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8:53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政府规章:

  1.《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

  1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

  删除第十七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6.《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依法强制进行治疗。”

  17.《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政府规章:

  18.《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7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地租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下建设用地应当缴纳地租: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除外); 

(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改变用途出租的;

(四)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按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三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基准地价确定和调整。基准地价尚未涵盖的区域,参照所在乡镇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确定。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

(二)国有划拨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60%折算年地租;用于工业等其他用途的,根据分摊占地面积,按同区位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50%折算年地租;

(三)出让土地部分改变用途和规划条件,未补缴出让金差价的,按应补缴数额、出让年限等折算年地租。

第四条 地租缴纳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或地租征收合同的约定缴纳地租。

未签订合同的,每半年缴纳一次,按核定金额及缴纳通知书的规定,到地租征收机构或指定银行缴纳地租。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地租征收的具体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单位的地租,由市里直接征收;其他单位的地租,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泰山区、岱岳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地租,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征收。各级所征的地租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地租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地租全额纳入同级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财政拔款的,必要时,可由同级财政从应拨付的经费中予以抵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土地转让等手续时,一并审查该宗土地的地租缴纳情况,应当缴纳地租而没有缴纳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地租缴纳人对征收地租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泰政发〔2001〕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