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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7:48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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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兴办经济实体;
  (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出租房产、土地及其他国有资产;
  (四)利用其他方式将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土地、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有利于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书;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意见;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六)其他必要的证件和材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对已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财政拨款和上级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10%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属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每年按批准作为经营的资产价值的4%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或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每半年征收一次。
  对教育、卫生系统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教育、卫生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后解缴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后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或有其他符合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条件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非经营性转作经营性的资产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依法查处违法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市、县(市)、区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由财政部门从其应拨经费中扣减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收支未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管理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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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专利工作的管理,解决专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草拟海南省专利工作的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全省专利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处全省的专利纠纷;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和专利技术引进工作,对专利技术实施进行宏观管理;
(五)组织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批准成立和领导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会同财税部门办理专利技术产品减免税手续、初审国家级专利产品减免税申报工作;
(八)负责省级专利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组织全省专利的奖励和申报国家级奖励初审工作;
(十)管理专利资料、文献,向各个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发生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以上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于侵权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下设海南省专利事务所,其主要任务是承担专利文献服务、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开发和专利情报咨询等。
第五条 各市、县科委,各高等院校,各大中型企业、医院和科研机构要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有条件的,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单位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检索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调查。凡涉及专利、技术诀窍(KNOW-HOW)的技术引进,应请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省专利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当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省级主管部
门共同审查。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海南省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审核;专利权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在专利权授予前已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亦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在确定引进技术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在科研选题时,应当优先考虑采用专利技术,并采取措施扶持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可收取专利代理费用。其收费标准和上缴比例须按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与海南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上缴部分,作为省专利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专利申请和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于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应当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一般应当先申请专利后,再组织成果鉴定及申请奖励。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和代理费,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收入中列支,并
按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报经省劳动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

         十堰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
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1995]6号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11号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
市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
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
金。
  第三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因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
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
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依法收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的比
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职工收入的增加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所在企业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计算,即基本工资、资金
、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
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
费工资基数。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
市)和城区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测定长期的统筹费率。
目前也可按当地政府现行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年的积累,原则上不低于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3%。积累率偏高的地方力求统筹费率稳定标准上并有所下降,以逐步减轻
企业负担。
  城区企业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12% 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
福利事业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一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基数。由个人按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2%进入个帐户。
城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15%缴纳。
  第十条 企业停产、半停产或濒临破产,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申请,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签订缓缴合同,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三
至六个月,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不记载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企业依示宣告破产,按清偿债务顺序优先补缴所欠养老保险费;同时一次性
预缴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
人所得税。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
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
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逐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
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 改革起步时个
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个人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 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
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不同县(市)、区之间或跨省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
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若调入地没有开展保险业务,其个人帐户仍由调出地予以
保留。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 苯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养
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八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近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在退休前死亡,个人所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扣除管理费后,连本带息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其
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其余额发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离退休后,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
本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人个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无偿服
务。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全部记入社会
统筹基金。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等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外,其余 部分亦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异地调动时,社会统筹
基金不作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对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社会性养老金部分;
  (四)长寿职工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六)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统筹基金发生困难进,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凡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
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多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在职时工资高、缴费多,离退
休后养老待遇就高。鉴于在职职工以前没有实行个人帐户,有些职工实行人个帐户后不久即
将退休,因此,分别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计发办法,使新老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
渡。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体年龄退休时,其基
本养老金一律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
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而离退休的职工,过渡期间
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社会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即2000年前凡缴费满10年
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2.5%计发;满15年及以上按25%起点计发,以后每满一年加0.5%
,但最高不超过30%;从2001年开始,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计发比例逐年调整, 即每年
调整0.5%,直到25%为止。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以采用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也可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离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余命120 个月计
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退休前若干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办法实施前的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2%的比例计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
(含参保),缴费不满15年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上
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连本带息
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增资面较大的地方,可以考虑覆盖补贴的部分
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它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暂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省政府规定的最
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补齐。
               第六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并使离退休人员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
展的成果,建立基本养老金随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当地上年
度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40-80%的比例进行调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七章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自身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原则上按职工当年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并向本办法实施后
近期内将要离退休的职工适当倾斜。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经费来源,主要从企业节余的工资总额和公益金中解决;盈利
多的企业,也可适当在企业当年收益中按照一年不超过本企业人均工资一个半月的水平提取
,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一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后,可以按月领
取,也可以一次必领取。职工因死亡未领取或未领取完部分,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纳入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以此
作为考核经营者政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比先进单位、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的必备条件。
企业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经营者不得享受相应的奖金和兑
现年薪。
  第三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
不缴的,每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挪用、贪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
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亏损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休投保人员的共有财产,一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必须坚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
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保险监督机制,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
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中对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
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