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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1:32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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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的决定

法[2011]152号

  

  近年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积极主动服务大局,司法为民,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他们坚持以“大庆精神建班子,铁人精神带队伍,改革创新强审判,从严管理树形象”,呈现出队伍向上、审判规范、管理科学、服务优质、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近5年来,年均结案一万余件,案件质量和效率始终位居全市前列,连续8年无超审限案件、无违法违纪问题、无当事人越级有理上访。由于业绩突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连续8年在全市法院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第一,领导班子连续8年被当地党委评为优秀班子,曾获得黑龙江省政法系统人民满意政法单位标兵、全省文明单位标兵、全省优秀法院、大庆市劳动模范先进集体等140余项荣誉,并荣立集体一等功。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从严管理带队伍,强化监督抓审判,能动司法为大局,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为表彰宣传其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激励队伍、鼓舞士气,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全国模范法院荣誉称号。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为榜样,迅速掀起学习先进、争当先进、促进工作的热潮。要将学习活动与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与扎实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努力提升队伍素质,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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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4年7月10日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市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没有明确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市、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代行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所称的采矿权人,包括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经过合法批准,现尚待履行申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矿山企业。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方法:
  (一)核定开采回采率是经相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复核确定的回采率。
  (二)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由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不能小于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程序:
  (一)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征收机关说明要求;
  (二)采矿权人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
  (三)征收机关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采矿权人按照审核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机关盖章认可后,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之日起1天、5天、10天、15天内缴纳,或者按固定的1个月、3个月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在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规定。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结算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额度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额度和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汇总后,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向征收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所采矿产品售完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工作,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国家预算,按照国家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滞纳金、罚款收入,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采矿权人收取滞纳金、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不使用专用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县(市)、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现采矿权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所有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生产日报表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前款所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其业务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同时通知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原采矿权人的相应权利。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贪污、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或者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该部门处以所隐瞒、截留金额的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中所称的“矿产资源费”同时更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1996年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监局质发[1996]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
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
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
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
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
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
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
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
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
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
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
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
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
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
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
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
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
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
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
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
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
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
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
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
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
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
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
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
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
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
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
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
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
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
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
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
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
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
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
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
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
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
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
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
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
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
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
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
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
日。
4.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天。
5.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期限均
按修理占用时间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后,顺延相应的时间计算。
6.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7.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时,应当以购
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作为依据。消费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应
当负责三包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
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
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出售后7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或修
理,修理、换货、退货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进行退货、
换货或修理。
3.“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
况。
4.当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向消费者退清货款。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5.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
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
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后自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
或修理。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3.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4.销售者为消费者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
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5.“性能故障”的释义同第九条第3点。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
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
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
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
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
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
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
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
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及有关责任的规定。
2.因产品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修理者应
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凭修理者提供的证明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的产品。调换产品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
同办理。
3.因修理者自身原因,致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修理者负责为消费者锡费
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该产品及其相应的费用,
无权向销售者、生产者追偿。
4.“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
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
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
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
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退货责任的有关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因为销售者没有与其同型号同规
格的产品,同时,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而要求退货时,销售
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予以退货,并一次付清货款。
3.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当销售者有与该产品同型号、同
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
予以退货。同时,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产品目录规定的折旧费率收取折旧费。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条情况的产品,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证明该产品未曾使用过的,
销售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不收取折旧费。
4.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除修理占用和
待修的时间。
5.“符合换货条件”,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6.出国人员使用外汇购买的免税产品,按本规定退货时,有关免税指标和中
国银行收取的外币买卖差价,应当按照海关和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
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换货质量以及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计算的规定。
2.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
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
3.换货后的产品,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按本规定重新计算。
4.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
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后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加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修理责任和有关费用的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修
理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
3.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等用于修理的费用。
4.修理者先行承担合理的运输费用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
者追偿的权利;如果修理者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
行。
5.“大件产品”,是指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随身携带,必须使用运输工
具的产品。
6.“合理的运输费”,是指以经济的运输方式运送产品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
用。
7.“使用保管不当”,是指未按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示要求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倡导上门三包服务的规定。
2.“上门提供三包服务”,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在三包有效期内免
费上门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的;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三包凭证载明
的产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相符或三包凭证被涂改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
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
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
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
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
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
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
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
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
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
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
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
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
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
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
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
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
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
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
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
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