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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35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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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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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规定实行而失效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㈠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㈠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
)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㈠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
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㈡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㈢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㈣本条第㈠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
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㈠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
㈢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㈣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㈤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㈠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㈡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
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委托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的百分之八十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委托拆迁合同,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供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期限、评估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
(七)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公示评估有关内容;
(八)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被拆迁人、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可以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补正,并应当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市房产管理局经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后,可以适当予以调整。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对被拆迁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为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的为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的为110日,1000户以上的为120日。
个别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对前款规定的搬迁期限进行调整的,经市或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 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 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 有产权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契税可以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第四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适用私有住宅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拆迁通告公布的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安置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所选购的安置用房房价中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承租人承担,其相对应的产权属承租人所有;安置用房的房价低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的,低于部分的70%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其余30%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要求作公有住房直接安置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直接安置的公有住房价款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该房价款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价款不同的,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但对安置用房的价格高于被拆房屋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不承担安置用房与被拆迁住房面积相等部分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闲置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之间的差价。
本条所称私有自住用房,是指所有人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居住使用的住房。直系亲属使用的住房,如由该直系亲属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须经所有人本人书面同意,或经公证机关公证。
本条所称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
第三十二条 拆迁应当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带户发还的落实政策私有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但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扣除比照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所需金额后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或借住人解除租赁、借住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承租人、借住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属承租人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出租、出借私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原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安置用房由承租人居住,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在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或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其拆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计算确定。承租人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双方应当结算房屋差价。
被拆迁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承租人应当将被拆迁人详细居住地址告知拆迁单位,由拆迁单位负责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房屋停电停水之日前30日内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的书面意见。被拆迁人逾期不作答复、不办手续或无法通知到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承租人,包括有常住户口的借住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条件,或承租人(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名义承租的)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对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私有出租房屋使用权纠纷已经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判决,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停水停电之日归还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果的,仍按照私有出租房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房改成本价或按照房改综合价购买的自住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私有住房被拆迁人的有关规定。
拆迁按照房改标准价购买但未按照房改成本价衔接补购的自住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在搬迁期限内办妥补购手续。被拆迁人逾期未办理补购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人和产权单位的产权比例分配;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拆迁人所占产权比例部分调换产权。
拆迁其他仅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适用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还应当将被拆迁住房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房屋公用部位面积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公用部位的评估金额确定。
第三十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45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45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5平方米(以下简称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四类地段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货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四类、五类地段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以及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于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该三镇的低限标准和有关规定由江北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户”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住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租赁合同为单位认定;
(二)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宅用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为单位认定;
(三)租住落实政策私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为单位认定;
(四)自住私房或租住、借住私房的,一般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认定。《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与其直系亲属常住户口分立,实际居住,互不穿户可以自然分割,独立生活,各自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另有独用厨房或拼用厨房,可以按照分户认定。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或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分立常住户口的,不作分户认定;
(五)居住成套住房的,按照一户认定;
(六)在房屋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或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以同一户名(含以夫妻对方或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名义作承租人的)拥有或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公有住房(包括已经按照房改政策或以其他优惠价格、按照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或私有住房的,作一户认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
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迁入户口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在市区以外地区的配偶和已经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市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的子女。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迁人、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在市区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但安置用房系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和周转用房。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向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具体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可以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到期不腾退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为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以预售商品房作直接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解缴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 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五条 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区国有土地夹杂部分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包括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本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承租人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私有住房承租人。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评估费、附属物经济补偿、临时建筑经济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前款所列费用、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 6 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2000年4月22日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