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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51:51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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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设立专户,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设立法律援助站点,确保援助对象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负责对法律援助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案件的质量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承办政府指定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高等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离婚诉讼;

  “(十)继承诉讼;

  “(十一)办理(二)(三)(四)(五)(七)项的公证事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经济困难救助证的不受前款所列范围限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予以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民事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代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仲裁代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法律援助申请及办理法律援助申请授权委托书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其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不包括刑事指定辩护),明确规定免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十、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二十三、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二十八、将条例中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改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改为“法律援助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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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2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国办发[2004]60号文件精神,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给云南省2004—2005年新通电行政村和5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的“村村通”建设任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局在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云南省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实施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对于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民素质,推进扶贫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工程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的重要战略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确保完成建设任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修正)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3号发布根据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
、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二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商品房。被购买的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为本市城市户口优待。”
二、第五条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商贸经济合作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
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或业务骨干。”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万元,增加1人入户。”
四、第七条修改为:“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1人入户。”
五、第八条修改为:“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万元可办理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万元,增加1人入户。”
六、第九条修改为:“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含写字楼和住宅),每购买建筑面积25平方米商品房可办理1人入户,每增加购房25平方米,增加1人入户。
购房入户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房合同;
(三)开发商或中间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的捐款者,可办理1人入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凡符合本办法入户者,一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6年9月25日