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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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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例会一般应在三四月间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参加或列席主席团会议,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有关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讨论。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需由主席团决定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大会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说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代表。

  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议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提议案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和法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于该议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会议秘书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大会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大会会议对前款所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的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代表团或主席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向会议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四十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会议执行主席,由会议执行主席按照报名先后安排发言,或者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派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会议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二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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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