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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4:5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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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8〕11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部分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参保人员聚居区为重点进行审定,每个区域和定点医疗机构周边设置定点零售药店,其服务半径不低于150米;新增的定点零售药店与已定点的零售药店相距应在200米以上;住宅较密集的区域或商业中心区设置距离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可适当缩短和增加。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正式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
(二)已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
(三)营业场所应整洁、宽敞、明亮,提出定点申请的零售药店,独立药店设在市区的营业面积必须在200平方米以上;设在社区内的营业面积必须在80平方米以上;设在二环路以外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60平方米以上;连锁经营的配送中心仓库面积必须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备药率在80%以上;
(六)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应用系统要求的微机和读卡器等专用设备和专用网线,做到专机专用,不得与外网连接和装载其它软件,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使用和维护专(兼)职人员,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七)具备及时供药能力,设在定点医疗机构周边的定点零售药店应为参保人员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并设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及售药窗口;其他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每天应不低于12小时;
(八)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以上在该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16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2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营业时间内至少有3名以上在本定点零售药店注册的驻店药师在岗。药师不得兼职或挂名。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九)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十)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十一)已在本市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执业(中)药师注册证或从业(中)药师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等)、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及证明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
(六)《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八)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现场审验,由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后,报呼和浩特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定”机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对审定通过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零售药店取得定点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办法等,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后,发放“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服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暂停或终止协议执行时需提前通知对方和公告参保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划卡购药,对于因定点零售药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定点零售药店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使用IC卡划卡购药服务。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非处方药参保患者可自行划卡或现金购买。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对于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划卡服务。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药师要严格审验,做到处方与人、证、卡相符,杜绝冒名顶替购药。
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将其处方退回,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更正并签字后方可购药。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外配处方划卡服务时,必须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并将外配处方药品及价格等信息录入微机,及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且将划卡购药清单和外配处方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出具的购药单据须由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定点药店主管业务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或获得中级以上药师职称)资格,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全部负责,不得兼职或挂名。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保证药品质量,必须从符合规定的药品流通企业采购药品。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有一名中级以上职称的药师负责药品质量,对购进药品应当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规定逐批次验收,对产品的外观、质量、包装进行查验。同时,应当查验药品注册商标、有效期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等,写出明确的验收结论,并有完整、规范的验收记录。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药店内摆放和经销日用品、食品;
(二)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三)向参保人员销售伪劣过期药品;
(四)涂改、伪造和变造外配处方;
(五)擅自更换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将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其它物品;
(六)从事商业促销或买赠活动;
(七)违反国家、自治区药品价格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药的检查和费用审核。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按规定限期进行整顿;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终止协议执行,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不合格的不续签下一年协议。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考核办法》和《年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变更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变更条件和不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处方外配药品差错纠纷或事故时,按国家《药品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按照《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结算。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需求,适时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布局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审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签订服务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细则》(呼劳字〔1999〕4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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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8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

  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无锡市监察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无锡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苏建规〔2007〕15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也不得依据政府会议纪要调整容积率;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第四条 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并组织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四)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提交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时,应当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说明调整容积率理由和调整幅度的申请;

  (二)容积率调整后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地块容积率调整后,须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块容积率调整后,应补出让金差价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对在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一年内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并经批准的,按原出让合同净地价的楼面地价补交新增加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原出让土地以毛地形式出让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楼面净地价,并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原出让地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签订时间超过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按申请时的市场价评估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评估地价经市地价确认小组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新增加的建筑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1、申请单位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不予申请办理规划容积率的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市发改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发改和规划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决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后,应当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市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变更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由于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大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面积的,补缴超出部分面积的相关规费;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施工的,超容积率部分不予同意调整容积率,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面积应当与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实测面积一致;房屋登记面积必须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定的建筑面积一致。市房管部门或市房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实测面积文件抄送国土、规划和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涉及调整其他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和公建配套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1日起施行。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地震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盘锦市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参数的给定。抗震设防参数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建设工程选址、土地规划、招投标管理、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和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中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要高于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取值,反应谱特征周期值不作调整。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不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辽宁部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辽东湾新区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复核结果进行设防;不实行复核的,按高值一侧参数进行设防。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省发改委、经委、地震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执行。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项目批准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具体事项和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