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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25:37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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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近一段时间,基金管理公司股东拟转让出资的现象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基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基金业是一个需要高度规范和自律的行业,出资转让必须以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为目标。为维护基金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10号)(以下简称《重大变更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现阶段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进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出让或者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及本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全体基金投资人负有诚信义务。在股东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进行转让期间,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三、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无不良记录;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受让方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受让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受让方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不得通过股权托管、秘密协议等形式受让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

五、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禁止采用虚报转让价格等欺诈手段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六、股东与股东以外的机构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转让双方应当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并保证转让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该转让文件应当包括:

(一)出资转让协议;

(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

(三)受让方的最终权益持有人、实际控制人及受让方的关联方关系的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与其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重要关联方、主要投资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受让方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的目的;

(五)受让方是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且不受制于其他任何未予披露的第三方的承诺书;

(六)受让方律师就受让方资格的合法性及转让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其它与转让出资密切相关的资料,商业秘密除外。

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会对出资转让事项进行表决。转让双方应当向股东会提交转让文件。股东会有权要求转让双方进一步提供其它相关说明。

八、股东转让出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重大变更通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机构转让出资的,除前述通知要求的有关材料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文件;

(二)拟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让方就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方针、治理结构等方面情况提出的计划书;

(三)股东会决议文件、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它法律文件及律师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九、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受让方提供其受让出资的资金来源以及受让方在证券市场的投资情况,包括股票帐户及股票清单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自行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核查。

十、受让方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行使股东权利。

十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重大变更通知》的要求公告出资转让情况。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一年内不得转让出资,公司原有股东的新增出资、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出资转让进行监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通知的出资转让行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采取拒绝受理当事人从事证券或者基金业务的申请、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禁止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等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四、受让方是境外机构的,按照《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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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市政府决定印发《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等四个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南阳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处罚案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各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评查时,从各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 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处罚相对人。

  第七条 评查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是否落实行政裁量权标准;

  (七)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九)是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罚没收据是否合法,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十一)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

  (十二)案卷制作归档是否规范、正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行百分制计分方式,分解确定各项分值,90分以上为优秀案卷,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一般,6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行政执法单位通报表彰,对办案人员可以进行适当奖励。

  平均得分在79分以下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被评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及时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责成被评查单位取消不合格案卷办案人员当年评先资格。

  连续两次以上评查平均得分低于79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条 凡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一般程序性、适当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及时归纳总结和进行反馈,并予以通报批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性、合法性问题的,评查机关应当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评查单位对评查机关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各执法科室及下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被评查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及《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提供案卷义务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纠正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义务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南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但行政处罚时未从轻、减轻处罚或给予处罚的;9.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南阳市行政处罚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处罚检查应当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

  (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

  (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执法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经批评教育仍不整改的,按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成绩。

  南阳市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上级法制机构移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要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情况。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