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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55:44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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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通过日期 1987年09月24日
修正(订)情况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
1995年0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三章 校长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学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职前的高等、中等、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技术师范学院、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等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级职业学校等属中
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级职业班、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
训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全面提高就业人员素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
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
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可以由一个单位自办职业技术学
校或培训班;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行政部门联
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还可以委托学校开办职业班。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
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实习条件,接
受学生实习。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
理论联系实际,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
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
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初
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
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
原则,并根据国家要求改革学徒工制度。
各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
生。就业前的公民,未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从事技术
性、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
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设备、
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计划、教学
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八条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
其他专业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级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条 初级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调整
和撤销,按教育行政管辖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校长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
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或相应的学历。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
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推荐副校长人选;聘任各科教
师和教学、行政干部;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抓
好师资队伍建设;抓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按干部任免权
限的规定办理。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调动,应按学校的教
育行政管辖,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
意。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受过教育理论的培训。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
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毕
业以上学历。专业教师还应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经
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实
验室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
育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开展教学研究,
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通过
多渠道解决。
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
政部门应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也可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
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
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事先与被聘教师所在单位协商,
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列入本市高等
院校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
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
截留。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从1991年1月1日起,
只有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经过考核取
得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
第五章 学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都必须参加全
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
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
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
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级职业学校毕业生
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级职业班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
教育行政管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
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给
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
秀毕业生,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获得优秀毕业
生证书,见习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确属优秀的,其工
资待遇可以高于同届其他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凡职
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
从统一分配或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
费用。
应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 除地方财政拨
款外,通过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等多
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采取综合定
额加专项拨款的办法,根据年度招生计划,由市财政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核拨,学校包干使用。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办学主管部门按照
核定的学校规模逐年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
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
各方分别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
应向学校缴纳培养费。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培养费,应主
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根据其归属,分别由教育
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业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
管;几个单位联办的学校,其主管部门由联办各方通过协
议确定。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
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
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
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
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
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
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
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
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
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
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
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
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
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
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
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
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
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
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
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
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
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
责令其恢复,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
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拒不履行的,
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违反协议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发出
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基本条
件、经费综合定额、教师考核标准、优秀毕业生标准、奖
励和惩罚办法,按照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
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关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
术教育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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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大常委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审批,保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在对市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及时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市级总预算草案和市级预算的草案,并提交以下与市级预算相关的材料:
  (一)编制市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一般预算收支情况和政府性基金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情况;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和若干重大的项目情况;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县(市、区)上解市级财政收入的情况;
  (七)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审查预算草案举行财经委全体会议,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确保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重点支出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十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意见及参会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预算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级预算草案批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原则上在九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的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三)批准预算的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调整事项。
  遇有以上调整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列明安排使用的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调整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大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收支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市级预算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市级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收支结构及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四)财政部门是否有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五)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六)有市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通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市级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使用效益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按规定将查处和整改的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市级预算与县(市、区)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办法、县(市、区)向市财政上解收入、市财政对县(市、区)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或报送以下材料:国家、本省有关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和财政政策措施,全国、全省财税工作会议精神;送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社会保障资金、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上级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本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决算的审计报告,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会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市级决算草案,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省财政厅审核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市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与《办法》第七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规资金情况;
  (三)重点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编制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法定、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六)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市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改善我省投资软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试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白卡》列明了外商投资企业应予缴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是保证《明白卡》实施并对收费行为所作的规范,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二、凡《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规定有高限和低限的,一律按低限缴纳。
三、《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均为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今后,如省级及其以上有权机关公布了新的收费项目或公布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各地、各部门均按新的规定执行,《明白卡》也将作相应调整。
四、省政府授权成都市人民政府按省政府确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一、《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目录》(略)
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

附二: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保证《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的实施,规范收费行为,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含中央审批和外省驻川)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费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收费部门必须严格按《明白卡》所列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收费人员进行收费时,须出示《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二)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
(三)收费人员应详细如实填写《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负担登记卡》(以下简称《负担登记卡》)。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违规收费: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明白卡》所列项目之外设立收费项目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不使用“专用收据”收费;
(四)拒绝填写《负担登记卡》;
(五)以办证、检查、验收、年检等为借口,在规定以外加收费用或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摊派等;
(六)其他违法违规收费。
第五条 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规收费的,由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由物价部门依法吊销《收费许可证》;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凡违法违规收费所得,应如数退还企业,如无法退还的,应予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时缴纳本企业所涉及的应交费用。
第八条 对违法违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可向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外经贸部门、监察机关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举报。
第九条 今后,如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收费项目涉及《明白卡》所列收费项目的增加、取消或收费标准的变动,省财政、物价部门将定期对《明白卡》作相应修改。
第十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费用,必须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收费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年度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外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