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7:49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报告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并将全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分布情况以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执行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未持证进行作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违反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数额罚款: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相关电梯使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由于上述违法行为给电梯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
(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
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
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第十条 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
(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
(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
(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比例所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
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和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修改为:“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改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
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境外上市企业: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外汇资金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保留现汇。
二、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十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
三、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并汇出,其它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
办理。
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