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令第26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二○○六年一月四日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贯彻以人为本、服务运输、强本简末、系统优化、着眼发展的建设理念,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重视防灾减灾和运输安全工作,保护文物。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执行铁路主要技术政策和铁路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
第十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信誉评价制度。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在项目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或工程简易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初步提出建设方案、规模和主要技术标准,对主要工程、外部环境、土地利用、协作条件、项目投资、资金筹措、经济效益等初步研究后编制,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和运输质量,从技术、经济、环保、节能、土地利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对建设方案、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等进行比较分析后,提出推荐意见,进行基础性设计,提出主要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概数、拆迁概数,用地概数和补偿方案,施工组织方案,建设工期和投资估算,进行经济评价后编制,论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使用土地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比较详细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拆迁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投资后编制。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
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根据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工程投资检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投资检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一般通过方案竞选方式选择下一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其他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通过方案竞选或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初步设计阶段已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阶段不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方案竞选中选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管理单位要求提供详细的勘察设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为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能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五条 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完成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业务。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书面批准,方可将一些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六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勘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加深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三十条 铁路勘察实行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勘察大纲,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对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勘察实行监理(或咨询)和勘察成果验收制度。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勘察进行监理(或咨询),应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三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加强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勘察大纲,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检查,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按照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协调解决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勘察单位要加强对经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修、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的建设方案。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工作,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节约土地,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设计文件格式应符合铁路建设信息化要求,设计单位应及时将设计文件输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研究铁路建设三维可视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
新建改建路网干线、时速160公里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铁道部组织审查。其他铁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投资方组织审查,建设项目所在地铁路局参与审查。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审核;特殊项目由铁道部指定单位审核。铁道部对施工图审核工作实施监督。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拒绝业主、建设管理单位和其他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
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内容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经建设管理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说明设计意图。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对建设管理、咨询、监理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权督促施工单位按审核后的施工图文件施工,对发现不按施工图文件施工的,应及时通知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正式交付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九条 勘察设计费与勘察设计质量挂钩。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当事人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铁道部对参与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应予吊销资质或资格处罚的,由铁道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十二条 业主或建设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未按规范审查勘察大纲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勘察监理或咨询的;
(三)未按规范验收勘察资料的;
(四) 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勘察设计工作达不到规定深 度的;
(五)上报审查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初审的;
(六)未按规定审核施工图的;
(七)未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的;
(八) 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勘察设计质量大事故以及以上事故的。
第六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
(一)不按规范编制勘察大纲的;
(二)不配合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咨询)工作的;
(三) 不配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
(四)不按时向施工、监理单位解释设计文件的;
(五)未设置现场配合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的;
(六)不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
(七)项目验收后两年内未进行设计回访的;
(八)不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参加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 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 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
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实习进行备案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实习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同时,备案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局核对。
第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实习人员进行备案后应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实习人员工作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经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登记盖章 后生效。
第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同时不得颁发实习人员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实习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的;
(六)其他不宜实习的。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实习条 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主管司法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经查证属实,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其实习经历无效。
第十条 县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上报市司法局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市司法局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进行备案并颁发实习证,对不符合备案条 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习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期从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实习所必须的工作条 件,为实习人员指派指导律师。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实习。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一名指导律师不得同时指导三名以上实习人员实习。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其中专职实习的人员实习时间不少于200个工作日,兼职实习的人员不少于60个工作日。律师事务所必须保证实习人员的业务实习时间和必要的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人员工作证的颁证机关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实习人员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应参加由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为主要内容的上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同时应当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业务辅助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实习单位应将其实习证交回颁证机关,由颁证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本人申请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延长实习期的,经颁证机关同意或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除有下列原因外不得中途调转或暂停: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合并或注销的;
(三)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须报颁证机关登记备案。擅自调转或暂停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工作证遗失、毁损申请补发的,应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具意见;
(二)近期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或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其实习经历经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确认后在广东省有效。
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第五章 实习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和实习证的颁证机关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根据《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的内容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效果进行最终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七条 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工作日;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四)出庭应诉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四)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五)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七)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人员工作证,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一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申领实习人员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批评或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应责令整改,构成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上述处理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公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实习的以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