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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8:3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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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学科建设,稳定和吸引领军人才,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对我区部分高层次领军人才实行终身教授制度。

  第二条 我区实行的终身教授制度,是指经批准聘任后,没有聘期限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终身教授补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直接聘任为终身教授;

  (二)全职八桂学者任满一届以上,经考核合格的,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三)属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及以上的高级专家,在我区工作满3年以上,符合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基本条件,曾在我区重点学科创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以聘任为终身教授。

  第四条 聘任终身教授,应当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并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五条 终身教授每月享受不低于当月本人工资总额10%的补助,所需经费按原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终身教授应当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 承担相应的教学、科研等任务;在学科建设方面,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作用;注重培养和扶持青年人才的成长,加强学术梯队建设。

  第七条 终身教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占单位编制,不占单位经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额。

  第八条 终身教授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并办理相应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核减手续。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终身教授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自违法违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取消其终身教授资格及相应待遇。

  第十条 终身教授丧失工作能力的,一般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职称

学 历

学 位


专业

本人意见


参加工作时间

专业技术岗位及工资额

健康状况


近几年来从事的主要工作及完成的情况


申请为终身教授的主要理由(附相应证明材料)


呈报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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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实施有效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群众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安全等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安监、煤炭、国土、交通、质监、卫生、食药监管、工商、农业、环保、水务、住建、房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受理举报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建立健全查处、回复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应当分类提出督办意见,督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客观上消除了安全隐患,避免了安全事故发生的,给予举报人奖励;避免了特别重大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重奖。
避免了一般事故的,奖励300元至1000元;
避免了较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至10000元;
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0元至50000元;
避免了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6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条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掌握或正在查处的举报事项、企事业单位已经发现并正在解决的事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举报,不予奖励。
第七条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属于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制定了《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试行。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特制定本最低卫生要求。
一、厂、库环境卫生:
(一)厂、库周围不得有可能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同一厂不得兼营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产品。
(二)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三)厂、库区要绿化。路面平坦、无积水。主要通道应用水泥、沥青或石块铺砌,防止尘土飞扬。
(四)工厂污水排放应该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五)厂区厕所应有冲水、洗手设备和防蝇、防虫设施。墙裙应砌白色瓷砖,地面要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六)垃圾和下脚废料,应当在远离食品加工车间的地方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
二、厂、库设施卫生:
(一)食品加工专用车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加工生产顺利进行。
2、车间的天花板、墙壁、门窗应涂刷便于清洗、消毒并不易脱落的无毒浅色涂料。
3、车间内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应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设施和防鼠措施。
4、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易于清洗、消毒,耐腐蚀的操作台、工器具和小车。禁用竹木器具。
5、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每人有衣物柜)、厕所和工间休息室。车间进口处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设备以及消毒设施。
6、车间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杂物。
7、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辅助加工车间、冷库和仓库。
(二)加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车间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车间的墙裙应砌二米以上(屠宰车间三米以上)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应是弧形,窗台是坡形。
2、车间地面要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要畅通。
3、要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和车间进口处靴、鞋消毒池。
(三)肉类加工厂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厂区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二至三个门。
在畜禽进厂处,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米,深10—15厘米的车轮消毒池。
应设有运输畜禽车辆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
2、有相应的水泥地面的畜禽待宰圈,并有饮水设备和排污系统。
3、有便于进行清洗、消毒的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和无害处理间。
4、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屠宰加工、分割、包装等车间。
5、有副产品加工专用车间。
6、有专门收集并能及时处理胃肠内容物、粪便和不供食用的下脚料场地。
三、原料、辅料卫生:
(一)加工生产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卫生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本厂食品的特定要求。
(二)加工食品的原料、辅料,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投产。
(三)畜禽进厂必须有来自非疫区证明和产地检疫证明。进厂后由兽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验合格。
四、加工人员卫生:
(一)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三)食品加工人员如患有下列病症之一者,应调离其工作:
活动性肺结核。
传染性肝炎。
肠道传染病或肠道传染病带菌者。
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疥疮。
手有外伤者。
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三)食品加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清洁卫生。进入车间不得带入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手表和饰物(项链、耳环、戒指等)。必须更换不带明扣的白色工作服,工作帽和工作靴、鞋。头发不得外露。手须经清洗、消毒。
进入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车间,靴鞋、车轮要经消毒池消毒。
车间内严禁吸烟和饮食。
(四)工作服、帽必须保持清洁,不得穿进厕所、托儿所、哺乳室、食堂等公共场所。
五、加工卫生:
(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按照加工工艺和安全卫生要求进行加工。
(二)同一车间不得同时生产两种不同品种的食品。
(三)操作台和生产运输等工器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工作前、后须经清洗消毒。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污染时,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后使用。
(四)加工后的下脚料,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及时处理。容器应经常清洗、消毒。
(五)发现被传染病、寄生虫和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食品,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并做纪录备查。
(六)肉类、罐头、水产品、乳制品、蛋制品、速冻蔬菜、小食品类加工用容器不得接触地面。在加工过程中,做到原料、半成品和成品不交叉污染。
(七)冷冻食品厂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肉类分割车间,须设有降温设备,温度不高于20℃。
2、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相应的预冷间、速冻间、冷藏库。
预冷间温度0℃—4℃。
速冻间温度在-25℃以下,使冻品中心温度(肉类在48小时内、禽肉在24小时内,水产品在14小时内)下降到-15℃以下方能出库。
冷藏库温度稳定在-18℃以下,冻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5℃以下。
冷藏库应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和水银温度计。
(八)罐头加工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原料前处理与后工序应隔离开,不得交叉污染。
2、装罐前空罐必须用82℃以上热水或蒸汽清洗消毒。
3、密封要求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4、杀菌须符合工艺要求,杀菌锅必须热分布均匀并设有自动记温记时装置。
5、杀菌冷却用水,应加氯处理,保证冷却排放水的游离氯含量不低于0.5PPM。
6、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保(常)温处理,库温要均匀一致。保(常)温库应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
六、包装、储运卫生:
(一)一切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无异味。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标签用纸,不得含有有害、有毒物质。
(二)必须备有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冷冻食品必须用清洁、无异味的冷藏车(船)运输。
(三)冷库、仓库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做到无鼠、无霉、无虫。同库内不得存放相互串味的食品。
七、卫生检验管理:
(一)必须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技术水平或经主管部门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证件的专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二)检验机构应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三)各项原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并随时提供商检机构查阅。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国家商检局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三章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的厂、库,必须分商品类别,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分厂(车间)、分库等不在同一地址的,要分别申请注册。
第三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申请注册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申请注册时,应填写注册申请书,并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条 商检机构接到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经审查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的,报经国家商检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五条 出口食品厂,需要向国外注册的,必须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并填写向国外注册申请书,报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经营部门按照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审查同意后,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到向国外注册申请书后,应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有关食品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兽医、卫生规定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经复查合格的,重新核发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在有效期内,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时,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
复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第八条 已经向国外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其后经商检机构检查不符合注册国卫生当局的兽医、卫生规定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暂停对注册国出口食品。经改进达到规定要求时,可以恢复出口。
第九条 注册申请书和注册证书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198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