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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17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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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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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章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条“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