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10:42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宣传、经营的管理,促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以下媒介或形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索引簿、产品样本、说明书、名片及其它印刷品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电话、电子游戏机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河堤、墙壁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牌匾、雕塑、气球广告或绘制、张贴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公园(游乐场)、商店(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各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刻蚀广告;
  (六)利用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体育比赛、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时装表演、模特儿等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馈赠实物、商品包装、装璜进行广告宣传;
  (九)利用召开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利用其它媒介或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


第四条 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损害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抚顺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的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揽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即具有翻译和熟悉国家对外政策、具有一定广告业务知识的编审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广告设计、制作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须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九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经核准后发给证照: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五)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必须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须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批表》中所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非广告经营者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其中包括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年历画、交通时刻表、节目单、年鉴、史志、导游图、画册、电话薄、赞助、祝贺以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的现场广告等,事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广告活动;
  (七)外地广告经营者或非广告经营者来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办理临时广告业务时,须持当地市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批准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我市活动。


第十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它烈性酒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必须确定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固定人员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严禁以新闻形式刊播广告,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用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出具可以证明广告客户经营范围的证件: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与优质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须提交专利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专利证书号码;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报刊出版发行广告,须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八)图书出版发行广告,须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九)各类文艺演出广告,须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文艺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十)大专院校招生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一)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和需上岗证明的特殊工种培训班以及在岗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市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它各种技术培训班和各类文化补习班招生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招工招聘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二)个人行医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十三)药品、类药品(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功能的食品、化妆品等)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十四)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
  (十五)农药广告,须提交省农药检定站市植物保护站核发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十六)兽药广告,须提交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药检、植保部门审定批准的证明;
  (十七)种子、种畜等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林业、农牧渔业行政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八)食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十九)计量器具广告,须提交市以上计量标准机关的证明并按证明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十)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产品广告,须提交劳动、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有关证明;
  (二十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展览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广告,须提交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十二)预售商品广告,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有效进货合同;
  (二十三)有奖储蓄、发行债券广告,须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二十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须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十五)其它须提交证明的广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二十六)印刷企业承印各类印刷品广告时,必须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所使用的各种证明,必须是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广告审查员,负责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无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广告档案制度,广告档案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一律使用经市税务局核准监制的《广告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变动须通知上述部门。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薄,依法纳税;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统计制度;在财务、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方面,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须按年度广告营额,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1%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广告经营者缴纳管理费有困难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合法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对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标准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交通、公安、规划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建筑、电杆、行道树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绘制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绘制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建、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无证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印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置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非法张贴、绘制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 (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 (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