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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50:26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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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1年1月2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市、区(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对下列活动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

  (一)行政、司法领域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活动;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招生、就业、社会保障、保障性住房审核等活动;

  (六)项目审批和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其他需要实行职务犯罪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和宣传;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任职回避、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或者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六)接受有关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七)指导、监督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并指定相关机构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年度述职内容,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活动时,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办事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在诉讼活动中负有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提供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

  (三)对受理的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四)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五)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社会查询;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警诫消极履职行为,纠正玩忽职守行为,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建设电子监察系统,开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子监察。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政府采购、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资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

  第十五条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关于职务犯罪的网络舆情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检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当予以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可能产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建议单位提出,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在收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重要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纵容、包庇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预防职务犯罪有关材料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

  (二)收到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进行招标活动时,未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或者对控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控告、举报人保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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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以补偿损害为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而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受损,其损害也是多少钱都补偿不了的,故而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已无争议。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有人认为有代位权,有人认为根本无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从概念上讲,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当的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保险代位权应该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两点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基本功能。

  三、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之区分

  理论和实务中常有“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一般无代位追偿权,但在强制保险或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说法,其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保险代位权,它是指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涉及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特定情况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时,追偿权利只涉及两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后是向被保险人追偿,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比如在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故意等)而依法对受害之第三人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权即是前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追偿权利,但这种权利绝不是保险代位权,因为它并非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这种追偿是保险代位权的体现,那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是讲不通的,显属悖论。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而获益,应当在责任保险中引人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企业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利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段,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委托本市的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