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41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8年5月21日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强烈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规范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的建设,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临时住所,保障基本生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选址,集中建设,鼓励投亲靠友”的原则,综合考虑灾区地理、地质、气候、文化传统和生活习俗等情况,紧急研究制定本《导则(试行)》。
本《导则(试行)》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建设规划;3.房屋建筑。
本《导则(试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试行)》编制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市车公庄大街19号,邮政编码:100044)、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北京市首体南路9号主语国际2号楼,邮政编码:100044)。
1
目 次
1 总则
2 建设规划
2.1 规划选址
2.2 布局原则
2.3 配套设施
2.4 公共服务设施
2.5 道路
3 房屋建筑
3.1 建筑设计要点
3.2 建筑技术要点
3.3 结构技术要点
3.4 设备技术要点
2
1 总 则
1.0.1 为满足救灾应急和过渡安置的需求,结合地震灾区的现状,以及房屋生产企业的生产运输和安装条件制定本《导则(试行)》。
1.0.2 本《导则(试行)》主要适用于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的规划和单层钢结构装配式房屋的建设。
1.0.3 过渡安置房的规划建设,除遵守本《导则(试行)》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其他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3
2 建 设 规 划
2.1 规 划 选 址
2.1.1 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规划要求,不占用近期建设用地,并能够避险防灾、及时疏散,并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1 应避开地震断裂带、滑坡、崩塌、泥石流、河洪、山洪等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水库泄洪区、濒险水库下游地段;
2 应尽量避开风口,选择向阳、通风良好的开阔地带,优先选用现有的广场、操场、空地和公园等;
3 应避开现状危房影响范围;
4 应避免改变原有场地自然排水体系;
5 应优先选择靠近原有居住区和经鉴定后可利用公共设施较多的地段;
6 不应占压地下管线;
7 不应影响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修复和保护。
2.1.2 竖向规划和设计,应遵守以下技术规定:
1 场地可依据不同自然地形坡度,采用平坡、台阶或混合式;
2 当坡度小于5%时,宜采用平坡式;
3 当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高度宜为1.5~3.0m,台阶之间应设挡土墙或护坡;
4 场地雨水应做有组织排除;
5 应根据场地建设条件,设置不少于两个方向的安全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 4
2.2 布 局 原 则
2.2.1 安置住房宜集中建设,每处规模不宜少于50套,成组团布置。
2.2.2 安置住房宜采用行列式布置,拼接长度根据场地条件以4~10个开间为宜。
2.2.3 安置住房行间距以4~5m为宜。
2.2.4 消防通道宽度应大于4m。
2.2.5 公用卫生间与安置住房应留有必要的卫生距离,宜设置在下风位。
2.2.6 小学、中学、诊疗所、粮食与商品零售点等设施的位置应就近设置。
2.2.7 安置住房每50套作为一个防火单元,配备消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单独防火单元,配备消防设施。
2.3 配 套 设 施
2.3.1 每50套安置住房配建以下设施:
1 集中供水点1个,供水点应设置遮雨棚,满足生活用水需要;
2 公用卫生间1个,分设淋浴设施和厕所,考虑无障碍设施;粪便应实现无害化处理;
3 垃圾收集点1个。
2.3.2 每套安置住房配置1个灶位,每5~10套安置住房配建一处公用厨房,建筑面积20~30㎡,靠近供水点,燃气罐应有统一管理措施。
