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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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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是全省四年一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为了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训练单位和广大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努力在十七届省运会上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创造优异成绩,为宿迁争光,现将《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参加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江苏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是全省四年一次的综合性运动会,为了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训练单位和广大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努力在十七届省运会上赛出风格、赛出水平,创造优异成绩,为宿迁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参加全省运动会有功人员和单位的奖励,坚持突出金牌、突出贡献、突出一线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运动员、教练员等有功人员的奖励,主要依据其在全省运动会上对我市所做的贡献,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的表现综合评定。
  第四条 对获得以下名次的教练员、运动员,给予精神奖励和升学照顾。
  (一)对所带训满两年的运动员在省运会上获得3枚以上金牌(含3枚)的国家在职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对所带训运动员获得省运会金牌的女性教练员,市妇联授予“三八红旗手”称号。
  (二)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少先队员和共青团员,由团市委分别授予“市优秀少先队员”和“市优秀共青团员”称号。
  (三)获得省运会前三名的运动员为应届初中毕业生的,可免测试确认为市级优秀体育特长生,在录取普通高中和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时予以加分照顾。
  
第二章 运动员奖励

  第五条 对获得奖励名次的运动员,颁发获奖名次奖。
  (一)获得金牌1枚,奖金6000元;银牌1枚,奖金2000元;铜牌1枚,奖金1000元;为鼓励运动员勇夺金牌,同一名运动员获第二枚金牌及以上的,每枚奖励8000元。
  (二)根据江苏省运动会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和计分办法,获得第四名至第八名,每分奖励100元。
  (三)运动员每多获得一个奖励名次,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四)集体项目根据规定的报名人数,按奖金标准和计牌计分标准发放给集体。
  第六条 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奖励500元,获得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员奖励200元(该项奖励只限决赛)。
  
第三章 教练员奖励
  
  第七条 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教练员的奖金按运动员奖金标准发放,运动员每多获得一个奖励名次,其教练员的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第四章 其他有功人员、单位奖励

  第八条 凡参加省运会比赛,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个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九条 凡承担我市参加省运会项目布局并在人才输送、竞赛成绩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政府颁发贡献奖。
  (一)对完成金牌任务的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由市政府授予贡献奖锦旗。
  (二)凡完成金牌任务的每枚奖励5000元(未完成任务的不奖励),每超一枚增加5000元,由输送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制定具体方案分别奖励给有功人员。
  (三)对完成金牌任务的县区体育局、市体校、训练基地的主要负责人,每人颁发贡献奖2000元。
  第十条 按获奖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0%另拨经费,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训练、科研单位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功人员。
  
