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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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执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违法执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该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对过错行为的查处设置障碍或者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员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本制度,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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