2.3.3 雨水和生活废水采用排水沟合流排放。
2.3.4 应保证供电入户。供电及通信线路采用架空敷设。
2.4 公共服务设施
2.4.1 每1000套安置住房配建以下设施:
1 小学1所,建筑面积300~400㎡;
2 诊疗所1个,建筑面积40~50㎡;
3 粮食与商品零售点1个,建筑面积50~60㎡。 5
2.4.2 每2000套安置住房配建中学1所,建筑面积1000~1200㎡。
2.4.3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
2.5 道 路
2.5.1 道路按两级设置:
1 主路宽度不应小于4m,应有照明设施,并与对外路网连通;
2 屋前路宽度不小于2.5m。
2.5.2 路面标高应低于安置房地面标高,防止倒灌。
2.5.3 道路铺设应尽量就地取材,保证雨雪天气条件下通行。 6
3 房 屋 建 筑
3.1 建筑设计要点
3.1.1基本要求
1 安置住房
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5~22㎡;开间3.3~3.7m,进深5.0~5.8m;室内最低点净高2.4m;自然采光面积≥3㎡,自然通风面积≥1㎡;宜南向开门,门上宜设雨篷。
2 公用卫生间
1) 内设男女厕所与淋浴间;
2) 男厕设6个蹲便器、不小于3m长小便槽、1个洗手盆;女厕设8个蹲便器,1个洗手盆;蹲便器间距900mm;
3) 男女淋浴间分设6个淋浴器,淋浴器间距1100mm。
3 公用厨房
每个公用厨房宜布置5~10个灶位,考虑自然排烟,满足防火要求。
4 集中供水点
每个集中供水点设洗涤槽,配10个水嘴,水嘴间距不小于700mm。
5 中、小学
1) 每间教室45~60㎡,室内最低点净高2.6m,玻地比1:6;
2) 宜南北向开窗;疏散门不少于2个,每个宽度不小于1m,外开,直通室外;
3) 卫生间单独设置;中学男生每50人、女生每25人设1个蹲便器,男生每50人设1m长小便槽;小学男生每40人、女生每20人设1个蹲便器,男生每40人设1m长小便槽。 7
6 诊疗所
建筑面积40~50㎡,分为2间,隔墙设门连通,每间设1个洗手盆;其中一间设消毒池。
7 粮食与商品零售点
建筑面积50~60㎡,应注意通风与防虫、鼠害。
3.1.2 保温隔热
1 寒冷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70,外墙≤0.62,外窗双玻;
2 严寒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60,外墙≤0.60,外窗双玻;
3 夏热冬冷地区屋顶传热系数≤0.80,外墙≤1.00。
3.1.3 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无障碍厕位、浴位和坡道。
3.2 建筑技术要点
3.2.1 防火要求
1 防火间距:安置房每组团建筑面积不大于1200㎡,组团内建筑之间间距不应小于4m,组团之间建筑间距不应小于9m。
2 公用厨房的围护墙和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75h。
3.2.2 材料性能要求
1 夹芯板
1)燃烧性能
聚苯乙烯夹芯板:阻燃型(ZR),氧指数≥30%;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B1级建筑材料;
岩棉夹芯板:厚度≥80mm,耐火极限≥60min;
厚度<80mm,耐火极限≥30min。
2)导热系数
聚苯乙烯夹芯板≤0.041W/(m·K);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0.033W/(m·K);
岩棉夹芯板:≤ 0.038W/(m·K)。 8
3)夹芯板挠度与跨度比宜符合以下限值
聚苯乙烯夹芯板:1/250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1/200
岩棉夹芯板:1/250
4) 技术要求
硬质聚氨酯夹芯板: 芯材应符合QB/T3806-1999的规定,体积密度≥30kg/ m3,粘结强度应≥0.09MPa;
岩棉夹芯板:芯材应符合GB/T11835-1998的规定,体积密度≥100kg/ m3,粘结强度应≥ 0.06MPa。
2 ASA系列板材
ASA系列板材(以下简称ASA板)是采用粉煤灰为填充料、以水泥为胶凝料、以耐碱玻纤网格布或钢筋为增强材料制成的一种建筑板材,可用做屋面板、楼板和非承重外墙板、隔墙板等。
1) 面密度为36kg/m2的60厚实心ASA墙板耐火极限为2h;
2) 120厚ASA墙板传热系数为0.67≤0.041W/(m2·K)。
3.2.3 构造要求
1 屋面构造
1) 屋面坡度不小于5%;其中,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的屋面坡度不小于10%,屋面檐口挑出的长度应为200~300mm;
2) 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适用于教室等较大跨度的房间,无骨架的小型房屋适用于居室等跨度较小的房间;
3) 有骨架的轻型钢结构房屋采用紧固件或连接件将夹芯板固定在檩条或墙梁上;无骨架的小型房屋可通过连接件将夹芯板组合成型,成为板自承重的盒子式组合房屋;