第五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一条 对获奖人员、获奖名次以及计牌计分的确定办法,按相关运动会的竞赛规程总则规定和决赛成绩册执行。
  第十二条 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市体育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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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来本市下列地区居住的暂住人口,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三)城乡交错地区的部分乡、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暂住人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劳动、房管、银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登记管理
第五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人口登记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来本市投亲靠友的十五周岁以下的暂住人,由户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馆、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暂住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暂住人口申报的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领有《暂住人口登记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都应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凭批准文件,编造花名册,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持被雇用者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
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零散劳务人员,还应持原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须持原籍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凡经商、务工的个体户及从业人员由发照单位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施工企业、搬运装卸企业和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
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拟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招用的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或领取《暂住人口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留住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指的城乡交错地区的具体乡、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收取治安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挂靠单位,部属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精神,针对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保障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通过财政拨款、基建投资、自筹资金、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为计划财务司,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具体事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设置或指定财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专管或兼管这项工作,财会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对财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分类及计价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单价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高数额时,随规定办理),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财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为固定资产(如图书、技术资料等)。
2.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征用土地(含陆地和水面)、办公用房、教育用房、宿舍、厂房、仓库、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水塔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卫星接收装置,电视公用天线,上下水、热力、煤气管道,线路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通用仪器、电器、机械设备、炊事机械、医疗康复器械、教学仪器用具、文体设备、锅炉以及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投影机、电影机等。
第三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推车、三轮车、自行车和船舶等。
第四类 一般设备
1.办公设备:复印机、碎纸机、打字机、速印机、胶印机、空调机、电风扇(排风扇)、洗衣机等。
2.通讯设备:电话总机、电话机、移动式电话、寻呼机、传真机等。
3.被服装具。
4.家具设备:包括桌、柜、架、沙发等。
第五类 图书。包括设有图书馆(室)、资料室的藏书及专用技术、业务图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六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其它资产。指上述第(一)、(二)项资产以外的其它形态的资产(即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计价。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进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进或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2.新建(包括自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成本计价。土地按征用时支付的费用计价。
3.自制的设备和机械等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工、料费用入帐(属于专控商品的要办理批准手续)。
4.无偿调入、接受馈赠、旧存及盘盈的固定资产有价格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估价或现市场价格作价入帐。
5.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申请资产评估的价值进行处置。单项设备可按原值、现价或双方议价进行处置。
6.无偿调出、报废、丢失、损坏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7.固定资产出租按双方协议计价。
8.房屋和建筑物因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竣工实际成本计价,局部拆除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按拆除部分占原值比例计算减少固定资产价值。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
1.凡单位购入或调入的库存材料,分别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2.凡购入或调入的低值易耗品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3.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应收款项完全按会计帐面数。已到期债券应包括增值部分和利息。
(三)其它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自用的,可由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按实际形成该项资产的成本计价,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入帐。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时,其价值可向评估中心申请资产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固定资产转让、出租、变卖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设备的转让、被兼并、变卖、拆迁、改建,应上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经部领导批准。一万元以下设备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本单位均无权自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有偿转让、被兼并和变卖,使用单位应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情况,待部批准后方可办理。凡属土地、房屋或单位全部资产需有偿转让、被兼并、变卖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待确认后,按资产评估价值办理转让和变卖手续。
(二)固定资产无偿调出。仅限部直属单位之间、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合并、划分以及国家特殊指定使用单位。无偿调出单位要向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划财务司批准后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见附表1)。其中部内调动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经批准后调拨,并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调往部外单位由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固定资产拆迁、改建需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待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固定资产的出租,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重要设备(汽车)等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其他固定资产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包括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同类资产总额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情况(专项设备、设施和国家有报废规定的财产设备需要报废时,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汽车、锅炉、房屋建筑等应分别经车管、劳动、房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计算机等技术设备报废,应组织技术力量或邀请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附上技术鉴定证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见附表2)报部批准(注:部机关使用汽车报废应由机关服务中心按上述要求向计划财务司履行报批手续,计划财务司转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二)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性的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的,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凡属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其它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八条 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一)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和出售。
(二)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经部批准随固定资产按有偿或无偿一并转让。
(三)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非自然损耗、报损,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损款额一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
(四)事业单位低值易耗品自然损耗,由使用人向本单位财产管理部门办注销手续。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应收应付款不实行调拨转让。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方案报部领导批准,单位按批准的方案处理。
第九条 对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经部计划财务司同意,单位可将闲置资产参与有偿使用或经营、出售、变卖、租赁。使用单位应主动提出处理意见,依照第六条(一)、(二)款规定办理。部计划财务司在组织调剂使用时,分别按有偿、无偿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条 凡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开办生产经营性质或三产类企业的,都应列出清单,经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偿划转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或上级指示,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事业单位转变为经济实体,经部批准,资产可按帐面资产总值相随划转给新的主管部门。划转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的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的单位合并,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组建的新单位;事业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批后办理。事业单位合并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撤销、解散,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办法,报经部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经济实体),合并或撤销,应按上级主管部门通知的截止日期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能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变动后取得的收入应即全部转作单位更新改造基金(修购基金)或事业发展基金。如属单位全部有偿转让、变卖、撤消、解散、并入经济实体取得收入应全部交回部财务部门统一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保管制度。财产管理部门对各种固定资产分门别类建立台帐管理,制定保管、领用、交接等办法,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及使用单位设置“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登记表”和一物一卡的在库、在用固定资产的卡片帐,卡随物走。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财产管理部门对材料、低值易耗品也应建立库存帐及低值易耗品在用帐卡。
对配合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使用的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严禁趁调动工作之时,私自将公有财产带走。
第十八条 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捐赠或加工、自建、自制的房屋、建筑物和物件、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竣工验收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及实物台帐卡。材料、低值易耗品入库的应及时入帐,随购随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在验收时实物与发票核对名称、数量后签章,财务部门凭验收签章方可予以报帐。财务部门应见财产管理部门(人员)签字的验收单方可予以报销和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制度。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产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每年至少要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办法。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盘点核对,发现余缺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二十条 奖励与赔偿制度。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盗、遗失、损坏和浪费等事故者,要认真查清责任,区别情况,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和浪费,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对于房屋、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电路、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等全部图纸、竣工决算、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明及有关文件,应交由本单位档案室或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用。
对专用设备,要制定技术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积极落实保护措施,以保持国有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度。凡有偿转让、变卖、出租、报废残值等的收入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参与经营开发取得的收入及提取的折旧应全部列入单位财务帐,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按时间、按要求填报各种国有资产报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分配、使用、回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和部主管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企业(公司),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