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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32:27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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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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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全国性建材期刊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性建材期刊的管理工作,以提高期刊质量,更好地为建材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建材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按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用以宣传党和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报道建材工业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传播信息,探讨学术或技术问题,普及科技知识的印刷载体型定期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的全国性建材期刊(以下简称建材期刊)。
第四条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同意、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建材期刊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分为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期刊和限国内某一范围内发行的期刊。
经国家建材局审核批准、省级新闻出版管理局登记、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的建材期刊为非正式期刊。
第五条 建材期刊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坚决贯彻为发展和振兴建材工业服务的方针;坚持质量第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建材期刊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材期刊的创办和变更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根据行业的需要和专业分工,对建材期刊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按照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和审批新创办的期刊。
第八条 创办建材期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专业报道范围不得与已创办的期刊重复、雷同。办刊方针和专业报道范围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负责提供足够的办刊经费、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物质条件。主办单位不能过多。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编辑部应与主要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三)有固定、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一般由有高级技术业务职称的人员担任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并配备专职编辑。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3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月刊、旬刊不少于7人;非正式期刊专职编辑,季刊一般不少于2人,双月刊不少于3人,月刊、旬刊不少于4人。译丛类和刊登译文的期刊,需配备外文编辑。
(四)有稳定的印刷和发行单位。
(五)创办正式期刊,一般应具有二年以上非正式期刊(内部刊物)的办刊经历。
第九条 主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正式期刊时,要正式行文申报并附非正式期刊样本,经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审核后,由国家建材局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须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报刊准印证,同时报新闻出版署或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北京地区以外的直属单位申请创办建材非正式期刊时,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向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材期刊变更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增减篇幅以及增刊、停刊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材正式期刊或非正式期刊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时,分别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每年4月和11月审核办理建材期刊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报的建材期刊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的批件后,才能创办期刊或变更期刊的某些项目。
第十六条 建材期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期刊编辑部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期刊工作。编辑人员在业务技术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应与所在单位主系列业务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建材期刊编辑部的职责和编辑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建材期刊编辑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版署和国家建材局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切实保证期刊质量。不同类型的期刊要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特色。不断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期刊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负责期刊的选题、组稿、审稿、编辑加工、版面设计等工作。
(四)执行国家法定的有关标准,采用法定的计量单位,使期刊的编辑出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五)密切与作(译)者、审稿者、通讯员、读者的联系,搜集反馈信息,不断改进编辑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国家建材局的保密规定。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作者稿酬和审稿、编辑加工、校对、发行等费用。
(八)按时向有关部门送缴期刊样本。
第十八条 建材期刊编辑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水平,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跟踪和捕捉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具有较高的文字水平和写作能力。
(四)熟悉编辑、校对、出版业务。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

第四章 关于建材期刊编辑部经营活动等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建材正式期刊编辑部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经营执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建材正式期刊刊登广告,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验明有关证明、批件,防止出现虚假广告。
第二十一条 建材正式期刊不得刊登、转载、摘编有关非正式期刊、内部发行的图书、资料等出版物的内容,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活动的消息。
第二十二条 建材正式期刊定价按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保本微利”原则,可直接向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定价执行。建材非正式期刊的工本费一律由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计算估定,不得擅自制定。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期刊编辑部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式期刊禁止向国外传播,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材期刊,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建议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期刊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进地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及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主办的各类报纸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四日



                      佳木斯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鼓励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扶持政策
  (一)生产加工型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2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奖励;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前3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3年按50%奖励。
  (二)农业综合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项目及交通、园区等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2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奖励。
  (三)对在我市新注册设立的国内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自纳税之日起,前2年按企业当年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
  (四)对收购或兼并关停、亏损企业,安置原有企业下岗职工占从业人数50%以上的投资企业或个人,5年内按企业当年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
  本着“谁受益、谁扶持”的原则,上述奖励由受益的同级财政部门兑现。
  二、土地使用政策
  (一)上述投资企业土地出让期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办理。
  (二)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BOT、TOT、BT方式合作项目,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提供划拨用地。
  (三)投资额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一企一策,在土地使用、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特殊的优惠。
  三、高新技术产业扶持政策
  (一)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我市设立高科技企业的,其注册资金可按首期到位20%,其余部分2年内到位执行。
  (二)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金的比例可以扩大到35%。
  四、投资服务政策
  (一)上述投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各相关窗口快速办理所有审批手续,并按照企业应享受的政策核算项目应收的各种规费,按“一费制”统一收费。其他部门均不准许再收取任何费用。
  (二)纪检监察部门对重大项目、重点企业设立优化发展环境联系点,派员跟踪监督服务,及时查办影响干扰发展环境问题。
  (三)向符合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企业法人代表或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优待证》,持证人员享受相应优待。
  (四)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投资企业,供电、供水、通讯等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企业安装要求后,必须当日受理,优先安排施工。
  (五)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包括投资方代表)及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免费为其办理本市户口。
  五、适用范围
  本优惠政策所指的投资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法人和自然人。所列投资额均为固定资产投资额。房地产开发、煤矿开采、非煤矿山开采项目不享受本政策。
  六、兑现程序
  对符合本政策的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局和招商局负责审核确认,并出具确认文件。相关部门根据确认文件兑现税收、土地、规费等有关政策。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鼓励投资若干优惠政策》(佳政发〔200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