4) 夹芯板屋面的纵向搭接应位于檩条处,两块板均应伸至支承构件上,每块板支座长度≥50 mm,为此搭接处应改用双檩或檩条一侧加焊通长角钢;
5) 夹芯板屋面纵向搭接长度(面层彩色钢板):屋面坡度≥10%时为
9
200mm,屋面坡度<10%时为250mm;搭接部位均应设密封胶带;夹芯板墙面的横向连接方式通常为插接式,应尽量避免纵向连接;
6) 夹芯板屋面横向连接为搭接,尺寸按具体板型确定;夹芯板墙面一般为插接,连接方向宜与主导风向一致。
2 墙体和门窗
1) 公用卫生间和厨房墙体,应有防腐、防水措施;
2) 屋面、外墙、外窗应能防止雨水和冰雪融化水浸入室内;外门窗开启部位宜设纱扇;门窗上的单块玻璃面积不应大于1.5㎡。
3 地面、台阶、坡道
1) 建筑地面应考虑防水、防潮、防虫等功能,建筑地面标高根据场地高程和排水情况确定,且高出室外地面不小于150mm;地面宜选用当地材料,也可采用架空地面;
2) 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且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台阶高度超过0.70 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
3) 室外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0,无障碍坡道坡度不应大于1:12。
注:相关材料的技术要求和构造做法,详见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J925-1《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和08CJ13《钢结构镶嵌ASA板节能建筑构造》。
3.3 结构技术要点
3.3.1结构选型
1 结构体系应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施工方便的原则,结合建筑功能、模数及围护结构的要求合理选用;
2 应根据建筑功能的使用要求,选用相应的结构体系;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宜采用门式刚架轻型钢结构无机类板材装配房屋;安置住房宜采用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门式刚架轻型钢结构无机类板材装配房屋或其他符合结构选型要求的轻钢结构房屋;其中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根据彩钢夹芯板的承重受力状况分为框架式和自承重式两种; 10
3 基础采用混凝土条形基础。
3.3.2材料要求
1 承重构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GB700的Q235碳素结构钢或国家标准GB/T1591的Q345高强度低合金结构钢,并应选用B级钢;
2 压型钢板根据板型选用具有PE涂层的结构用或一般用彩钢板,也可采用镀锌板;用于承重的彩钢板厚度不应小于0.4mm,非承重的彩钢板厚度不应小于0.3mm;双面镀锌量应不小于80g/㎡;
3 用于承重夹芯板的聚苯板密度,应不小于15kg/m3;用于非承重夹芯板的聚苯板密度,应不小于12kg/ m3;粘结强度不应小于0.1MPa;
4 用于基础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不小于C20;
5 构件截面形式应与所选用的结构体系相适应。
3.3.3 设计参数
1 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2 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为三级;
3 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为丙类,安置住房为丁类;
4 基本风压w =0.35kN/㎡,地面粗糙度类别为b类;
5 基本雪压s =0.25kN/㎡;
6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1g,设计地震分组为第三组。建筑场地类别为Ⅲ类;
7 屋面活荷载,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为0.5kN/㎡,安置住房为0.3kN/㎡。
3.3.4 其他
1 安置住房的设计、制造生产、验收应由具有钢结构单项设计相应资质的厂家按照本导则及相关国家、行业等标准执行;
2 彩钢夹芯板轻体装配式房屋产品还应包括:上部结构的设计图纸和计算书、所需配套条形基础的设计图纸和计算书、配套材料清单和材料表、快速安装手册及必要的辅助安装工具; 11
3 混凝土条形基础下的地基应适当处理,保证密实;
4 各类结构体系应满足抗震、抗风的设计要求,并设置必要的水平支撑、垂直支撑、斜向支撑等抗侧力构件;
5 构件应统一编号并设置明显标识;
6 钢构件表面应手工除锈。
3.4 设备技术要点
3.4.1给排水
1 盥洗设施采用洗涤槽,配节水型水嘴;地面排水可设置地漏或排水沟;室内排水管排入室外排水沟;
2 最高日用水量标准70~120L/人·日,小时变化系数3.0~2.5;
