少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果声明中还使用了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在出现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为准。

 

附件4附录1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格式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

(本证书须附有一份《防污底系统记录》)


(官方印鉴) (国家)

本证书系根据《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

经…………………………………………………..政府授权,

(国家全称)

由………………………………………………签发。

(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

若以前曾签发过证书,本证书取代签发日期为……………………………….的证书。


船舶细节1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IMO编号2……………..……………………………………………….…………………….


本船在建造期间或以后没有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

本船以前曾使用过附件1所控制的防污底系统,但现已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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