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