3 有条件时蹲式大便器可采用脚踏式冲洗阀。
4 淋浴间设淋浴器,热源可为储热式电锅炉、太阳能集热器、燃煤锅炉等;淋浴设计水温为40℃,热水用量标准40升/人·次(60℃);每日设计洗浴人数、淋浴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热水储水箱及热水管道等需作保温;
5 中、小学卫生间内设给水、排水系统,设电开水器供应饮用水;
6 设手提式灭火器,每处不应少于2具,最大保护距离25m;
7 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供水水压应满足卫生器具最低工作压力和最高压力的要求;
8 生活废水排入室外排水沟,生活污水排入化粪池,化粪池位置应尽量远离生活区;
9 生活储水箱、水池应考虑二次消毒措施。
3.4.2电气部分
1 安置住房
1) 每套用电负荷标准1kW;
2)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的插座2~3组; 12
3) 每套设置电视终端插座1个。
2 公用卫生间
1) 照明开关距地0.9~1.1m安装;设置排气扇专用单相三线插座1个和备用单相三线插座1个;
2) 设置储热式电锅炉的卫生间应考虑供电电源。
3 中、小学
1)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插座4~6组;黑板处墙面宜设置一组插座;
2) 每所中学配置电开水器4台,每所小学配置电开水器2台,每台电开水器容量按380V、6kW预留;
3) 每所中、小学宜设置电话终端插座1个。
4 诊疗所、粮食与商品零售点
1) 宜采用T8直管荧光灯;设置1个单相三线和1个单相二线的插座4~6组;
2) 每个诊疗所、零售点宜设置电话终端插座1个。
5 线路敷设
室内线路采用直敷布线方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使用世界银行农村信贷项目贷款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88)5号文称: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为引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中间信贷机构,转贷贷款主要用于广西、福建、湖南、云南、贵州、四川、安徽、河南等省(区)的贫困地区,支持他们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为种、养配套服务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以促进振兴农业经济,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贷款大部分用人民币支付国内费用,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国外采购,并要求对从国外采购进口的货物予以减免税。经研究,现对上述项目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利用上述农村信贷项目贷款(包括贷款收回后周转再放的贷款,下同)购进的种子、种苗、种畜(禽)、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一律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购进的农用机械、农副产品加工、保鲜、冷藏设备及货运车辆等,凡属国家确定为经济开放区的市县所辖农
村使用的,也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他地区使用的,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上述使用贷款项目进口货物的年度计划(内容包括贷款项目的项目名称、贷款额度、进口设备名称和金额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应于当年一月底以前报送海关总署关税司(1988年的贷款项目进口货物计划推迟于三月底前报送),再转告各地海关执行。
三、凡进口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及有关文件所列“统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的机器设备,应按有关规定由行业归口部门(或牵头部门)审批后才能核准予以减税。
四、上述准予减免税的物资,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项目所在地的主管海关批准,并应照章补税;如未经批准即予转让或出售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988年3月17日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召开的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12年8月3日



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制定依据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意见,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三)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审批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五)研究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指导和协调社区矫正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市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七)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组织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九)其他应由市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三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所在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指定司法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审查监狱或看守所提出的拟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具保人资格;

  (四)与相关部门协同落实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报到等交付接收工作,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五)指导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批;

  (六)指导司法所执行禁止令;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的审核、审批;

  (八)指导司法所开展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九)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十)会同公安等部门追查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制止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十一)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终止社区矫正的有关手续;

  (十二)协调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三)指导和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处置全区(县)性重大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十四)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十五)指导和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社会组织的工作;

  (十六)其他应由区(县)司法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履行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上级机关相关工作要求;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工作档案;

  (四)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制度、实地检查走访制度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五)组织并且落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等工作;

  (六)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核或审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特定区域或场所准入的审核;

  (七)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奖惩材料的组织以及奖惩措施的落实;

  (八)配合区(县)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人员的收监执行工作;

  (九)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和适应性帮扶工作,配合区(县)司法局对社会工作者的服务进行评估;

  (十)其他应由司法所履行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

  第五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要求,组织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研究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

  (二)指导社会工作者配合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协助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

  (三)指导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方法,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专业化的帮教服务;

  (四)配合司法所组织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六条 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帮教志愿者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各类帮教活动。

  第二章 衔接与交付执行

  第一节 调查评估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应当登记备案,并于当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开展调查评估。

  司法所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区居民代表和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评议会,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适合社区矫正。

  第八条 司法所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且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反馈至委托机关,同时留存《调查评估意见书》复印件;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司法所补正或派员重新调查。

  特殊情况下,区(县)司法局可以通过传真等方式反馈意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

  第九条 具保人资格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具保人是否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

  (二)具保人是否具备必要的经济条件。

  调查评估与具保人资格审查同时进行的,调查评估期限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节 法律文书衔接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

  第十一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确定居住地的本市户籍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先行登记,并于当日通知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核查其实际居住地。经查实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区(县)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书面告知人户分离情况;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立即组织核查。情况属实的,按照居住地变更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法律文书衔接和人员交接手续。

  同一个区(县)范围内司法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定;区(县)司法局之间因社区矫正人员实际居住地问题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司法局负责指定。

  第三节 社区矫正人员交接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时,区(县)司法局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完成《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的信息采集与填写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在与实际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沟通协调期间,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落实监督管理措施,避免造成脱漏管。

  第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依据收到的法律文书,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的,应将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期限报到及查找落实情况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区(县)司法局或其住所的,区(县)司法局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场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派员与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干部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在外省市服刑的本市户籍罪犯,需回本市暂予监外执行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核实有关凭证。

  第四节 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区(县)司法局通知要求,在社区矫正人员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当日,指派干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二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社区矫正人员签名确认;

  (五)其他事项。

  第五节 矫正小组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包括司法所干部、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居(村)委干部、志愿者等。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干部任组长,社会工作者任联络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矫正小组应当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和季度例会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措施。

  第六节 矫正方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矫正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案由、犯罪类型、刑期及认罪表现,禁止令内容和期限,前科或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悔罪表现,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日常交往情况,个人或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工作状况等;

  (二)风险评估和需求评估结果;

  (三)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四)适应性帮扶的主要措施及责任人。

  矫正方案的制定由司法所干部负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应经矫正小组讨论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季度考核、矫正效果评估等手段,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方案调整应经矫正小组讨论,并且记录在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报告应由社区矫正人员签名后送交司法所,司法所应对报告进行审核并且签署日期。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后3个月内,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等评估手段的测评认定风险程度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每周到司法所口头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司法所根据其具体悔改表现,调整周报告期限,但是最低不得少于1个月。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每天到司法所报到。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节 外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本市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情况属实、外出理由充分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7日以内的,司法所负责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司法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

  (二)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司法所审核后,报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批准书》,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本市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离开本市超过7日的社区矫正人员,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应向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报告,并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时间及现实表现。返回本市后,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交回司法所,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

  第三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外出管理条件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节 变更居住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应当核实其变更理由和变更地址,提出审核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在2个工作日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并且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司法所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书档案衔接和人员交接工作。

  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移交手续,并且填写《社区矫正工作档案移交清单》;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跨区(县)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同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书面征求其意见。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知新居住地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经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将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证明》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申请跨省(市)变更居住地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不符合变更居住地条件的,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节 特定区域(场所)准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3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

  司法所经审核后,应在收到申请当日报区(县)司法局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区(县)司法局作出《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批准书》,同时抄送相关机关。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条件的,区(县)司法局在《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上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后,由司法所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五节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定期与矫正小组其他成员沟通情况,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居住社区,分析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评估重犯风险高、恶习不改、规避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将其情况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建议将其纳入重点管控,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且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及相关司法所在组织追查过程中,应当做好相关的笔录及证据材料收集等工作。

  第四章 教育矫正

  第一节 教育学习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心理健康、文化素质等教育学习活动。每月教育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四十三条 教育学习由区(县)司法局统一规划。区(县)司法局应当制定教育学习的年度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时间要求。

  区(县)司法局可以根据教育学习的内容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数量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全区性或跨街道、镇(乡)的教育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挖掘、整合各类适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资源,建立教育基地,不断丰富教育形式,提高教育效果。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的组织以及学习情况记录,并将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的情况及表现作为对其实施日常行为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无故缺席教育学习。因客观原因缺席的,应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且通过个别教育等形式补课。

  第四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教育学习内容、形式、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学习的组织形式和教育内容。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向司法所报告自己活动、家庭走访等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四十九条 对于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评估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

  第二节 心理矫正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设立开展心理矫正的专门场所,组建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统筹规划本区(县)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指导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应对每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测试,并且根据测试结果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对于有严重行为偏差、存在心理疾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区(县)司法局采取危机干预及心理治疗措施。

  第五章 社区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名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五十四条 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社区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

  (二)针对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补偿性劳动;

  (三)其他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或基地,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

  (二)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

  (三)由暂予监外执行转为假释的;

  (四)因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五)身体残疾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不参加的。

  因前款第(四)、(五)项情形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社区矫正人员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司法所审核后,提交《社区矫正人员免除社区服务审批表》,报区(县)司法局审批。

  第五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不得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社区服务。

  第六章 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和户口等方面等问题。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通过过渡性安置基地进行临时性安置。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条 司法所应当综合评估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和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记录,经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应当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

  市、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局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司法所所长、司法所干部、社会工作者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十二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司法所收到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决定后,应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且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矫正小组成员和居(村)委。

  第六十四条 拟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或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由司法所提出考评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提请表扬的,由区(县)司法局直接作出书面决定;对拟评定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区(县)司法局提出审核意见后,将所有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材料,并且作出书面决定。

  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表扬奖励的,按季度实施;予以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按年度实施;社区矫正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在行为查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司法局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司法所调查记录以及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区(县)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证据材料。

  第八章 矫正终止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1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社区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认罪悔罪赎罪测评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六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正常矫正期满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当日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六十八条 宣告应在社区矫正宣告室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第六十九条 宣告由司法所干部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场。社区居民可以旁听宣告。

  第七十条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六)其他事项。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九章 矫正档案

  第七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延长通知书、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日常监管审批、日常行为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四)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要求,将执行档案装订成册,存放于社区矫正档案室。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和宣告记录、司法所干部和社会工作者走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社区和家庭的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情况汇报、期满个人小结、日常监管记录、日常行为奖惩材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个别教育、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的记录;

  (五)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困扶助的记录;

  (六)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或矫正终止后,司法所应将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应当做好备份工作。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在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和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执法经费和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中心,作为区(县)司法局履行社区矫正执行职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的工作平台。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第七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协调公安等部门妥善处置,并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市司法局以及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